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绪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彪与被上诉人孙奎、魏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彪,被上诉人孙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被上诉人魏绪武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彪上诉请求:1、请求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93号判决。2、请求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孙奎、魏胥武偿还借款人民币壹万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孙奎、魏胥武支付利息(年息24%)408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孙奎、魏绪武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3年7月被上诉人魏胥武来找到我说他的朋友被上诉人孙奎之子开拖拉机撞死人,必须赔偿死者钱,要求我帮助借给孙奎壹万元,为了救急,我便拿出壹万元去被上诉人孙奎处,把钱交给被上诉人孙奎并写下借据,当时魏胥武在场并担保,考虑被上诉人孙奎暂时有困难,并定于年底12月31日还钱,当时孙奎很感动,表示事后给予一定的回报。在历时十几年不间断地催要无果的无奈之下,上诉人起诉了被上诉人孙奎与魏胥武。上述事实真实,请求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孙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魏绪武辩称:同孙奎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刘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孙奎、魏绪武偿还借款1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孙奎、魏绪武支付利息40800元(年息24%);3、被告孙奎、魏绪武支付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30日,被告孙奎向原告刘彪借款1万元,定于年底12月31日归还,被告魏绪武为担保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对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刘彪与被告孙奎、魏绪武签订欠条的时间为2003年,约定于当年12月31日归还,距今已17年多,但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奎称双方已用该笔欠款抵顶建房的人工费,但被告未提供合同及结算单等证据,无法确定抵顶欠款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刘彪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刘彪围绕争议焦点出具了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共计五份,证明1、每一次我们在一起吃饭都跟担保人要钱;2、2017年在金地佳园的饭店吃饭又提到了钱的事;3、担保人的儿子直接打的电话我跟担保人通的电话;4、我和魏绪武的通话时间;5、在人民公园的花鸟鱼市的饭店我和魏绪武一起吃的饭,还说还钱的事;以上证据证明我向魏绪武主张过。孙奎的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明案件的事实;2、关联性有异议,按照情况说明的说法牛津田从2013年每年回来都聚,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已经称多次找孙奎都找不到,说孙奎都瘫痪,怎么判断在一起聚会;3、对另外4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不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孙奎主张过权利。魏绪武的质证意见:张春国的情况证明只是证明我们在一起吃饭了;牛津田的情况说明没有提到孙奎钱的事,到一起就是喝酒、打麻将;通话记录我们就是闲唠嗑;任春华的说明我不认识任春华;姓刘的说明是跟我儿子一起工作,就是通过话,什么也没说。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综合评议认为不能证明直接向孙奎主张过权利,且魏绪武对刘彪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也予以否认,所以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彪提供的借据中已经约定了还款时间,刘彪在合理期间内未向孙奎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所以对刘彪要求孙奎还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刘彪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虽称多次找过魏绪武还款,但其所述并未得到魏绪武的认可,且魏续武作为担保人,刘彪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在担保期限内要求魏绪武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对刘彪要求魏绪武承担共同还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刘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陈 鹏 审判员  黄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何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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