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明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涉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08号万融大厦4层。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明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

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8296.7元、护理费12240元、误工费41491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92899元、评估费3716元、施救费900元、交通费900元等共计164742.7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原告驾驶刘树杨的冀D×××××轿车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涉线319公路750米(乔普石灰公司门口)路段时,因路面湿滑侧滑至对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李志强驾驶的冀D×××××轿车(乘车人:张云青)相撞,造成张云青抢救无效死亡、李志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强、张云青无责任。原告驾驶刘树杨的D502WM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了张云青及李志强的损失,但是,被告只就原告赔偿张云青的费用进行了理赔,对于原告赔偿李志强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能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是该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赔偿给李志强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9时10分许,程明杰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涉线319公路750米(乔普石灰公司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侧滑至对向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李志强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云青)相撞,造成张云青抢救无效死亡、李志强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明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过施救,产生施救费900元。事故发生后,程明杰的父亲程保定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冀D×××××车、冀D×××××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3716元。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冀D×××××车、冀D×××××车的损失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鉴定冀D×××××车的损失为35139元,冀D×××××车的损失为45760元。

李志强受伤后即被送至河北省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18日,共计14天,住院费花费7966.7元,门诊检查花费330元。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2、脑震荡;3、左侧第4-6肋骨骨折;4、两肺挫伤;5、右侧髌骨、右腓骨头骨折;6、右膝内侧半月板体部撕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上记载“陪护一人”。李志强系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志强****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住院,按照公司规定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志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李志强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为600元。2019年1月12日,程明杰与李志强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自行协商赔偿协议,程明杰一次性赔偿李志强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13000元。该款已赔偿完毕。

程明杰提交了李志强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清单中载明的申报工资数计算李志强的月平均工资为10372.76元,并进而主张误工费。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李志强的工资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12月之前李志强的工资正常发放,2018年12月的工资未发放,2019年1月的工资发放了267.81元,之后的工资正常发放。

另查明,冀D×××××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树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程明杰与刘树杨签订协议书,刘树杨将冀D×××××小轿车以79000元价格转让给程明杰,并约定车辆转让后,程明杰享有车辆所有权及相关保险权益(包括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关保险理赔权益),关于本次事故车损的保险理赔,由程明杰方进行主张理赔,理赔款归程明杰方所有。协议签订后,程明杰将转让款79000元交付给刘树杨,因车辆停放在修理厂,尚未维修,故双方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再查明,冀D×××××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刘树杨。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65278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冀D×××××小轿车的原车主刘树杨将受损严重的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转让价款,只是因故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该车已享有实体权益,并进而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原告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关于第三者李志强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等,计算为7966.7+330=8296.7元;2、鉴定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50元/天=700元;4、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5、误工费,李志强的工资账户明细显示,事故发生后李志强的工资仅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未正常发放,故误工费应以两个月计,并扣减2019年1月实际发放的数额。原告按月平均工资10372.76元主张并提交了李志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且该数额与原告同期的实际收入相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李志强的误工费为10372.76元×2-267.81元=20477.71元;6、护理费,原告按陪护两人并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水平主张护理费为12240元(37349元÷365天×60天×2),因李志强的病历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本院确定护理费用为612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车辆损失费,对于冀D×××××车的损失,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即35139元。综上,李志强的各项损失共计73433.41元,原告自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被保险车辆冀D×××××车的损失,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为45760元,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该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716元,系其诉前单方申请鉴定支出的费用,因其单方申请的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900元是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明杰保险理赔款120093.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计17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351元,原告程明杰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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