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定南街道富强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780193252J

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龙、吴红丽,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东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袁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定农商行)诉被告熊东东、袁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定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龙、被告熊东东、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东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袁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被告熊东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垫资,借款于2018年7月26日到期,月利率8.8813‰,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被告袁松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熊东东未按期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熊东东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借来我没有得用,是给别人用了,请求分期偿还。

被告袁松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2017年7月27日被告熊东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8.8813‰,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被告袁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4、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未偿还本金,合计还息9824.44元。

被告熊东东、袁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熊东东、袁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被告熊东东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普定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借款用途为投资工程周转,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8813‰,逾期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13.321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同日,被告袁松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原告普定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熊东东的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内。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熊东东仅偿还利息合计9824.44元,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熊东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7年7月27日向其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熊东东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袁松为熊东东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内,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6日,保证期间为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现原告诉请被告袁松对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已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东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7日起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813‰计算至2018年7月26日;从2018年7月27日起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2195‰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熊东东已偿还支付的利息9824.44元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贵州普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熊东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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