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昆朋,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萌,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炳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昆朋,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萌,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予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历彩,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琼,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永民、宋炳喜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永民及刘永民、宋炳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昆朋、张书萌,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历彩、闫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永民、宋炳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电力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力安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回避、遗漏重要事实。2005年6月9日,电力安装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企业改制之前,公司资产评估后净资产-1114220.92元。整个改制过程,均严格按照新乡市、卫辉市两级政府文件,在卫辉市××室××卫辉市国资委、卫辉市电业局党委等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2014年9月29日,经全体股东决议,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三名股东分别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以181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的价格从三股东受让全部股权,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主管单位为国网河南卫辉市供电公司。2016年5月,国网河南卫辉市供电公司决定注销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2016年5月18日,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将所持有的电力安装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国网卫辉市电业局工会委员会,股东性质为社团法人。2016年11月,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受让电力安装公司股权时为净资产转让,当时委托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新巨会审(2016)第348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第7页第六项审计结果为:所有者权益总计:账面数53398421.10元,调整后的清查数为47151404.64元。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正是以此为根据向国网卫辉市电业局工会委员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审计报专门说明:“由于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长期不符,于2010年末账簿结转时将应付账款、预收账款、未分配利润中的一部分转入实收资本1996万元,最终形成账面实收资本2010万元”。“2012年10月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增资500万元,工商显示由股东刘永民出资500万元,账面反映增加货币资金同时增加实收资本—刘永民,据单位说明,实际系收取工程款增加资本”。刘永民的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完成,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二、一审判决判令刘永民、宋炳喜向电力安装公司补足出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永民、宋炳喜作为电力安装公司改制时的原始股东,虽然在验资后将出资转出归还了银行,但在之后的经营中用未分配利润进行了补足。电力安装公司现在的唯一股东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从国网卫辉市电业局工会委员会受让股权时支付的4710余万元的对价是购买了电力安装公司的全部实有资产。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电力安装公司唯一股东以4710余万元的价格即得到4710余万元的实际资产,再得到刘永民、宋炳喜2200万元的出资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电力安装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原审法院严格围绕股东出资、增资情况认定证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合法有据。刘永民、宋炳喜在电力安装公司任股东的时间自2005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26日,刘永民、宋炳喜将持有的电力安装公司股权转让之后,已不具有股东身份,此后电力安装公司的股权流转及公司资产状况与刘永民、宋炳喜已无任何关系。二、刘永民、宋炳喜无证据证明已经完成股东出资义务。刘永民、宋炳喜作为注册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时未按时足额缴纳注册资金。在增资之时刘永民未按时足额缴纳增资,500万元中的50万元来源于电力安装公司出纳李金云的账户,450万元来源于新乡市益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其中李金云是电力安装公司出纳,益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永民的弟弟刘永爱,刘永爱是卫辉供电公司的员工,益民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刘永民转款的当月,收取电力安装公司650万元。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款项并非刘永民个人出资,刘永民虽抗辩为个人借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永民认可的新乡市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新巨会审(2016)第348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500万元增资款系“收取工程款增加资本”,审计报告出具时,刘永民任电力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民、宋炳喜提出的用“应付账款、预收账款、未分配利润、收取的工程款”补齐出资款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股东出资是法定义务,刘永民、宋炳喜主张以公司资产替股东补足出资以满足公司资本的充实于法无据。三、电力安装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害。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电力安装公司的股东并不因刘永民、宋炳喜缴纳出资的义务而牟利。刘永民、宋炳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依据2014年与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的权利继受者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卫辉市供电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1810万元、400万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若卫辉市人民法院基于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作出判决,而本案刘永民、宋炳喜不补足出资款,则会直接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电力安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刘永民向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资本金1810万元及利息1306.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宋炳喜向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出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43.6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刘永民对上述出资本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电力安装公司系在原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基础上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日期2005年6月9日,登记股东为刘永民、宋炳喜、张文才,注册资金2010万元。2005年6月8日,卫辉卫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卫翔会验字【2005】第44号验资报告书记载,截至2005年6月7日止,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10万元,刘永民出资1310万元,宋炳喜出资400万元,张文才出资300万元,已于2005年6月6日缴存于卫辉市唐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力安装公司人民币账户(账号:2011××××2471)20万元,2005年6月7日由股东刘永民开户行辉县城区信用社(账号:1704××××0363)进账单转入卫辉市唐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力安装公司人民币账户(账号:2011××××2471)1500万元;2005年6月7日由股东张文才开户行卫辉市唐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2011××××5121)进账单转入卫辉市唐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力安装公司人民币账户(账号:2011××××2471)490万元。庭审中,刘永民陈述注册资金2010万元转入公司验资户,2005年6月7日验资,6月8日验资款转出,6月9日公司成立时,钱已转出,后来通过公司利润补上出资。

