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风春,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二部刑诉(20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风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9月6日12时16分许,被告人吴风春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长江大道北向南行驶至九园路××向西右转弯时,与沿长江大道北向南行驶由被害人金某1驾驶的雅迪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金某1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邱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风春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2020年9月10日,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23日,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吴风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金某1负次要责任,邱某不负责任。2020年9月30日,被害人邱某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吴风春的行为予以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风春已赔偿被害人金某1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被害人金某1对被告人吴风春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吴风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吴风春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辩称
被告人吴风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吴风春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武汉九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定期保险单、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遗体收殓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吴风春和金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金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邱某的尸表检查、死亡原因分析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谈话笔录、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证人金某3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风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风春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风春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吴风春已赔偿被害人邱某家属及被害人金某2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邱某家属及被害人金某2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风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吴风春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吴风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风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