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祥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张绍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倪祥刚与被告张绍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银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祥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轮胎款17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绍银多次到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厂更换汽车轮胎,由于手头拮据未付款。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实为购买轮胎款的借条,承诺于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绍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祥刚经营一汽车修理厂,被告张绍银在原告处更换轮胎但未支付相应款项。2021年2月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张绍银向原告倪祥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倪祥刚轮胎款壹仟柒佰元整。”并表示于农历年前付清(2021年2月11日),后原告倪祥刚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微信聊天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倪祥刚与被告张绍银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并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绍银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在承诺时间内没有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绍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祥刚欠款1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自2021年2月12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张绍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