据卫辉市唐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始凭证显示:2005年6月7日,辉县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付款人通过工行账户(账号:1704××××0363)转入卫辉市唐庄农村信用合作社1500万元,附言:转联营。2005年6月8日,该1500万元转入电力安装公司在卫辉市唐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验资户(账号:2011××××2471),并于当日以“还款”用途汇款转入辉县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在辉县工行的账户(账号:1704××××0363)。2005年6月7日,刘永民在卫辉市唐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购货为名贷款490万元,当日,该490万元转入电力安装公司验资户(账号:2011××××2471),2005年6月8日,该490万元从验资户转出,刘永民用于偿还信用社借款。2005年6月9日,电力安装公司注册登记成立。

2012年10月17日,电力安装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由股东刘永民认购。2012年10月17日,卫辉卫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卫翔会变验字【2012】第033号验资报告书记载:截至2012年10月17日止,公司已收到股东刘永民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刘永民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人民币500万元,于2012年10月17日缴存于电力安装公司在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账号:8875××××1012)500万元;于2012年10月17日由刘永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账号:6222××××7866)转存于电力安装公司在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账号:8875××××1012)450万元。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新巨会审【2016】第118号专项审计报告和新巨会审【2016】第348号专项审计报告在重大事项说明及建议中均记载:2012年10月电力安装公司增资500万元,工商显示由股东刘永民出资500万元,账面反映增加货币资金同时增加实收资本----刘永民,据单位说明,实际系收取工程款增加资本。据刘永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账号:6222××××7866)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10月17日,刘永民工行卡汇入验资户的450万元款项来源于2012年10月15日从益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704××××3758)转账汇入的450万元。益民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10月15日,收到电力安装公司账户(账号为:2136××××2012)汇入“施工费”350万元,当日汇款给刘永民450万元摘要为“还款”,2012年10月26日收到安装公司账户(账号为:2136××××2012)汇入“施工费”300万元。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始凭证显示,2012年10月17日,电力安装公司出纳李金云大额取现50万元,当日以刘永民交股金名义存入电力安装公司验资户。庭审中,刘永民陈述增资款来源于其个人融资借款,450万元增资款来源于益民公司,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爱是其弟弟,电力安装公司出纳李金云是其亲戚。

另查明,2014年6月29日,刘永民、宋炳喜与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股权分别以1810万元和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刘永民、宋炳喜以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于2018年11月12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仍在审理当中。刘永民自2002年至2018年7月担任电力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永民、宋炳喜是否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电力安装公司要求刘永民、宋炳喜补足出资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刘永民、宋炳喜是否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出资本息应否补足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电力安装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电力安装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6月9日,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刘永民出资1310万元,股东宋炳喜出资400万元。但上述出资款在2005年6月8日,电力安装公司成立之前,已被转出电力安装公司验资户,电力安装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从未对刘永民、宋炳喜的出资款项实际控制或用于经营使用。刘永民、宋炳喜作为电力安装公司原股东,抗辩其不应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理由包含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关于程序方面,刘永民、宋炳喜主张其股权已于2014年9月26日转让给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不应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则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受让人与转让人的责任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尽管刘永民、宋炳喜已经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不再具有电力安装公司股东身份,但其作为股东期间,对于电力安装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故电力安装公司仍有权选择要求刘永民、宋炳喜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刘永民、宋炳喜与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经另案处理,且在股权转让之时,双方对于补缴出资也没有特殊约定,故电力安装公司诉请刘永民、宋炳喜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没有追究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属于处分自身权利,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实体方面,刘永民、宋炳喜一方面称其已足额缴纳出资无需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一方面又称已于2010年底用电力安装公司“税后未分配利润及收入部分”补足出资,已履行出资义务。其抗辩理由相互矛盾,且其提供的仅有刘永民、宋炳喜签字的《股东决定》,出具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该决定把2010年12月份公司会计账面反映的税后未分配利润及收入1996万元,调整为公司任意公积金,以公司任意公积金转入实收资本项目。但刘永民、宋炳喜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经营电力安装公司期间是否存在未分配利润,其主张“公积金转为出资”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公司法人财产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财产的来源可以是公司资本及资本收益,也包括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股东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与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收益的利润分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刘永民、宋炳喜未举证证明其对电力安装公司实缴出资额,电力安装公司亦未进行过利润分配,如有盈利也应属于公司财产,作为公司股东刘永民、宋炳喜主张以电力安装公司的税后未分配利润及收入补足应缴出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刘永民是否已经完成增资义务,是否应当补足增资款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公司能够举出对瑕疵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股东就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不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可见公司股东应当承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电力安装公司和刘永民、宋炳喜分别提供的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审计报告均显示:2012年10月,电力安装公司增资500万元,工商显示由股东刘永民认购,据单位说明,增资款实际系电力安装公司收取工程款。电力安装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益民公司在向刘永民转款450万款项的当月,分两次收到电力安装公司汇款650万元。庭审中,刘永民认可审计报告出具当时刘永民任电力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增资款500万元来源于益民公司450万元和电力安装公司出纳李金云的账户50万元,益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爱和电力安装公司出纳李金云均系刘永民亲属。可见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产生对刘永民未履行增资款的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而刘永民虽抗辩为上述款项属个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不予认定。

