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泸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50366740349X4。
法定代表人:朱元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泽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保全人:雷承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被申请人:王朝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利害关系人:泸州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宣智,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雷承芳与王朝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保全一案中,异议人泸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洋房地产公司”)就本院对泸州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房地产公司”)名下坐落于泸州市纳溪区××镇××村五社的土地的查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科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君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保全人雷承芳、被申请人王朝英、利害关系人永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科洋房地产公司称,本院在受理雷承芳与王朝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保全一案中,依申请作出(2018)川0503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登记在永泰房地产公司名下坐落于泸州市纳溪区××镇××村五社的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异议人认为,查封土地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查封行为错误,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准予异议人提供其他财产担保,变更保全财产;2、撤销保全裁定,解除对坐落于泸州市纳溪区××镇××村五社的土地的查封。事实与理由:1、查封行为错误:保全裁定书指向的保全对象是被申请人王朝英名下的财产,而本案查封的系登记在永泰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申请保全人雷承芳与永泰房地产公司并无诉讼案件,不应当查封永泰房地产公司的财产;2、查封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查封的土地已由永泰房地产公司开发“廊桥水岸”商品房项目,该项目规划为一期、二期工程,一期开发完毕后,异议人与永泰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由异议人负责开发“廊桥水岸”二期工程项目,建设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一、二期项目建成的商品房大部分已出售,现因人民法院对案涉土地采取了查封措施导致异议人无法为购房户办理房权证书而对购房户构成违约,招致大量诉讼。
申请保全人雷承芳未发表意见。
被申请人王朝英未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 利害关系人永泰房地产公司未参加听证,但向本院补充提出变更保全财产请求,提供了“廊桥水岸”X号楼X附X号、X号2处不动产进行置换保全,并提供了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雷承芳与王朝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保全一案中,依申请作出(2018)川0503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王朝英名下价值150万元的财产”。并在裁定书附申请保全人雷承芳提供的被申请人王朝英的财产线索:“坐落于泸州市纳溪区××镇××村五社的土地,权属证号为泸市纳国用(2007)第01XXX号”,保全时申请保全人雷承芳提供了一份调查笔录,该份笔录系雷承芳的委托代理人毕英鸷、史骄对第三人泸州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人员杨洪梅所作的调查,永泰房地产公司书面确认前述土地实际上属于雷承芳所有,为了进行房地产开发才过户至永泰房地产公司名下。保全移送执行后,本院依据(2018)川0503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503执保13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10月22日在纳溪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得知,坐落于泸州市纳溪区××镇××村五社的土地[泸市纳国用(2007)第01XXX号],已于2011年7月13日转移登记在永泰房地产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纳国用(2011)第0××8号,转移登记前所有权人为王朝英。同日,本院查封了案外人泸州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泸州市纳溪区××镇××村五社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纳国用(2011)第0××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被查封土地坐落于泸州市纳溪区××镇××村五社,该土地由永泰房地产公司开发“廊桥水岸”商品房工程项目,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项目规划为一期、二期工程,永泰房地产公司开发完一期工程后,于2018年6月将二期工程转让给异议人负责开发,建设“廊桥水岸”项目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且已竣工,并于2019年1月通过验收,一期、二期工程建成的商品房大部分已出售,因土地被查封,永泰房地产公司无法为购房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院对案涉土地的查封行为是否应当解除查封;2、异议人、永泰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变更财产保全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进行以下评述:
关于本院对案涉土地的查封行为是否应当解除查封的问题。一方面,本案中,(2018)川0503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对象是被申请人王朝英的财产,而查封时案涉土地“坐落地址”所指向土地的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永泰房地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本院的查封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但是,根据永泰房地产公司的书面陈述、内部承包协议及联合开发协议,可认定永泰房地产公司书面确认在进行房地产开发前案涉土地属于被保全人王朝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实施上述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本院对案涉土地实施查封时,永泰房地产公司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案涉土地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并销售商品房,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此时土地权利主体不再是永泰房地产公司,而是全体购房业主共有,对案涉土地的保全没有实际意义,即使申请保全人胜诉申请强制执行,对案涉土地也不具有可执行性,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保全案涉土地上已建成的房屋,而不是土地;同时,因案涉土地被查封,导致了地上所建商品房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引发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也对购房户及异议人造成了不利影响。综上,本院认为,为维护社会稳定、购房户利益,维护房地产开发交易市场秩序,异议人请求对永泰房地产公司名下坐落于泸州市纳溪区××镇××村五社的土地的解除查封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异议人、永泰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变更财产保全请求是否应当同意的问题。本院认为,异议人科洋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变更保全财产非案涉土地上建筑物,同时所提供保全的财产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异议人对所提供的财产进行担保的性质模糊不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永泰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变更保全财产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切合了申请保全人的利益,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503执保13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登记在泸州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泸州市纳溪区××镇××村五社的土地的查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纳国用(2011)第0××8号]);变更保全执行行为:查封登记在泸州市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廊桥水岸”X号楼X附X号、X号2处不动产(门市);
二、驳回异议人泸州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肖大鸣
审判员 刘宗祥
审判员 胡 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