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敖阳街道和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492151306R。 负责人:仝宏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黄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以下简称上高工行)与被告黄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和被告黄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高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斐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30588.41元(其中:本金15668.6元,利息10099.81元,违约金482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直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斐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工作人员受理其提交的资料,经过审核符合信用卡办理条件,为其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11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万元,被告黄斐信用卡透支消费后,违背了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和承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采取多种形式催收仍未偿还欠款。截至2020年8月31日,共欠本息合计30588.41元(其中:本金15668.6元,利息10099.81元,违约金4820元)。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斐辩称:答辩人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属实,所借本金15668.6元也是事实,答辩人已经还款一万多元,现在原告起诉答辩人还欠本金15668.6元。利息、违约金太高了,答辩人还不起,希望原告方能够减免一些利息再来分期分批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被告黄斐向原告上高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调查核实后,同意为其办理卡号为:46×××11的信用卡,并告之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授信额度2万元,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被告黄斐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合计30588.41元(其中:本金15668.6元,利息10099.81元,违约金4820元),经原告追索,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签名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黄斐信用卡账户本金、利息、违约金银行系统查询界面截图,黄斐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因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现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通过该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其负有遵守信用卡章程、领用协议的义务,应及时归还透支款。被告黄斐不按时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有关规定承担向原告上高工行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上高工行诉被告黄斐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行信用卡(卡号:46×××11)透支本金15668.6元、利息10099.81元,违约金4820元,合计30588.41元(以上利息、违约金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后期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黄斐负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鲍在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