(三)关于电力安装公司请求刘永民、宋炳喜补足出资的数额问题。

首先,刘永民作为电力安装公司股东,依法应对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本人认缴出资1310万元及增资500万元按期足额缴纳。因其未依法按期足额缴纳上述款项共计1810万元,电力安装公司主张刘永民补足出资1810万元并支付自应缴纳出资之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永民是电力安装公司成立时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经手办理电力安装公司的注册登记,缴纳出资等手续,在宋炳喜实际并未出资的情况下,将出资款转入验资账户并验资到宋炳喜名下之后转出,宋炳喜名下400万元注册资金的流转是刘永民与宋炳喜共同合意的行为,该行为后果直接导致电力安装公司注册资本未充实的结果。宋炳喜作为电力安装公司股东,依法应对公司章程规定的本人认缴出资400万元按期足额缴纳,并支付应缴纳出资之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刘永民对宋炳喜的上述责任的承担应负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永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电力安装公司缴纳出资款1810万元,并承担以131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6月7日起至实际缴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缴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二、宋炳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电力安装公司缴纳出资款400万元,并承担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缴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三、刘永民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宋炳喜承担的出资本息补足责任向电力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刘永民、宋炳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4794元由刘为民、宋炳喜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永民、宋炳喜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记账凭证、收据、张文才未出资承诺。以证明电力安装公司成立时,刘永民实缴注册资本14万元,职工股陆续完全退股后,刘永民虽实缴资本不足,但确系最大股东,张文才作为名义股东,因其并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不享有表决权,公司股权实际系由刘永民、宋炳喜持有。第二组:会计账目调整明细、应付账款、预售账款、其他应付款调整资料及2005年评估报告、2012年度审计报告、益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李金云证明、增资验资报告。以证明2010年11月2日将电力安装公司税后未分配利润1996万元转为实收资本的股东决议合法有效,2012年12月31日之前,电力安装公司账面未分配利润9548810.73元,股东会决议中的内容至迟在2012年12月31日已全部实缴出资到位。增资500万元系刘永民从益民公司筹入的450万元和自行筹措资金50万元,不存在抽逃行为。第三组:股权转让审批资料、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2014年9月20日关于收购电力安装公司股权的请示、卫辉市电业局文件、卫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国网河南卫辉市供电公司文件、国网河南卫辉市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证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文件、国网河南卫辉市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股权转让的请示、批复、国网河南卫辉市供电公司、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电力实业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新乡市电业局、新乡市电力实业总公司和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总公司股权关系图。以证明历次股权转让,均是国企电网改制背景下新乡市、卫辉市地区企业重组改制的产物,股权转让主体和受让主体均属当地电力系统,相关方对电力安装公司的股权出资情况均系明知。

一审被告辩称

电力安装公司针对刘永民、宋炳喜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账目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刘永民已实缴出资14万元并成为电力安装公司最大股东,张文才未出资承诺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账目反映出宋炳喜并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表决权。刘永民、宋炳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其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矛盾。对于第二组证据,2010年11月2日股东会决议加盖公章与当时公章不符,涉嫌造假,《应付账款清查评估表》《资产评估报告书》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未明确显示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及其他应付款的具体数额和明细清单,无任何财务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以2012年的公司资产状况来印证或补充说明2010年安装公司实收资本已充足。500万元增资款来源、两份收据、益民公司信用报告、刘金云证明、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增资500万元系刘永民自筹资金。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刘永民自2014年9月股权转让后至今未能移交电力安装公司账目,因此之后的股东对电力安装公司账目及原始股东的出资实情并知悉,显然与事实不符。

