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100号。

负责人:赵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鄯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下元商业服务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39号同至人购物中心地下一层到八层。

法定代表人:郝某2。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下元百货商场。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9号20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商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2,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河西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下元商业服务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元商厦公司),被申请人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至人公司),被申请人郝某1,被申请人崔某1,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下元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下元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晋民申2914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建行河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鄯某,下元商厦公司、郝某1、崔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下元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2到庭参加诉讼,同至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建行河西支行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2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下元商厦公司、同至人公司、郝垣、崔某1对下元商场欠建行河西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借款用途并未发生变更。本案2016-01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约定“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借款具体用途、还款来源等情况,见附件1借款基本情况”。同时附件1借款基本情况借款具体用途约定“因甲方临时性还款困难,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2015-XYBH-001流贷合同项下的贷款”。双方已明确约定本次借款用于归还2015-XYBH-001流贷合同项下的贷款,不属于对借款用途的变更。本案所有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是明知的。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第九条均约定“甲方(被申请人、保证人)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的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再审申请人)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因此,本案不存在借款用途的变更,保证人对贷款用途也是明知的,亦不需要由建行河西支行另行证明保证人对此事是明知的。2.本案涉案贷款全部用于归还2015年未归还贷款,就是借新还旧关系。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2月13日,下元商场收到贷款400万元,同时,用于归还了2015年贷款。截止2018年3月2日,2016年贷款显示尚欠建行河西支行借款本金3998994.65元,利息62169.74元。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借新还旧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中并没有限定需担保的主合同的借款金额是一致的。在借新还旧的情形下,主要考虑的是借款用途是否用于归还旧贷款、保证人是否知道借款用途及新旧贷款的保证人是否一致。原审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所有保证人对本次借款的真实用途是明知的,同时本案新旧贷款的保证人是完全一致的,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下元商厦公司、郝某1、崔某1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答辩人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货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在合同中也约定支取贷款的条件,应提交交易对手的相关执照账户等,附件1所示借款用途为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对流动资金的需求,因此答辩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然而建行河西支行却在发放贷款后直接划走以归还贷款,显然建行河西支行与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欺诈,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下元商场述称,建行河西支行没有如实陈述借款的真实意向,当时借款是为了经营需要,合同主文本包括附件中都写明是为了日常经营对流动资金的需求,才进行该笔贷款,但是发放下来直接就划扣走了。

被申请人同至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建行河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下元商场偿还建行河西支行借款本金3998994.65元、截至2018年3月2日利息62169.74元(含罚息)及自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2.下元商厦公司、同至人公司、郝某1、崔某1对下元商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下元商场、下元商厦公司、同至人公司、郝某1、崔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6日建行河西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下元商场(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6-015)。该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甲方生产经营周转对流动资金的需要,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借款具体用途、还款来源等情况,见附件1“借款基本情况”,借款期限为壹拾壹个月即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79基点,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贰个工作日内且第一次贷款发放之前,甲方应在乙方开立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该账户专门用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的发放与支付,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账号×××),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贰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在乙方开立资金回笼账户或将已在乙方开立的现有账户(账户×××)作为资金回笼账户;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挤占、挪用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又易,不得将借款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不得置换因甲方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而产生的负债,甲方借款逾期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件工借款基本清况中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因甲方临时性还款困难,用于归还合同编号2015-XYBH-001流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来源销售收入入其他收入。合同附件2财务指标约束条款中甲方的财务指标应持续满足以下限制:1.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65%,2.长期投资累计不得超过净资产30%,3.客户控股股东地位不变,4.流动比不低于1。

同日,建行河西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与下元商厦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015-02)。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下元商场(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建行河西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与同至人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015-01)。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下元商场(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6-01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建行河西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与郝某1、崔某1(作为共同保证人甲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015)。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下元商场(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6-01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建行河西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下元商场(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XYBH-001)。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借款具体用途、还款来源等情况见附件1借款基本情况,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0.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按照以下方式确定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账户×××);还本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附件1中借款基本情况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为甲方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对流动资金的需求。

同日,建行河西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与下元商厦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XYBH-001)。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下元商场(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XYBH-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建行河西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与同至人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XYBH-001)。该合同主要内容和建行河西支行与下元商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

