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文豪,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沈绪芝(赵文豪母亲),曾用名沈小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 法定代表人:夏俊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晓蕊、白超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丰协商贸有限公司、赵文豪、沈绪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文豪、沈绪芝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赵文豪、沈绪芝称,请求法院解除(2021)豫0325执1214号案对赵文豪及母亲沈绪芝名下九州大厦801号、802号、803号、804号,第一大街S5幢5-109号,全城都市河畔2幢2-1802号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该案在一审审判期间,赵文豪及母亲沈绪芝从来没有收到过嵩县法院此次审判期间的任何法律文书(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书等),赵文豪及母亲沈绪芝一直在洛阳家里,电话畅通,赵文豪及母亲沈绪芝均没有收到任何与此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二、执行程序不当。此执行案件在没有执行裁定书及送达给异议人签收的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就直接查封执行异议人的财产,且查封财产与担保金额相差数额巨大。异议人担保质押的房产合同约定只限于洛阳市洛龙区,当时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结果以380余万元作为抵押担保,另外有郭彦明一套房产担保,一共质押担保410万元。且主贷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执行案件在没有先期落实执行主贷款人河南丰协商贸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松然的个人财产。反而查封执行承担连带责任人的财产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由于该案件存在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不当行为,异议人已依法提起申请再审程序,请求法院解除对前述异议人房产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丰协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纵瑞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赵文豪、郭彦明、沈绪芝、何小妮、陈松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嵩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诉前保全,嵩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5财保20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郭彦明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不动产权证号为:201810638714)及被申请人沈绪芝、赵文豪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不动产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号),该二套房产为本案金融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后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该笔金融借款纠纷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5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丰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5‰自2019年10月1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河南丰协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17129.4元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洛阳纵瑞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赵文豪、郭彦明、沈绪芝、何小妮、陈松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洛阳纵瑞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赵文豪、郭彦明、沈绪芝、何小妮、陈松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丰协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相关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嵩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嵩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河南丰协商贸有限公司、洛阳纵瑞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赵文豪、郭彦明、沈绪芝、何小妮、陈松然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财产调查,未发现主债务人河南丰协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赵文豪、沈绪芝名下有房产;2021年7月20日,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25执1214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1年8月3日实施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文豪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证号: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面积:28.97㎡)、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证号: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面积:34.24㎡)、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证号: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面积:28.97㎡)、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证号: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号、面积:28.97㎡)及被执行人沈绪芝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全城都市河畔2幢2-1802号房产(证号:202000037476、面积:284.42㎡);相关查封手续向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和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上述查封房产已进行评估、拍卖。 另查明,本案执行标的(截止2021年10月11日)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约500万元。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赵文豪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评估价总计为1037044元,该四套房产设定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抵押债权数额为450000元;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沈绪芝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全城都市河畔2幢2-1802号房产评估价为3151374元,该房产设定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杨丽霞,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本院查封的沈绪芝、赵文豪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评估价为2822543元(为本案债权抵押物);本院查封的郭彦明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评估价为45.52万元(为本案债权抵押物)。 另外,赵文豪不服本案的执行依据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5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豫03民申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文豪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5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相关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判决书权利人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嵩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异议人称该案审判程序违法问题,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且异议人已申请再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已作出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再审申请。二、关于异议人称该案执行程序不当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执行中已按照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查封清单等相关法律文书,向协助执行机关送达了协助执行文书,查封程序合法有效。本案执行标的(截至2021年10月11日)约500万元;执行中查封的被执行人赵文豪、沈绪芝的六套房产及被执行人郭彦明的一套房产评估价总计7466161元,综合考虑执行快速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等因素,假如按财产评估价降价20%(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财产时,本案查封的房产变现价值为5972929元,再扣除该查封房产所设定的本案以外的抵押债权总计1450000元(暂按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算,该债权依法应优先受偿),本案实际可受偿的财产变现价值为4522929元,还不足以偿还本案的执行标的。故不存在异议人所称的超标的查封问题。异议人还称应当先期执行主贷款人河南丰协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异议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在债务清偿时与主债务人并没有先后顺序之分,且本案执行中也没有查找到主债务人河南丰协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本院在本案执行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赵文豪、沈绪芝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光辉 人民陪审员 王汉杰 人民陪审员 陈妙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