电力安装公司二审中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05年《明细分类账》账页1页;宋炳喜向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股金2000元,该款以“退股金”方式退回,证明宋炳喜未实际出资。第二组证据:《总分类账》未分配利润账页一页;证明电力安装公司2010年末结转未分配利润为-586613355元,2011年底未分配利润为-1029788710元;刘永民、宋炳喜提交的《股东决定》不具真实性。第三组证据:《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永民自认电力安装公司账目明细及记账凭证现由其本人保管。第四组证据:《证明》《谈话记录》、记账凭证证明益民公司是刘永民借用刘永爱的名义注册成立,刘永爱并未实际参与经营,2012年电力安装公司增资财务经办人为电力安装公司的会计李金云。第五组证据:《谈话记录》证明2012年10月向电力安装公司验资户转款50万元,系刘永民先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金云。

经质证,刘永民、宋炳喜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刘永民、宋炳喜未完成出资义务。第二组证据《总分类账》并非原件,故不能认定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证明电力安装公司不存在未分配利润转实收资本的情况。第三组证据《询问笔录》内容系刘永民回答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公司相关账目现在有谁保管,在哪里存放。不能证明上述账目现仍由刘永民保管。第四组证据国网卫辉市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甚至只是法人内设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应有任何证明力。《谈话记录》是非法取得,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电力安装公司和益民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是非法的。第五组证据:李金云《谈话记录》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应予排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刘永民、宋炳喜未完成出资义务,判决两人补缴电力安装公司出资款项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综合双方质辩意见,另查明以下事实:

1.根据卫辉市电业局2005年5月的《关于电力安装公司改制实施方案》,2005年6月9日电力安装公司企业改制,全体职工以自愿方式募集股金,计划募集2100万元,认购方式是职工凭自愿以现金形式入股,以1000元为单位认购。根据二审中双方提交的电力安装公司部分账页显示,2005年包括刘永民在内的多名职工均有出资,其中刘永民出资14万元,其余职工分别以1000元、2000元等入股,后职工股东退回股金,其中宋炳喜退股金2000元,张文才退股金3000元,刘永民交纳的14万元是否退回在本案的部分账页中没有显示。张文才2018年5月21日出具承诺书称,在电力安装公司原股东与国网河南卫辉市供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因当时本人没有出资,作为工商登记的记名股东,在配合出资股东刘永民办理好公司相关利益诉求和转让手续以外,不承担该案诉讼引起的任何风险,同时也不主张所有权益。

2.2010年11月2日电力安装公司当时的股东刘永民、宋炳喜(张文才未签名)签名作出《股东决定》:公司执行股东及法人代表刘永民决定,把2010年12月份公司会计账面反映的公司税后未分配利润及收入部分1996万元,调整为公司任意公积金,以公司任意公积金转入实收资本项目。

3.2014年9月26日卫辉市电业局向卫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卫电总(2014)45号《卫辉市电业局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收购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请示》显示:根据国家电网公司有关企业改制精神,经我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由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出资2510万元收购电力安装公司,股份受让完成后,委派刘永民同志担任电力安装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该请示经卫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2014年9月29日批准。刘永民代表转让方与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未向刘永民、宋炳喜、张文才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基于该事实,刘永民、宋炳喜分别另案起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卫辉市供电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1810万元和400万元,两案正在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

4.2016年4月1日国网河南卫辉市供电公司向公司各部门下发卫电(2016)30号《关于集体企业改制重组的通知》,该通知显示按照省公司关于集体企业改制重组有关精神,……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清算关闭。2016年5月17日,国网河南卫辉市供电公司为贯彻落实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关于集体企业改制重组工作的有关部署要求,编制改制方案。其中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清算关闭,因此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作为电力安装公司股权转让方,将股转让给国网卫辉市电业局工会委员会,按注册资本2510万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国网卫辉市电业局工会委员会2016年5月17日出具证明:国网卫辉市电业局工会委员会收购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全部股权2510万元,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转让信息已变更,但国网卫辉市电业局工会委员会实际未支付给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原股东股权资金。