同日,建行河西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与郝某1、崔某1(作为共同保证人甲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XYBH-001)。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下元商场(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XYBH-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下元商场账号(×××)明细显示:2015年7月29日贷方发生额4500000元、摘要描述发放贷款、对方户名下元商场;2016年12月13日16时48分08秒贷方发生额4000000元、摘要描述发放贷款,对方户名太原市万柏林下元百货商场,2016年12月13日17时26分36秒借方发生额4022687.30元、摘要描述归还贷款、对方户名太原市万柏林下元百货商场。

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显示:贷款账号(×××)2016年12月13日一般贷款发放(交易类型)交易金额4000000元、变更后本金余额4000000元。截至2018年3月2日,贷款账号×××客户名称太原市万柏林下元百货商场尚欠建行河西支行借款本金3998994.65元、利息(含罚息)62169.74元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河西支行与下元商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行河西支行与下元商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建行河西支行与同至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建行河西支行与郝某1、崔某1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建行河西支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建行河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下元商场发放贷款4000000元,且该笔贷款在到达下元商场账号的当日就用来归还下元商场欠付建行河西支行的贷款余额(欠付贷款发放日为2015年7月29日),符合建行河西支行与下元商场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合同(附件1)中的借款用途。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建行河西支行要求下元商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即下元商场应偿还建行河西支行借款本金3998994.65元,支付建行河西支行截至2018年3月2日利息(含罚息)62169.74元及自2018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

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在建行河西支行与下元商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提到“鉴于甲方生产经营周转对流动资金的需要,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借款具体用途、还款来源等情况,见附件1借款基本情况”,而合同附件1中“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因甲方临时性还款困难,用于归还合同编号2015-XYBH-001流贷合同项下的贷款”,可见,附件1中借款用途是对合同中已约定的借款用途的实质性变更,因建行河西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下元商厦公司、同至人公司、郝某1、崔某1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时,明知此借款用途的变更,且根据2015年7月24日建行河西支行与下元商厦公司、同至人公司、郝某1、崔某1签订的相应保证合同,合同中借款本金与2015年7月24日建行河西支行与下元商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存在明显差异,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故下元商厦公司、同至人公司、郝某1、崔某1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建行河西支行要求下元商场偿还建行河西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含罚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建行河西支行要求下元商厦公司、同至人公司、郝某1、崔某1对下元商场欠付建行河西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下元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借款本金3998994.65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原河西支行截至2018年3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62169.74元及自2018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建行河西支行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为“被告太原市万柏林下元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借款本金3998994.65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截至2018年3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2169.74元及自2018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改判原判第二项为“被告太原市下元商业服务大厦有限公司、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郝某1、崔某1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下元商场、下元商厦公司、同至人公司、郝某1、崔某1共同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建行河西支行提出的原判第一项漏判复利的上诉请求。根据建行河西支行与下元商场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建行河西支行有权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计收利息和复利。该约定并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一审判决第一项未体现双方约定的复利,属于漏判事项,应予纠正。2.关于建行河西支行提出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涉案的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为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而在合同附件1中用途却为因甲方临时性还款困难,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2015-XYBH-001流贷合同项下的贷款。对于该借款用途的改变,建行河西支行无证据证明其明确通知过各担保人,亦无证据证据各担保人明知此事。加之涉案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不同,并不能确定二者为新旧贷关系,因此该情形并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确定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故建行河西支行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下元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借款本金3998994.65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截至2018年3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62169.74元及自2018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为“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下元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借款本金3998994.65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截至2018年3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2169.74元及自2018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2016年12月13日,下元商场收到建行河西支行贷款后当天一小时内即用于偿还旧贷,符合以贷还贷的基本特征,新旧贷款合同之间是借新还旧关系有事实依据。下元商场与建行河西支行之间签订的新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虽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但该用途与偿还旧贷并不矛盾。同时,本案新旧贷的保证人没有变化,新贷并未加重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以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主合同系以新贷还旧贷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主张建行河西支行与其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各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建行河西支行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2716号民事判决及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

二、太原市万柏林下元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借款本金3998994.65元,并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截至2018年3月2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2169.74元及自2018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太原市下元商业服务大厦有限公司、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郝某1、崔某1对本判决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89元,由太原市万柏林下元百货商场、太原市下元商业服务大厦有限公司、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郝某1、崔某1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9元,由太原市万柏林下元百货商场、太原市下元商业服务大厦有限公司、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郝某1、崔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成宇

审判员 刘志刚

审判员 王国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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