5.2016年10月19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作出豫电法(2016)717号《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关于印发市县公司层面集体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实施方案的通知》。2016年11月22日国网卫辉市电业局工会委员会向国网河南卫辉市供电公司请示,将其持有的电力安装公司股权共2510万元,以47151404.64元转让给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2日经国网河南卫辉市供电公司作出批复。国网卫辉市电业局工会委员会与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共计2510万元,以47151404.64元的价格转让,其中1744.42万元作为对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占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8.722%的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加盖公章,但无人员签名。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核准成立,股东分别为新乡电力实业总公司和新乡辖区8个县区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其中新乡电力实业总公司的股东为国网新乡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

6.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受让电力安装公司股权时,2016年6月4日委托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新巨会审(2016)第118号、第348号专项审计报告。两份审计报告载明:根据国家电网清产核资工作的要求,本次清产核资的范围为电力安装公司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电力安装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成立时经济性质是国有企业,隶属卫辉市电业局,2005年,根据卫辉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卫企改(2005)1号文,2005年6月9日改制为电力安装公司,2014年股东为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永民,全民职工65人,局聘职工21人。清产核资的依据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文件。

其中在第348号审计报告中显示,“由于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长期不符,于2010年末账簿结转时将应付账款、预收账款、未分配利润中的一部分转入实收资本1996万元,最终形成账面实收资本2010万元”。“2012年10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增资500万元,工商显示由股东刘永民出资500万元,账面反映增加货币资金同时增加实收资本,据单位说明,实际系收取工程款增加资本”“所有者权益总计账面数53398421.10元,调整后的清查数为47151404.64元。”,按照该审计报告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47151404.64元向国网卫辉市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款项,而是以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本身的股权折抵给国网卫辉市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使国网卫辉市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成为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中一个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6月9日电力安装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全体职工以自愿方式募集股金,计划募集2100万元。在改制过程中,刘永民出资14万元属于改制时的职工入股,其余职工均以1000元为单位投入股金,根据电力安装公司账面显示,职工在出资之后陆续退回股金,包含本案涉及股东宋炳喜退回2000元,张文才退回3000元。电力安装公司并未按企业改制方案由原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根据原审查明,电力安装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金2100万元,系刘永民以信用社的款项进行验资后又转回信用社,因此在电力安装公司成立时,刘永民、宋炳喜、张文才三人虽然登记为电力安装公司股东,但三人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投入2100万元。根据2014年9月26日卫辉市电业局向卫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卫电总(2014)45号《卫辉市电业局关于劳动服务公司收购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请示》的内容,在电力安装公司2014年将股权由刘永民、宋炳喜、张文才三人转让给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过程中,刘永民系根据卫辉市电业局指派并报经卫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代表转让方与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可以证明刘永民在电力安装公司任职时,虽然工商登记为股东身份,但工作中均受主管单位卫辉市电业局领导和指派。电力安装公司2005年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张文才书写的承诺书称其本人股东身份系记名股东,与上述事实相印证。

从电力安装公司2005年改制为刘永民、宋炳喜、张文才三自然人持股,到之后电力安装公司股东历次变更为卫辉市电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卫辉市电业局工会委员会、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过程来看,虽然历次股东变更均到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登记,也分别按注册资本金的数额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但多次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受让方均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电力安装公司股权历次转让的前提均是企业改制过程中,根据不同阶段政策要求,在电力系统主管单位以下发文件形式的安排下,进行股权转让,变更持股主体。从电力安装公司现在的唯一股东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资本组成可以看出,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是由新乡辖区两级供电公司的工会委员会组成,电力安装公司股权在历次转让时均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批准,电力安装公司的资本始终未脱离国有资产的属性。

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受让电力安装公司股权时,其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只能反映出财务上的账面调整。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审计报告为基础接受电力安装公司股权应视为对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公司账目及资产现状的认可。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电力安装公司100%持股股东,电力安装公司的意志实质是代表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股权后又以电力安装公司的名义要求之前的股东刘永民、宋炳喜补足出资,与其受让股权时对公司资产账目已经委托审计,并基于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公司资产现状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相悖。结合电力安装公司历次股权转让的政策背景和目的,电力安装公司要求刘永民、宋炳喜补缴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未查清刘永民、宋炳喜作为电力安装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的历史原因以及电力安装公司历次股权转让的政策背景,未考虑国家电力系统企业改制背景中下股东变更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权转让之间的客观差异,以刘永民、宋炳喜成为电力安装公司股东时未实际出资,判决刘永民、宋炳喜承担补缴出资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民初2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00元均由卫辉市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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