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贺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王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贺智与被告王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贺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卢贺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92420元,共计162420元(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按照本金70000元,月息2分计息为84000元;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自2021年8月1日按照本金70000元,年利率15.6%计息为10920元),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15.6%计算至债权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卢贺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按照本金7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债权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70000元以年利率15.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儿子买车向原告借钱8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其中70000元按照月息两分计息,另外13000元无利息。后原告让原告妻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70000元,另从家中拿13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借款,被告仅于2020年底给付2500元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一直不给。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影向卢贺智借款,并于2015年7月30日向卢贺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卢贺智现金捌元叁仟元正(83000.00)。柒万元月息壹仟肆(1400.00),三个月一付利息,壹万叁不要利息。一年内还清(我的房产已做他权)。钱还完,他权解除。借款人:王影2015.7.30日”。2015年7月31日,卢贺智与王影在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就王影所有的坐落在××镇××村××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7),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86000元。2015年8月2日,卢贺智通过于孔灵的银行账户向周侠转款70000元。后王影偿还卢贺智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500元,卢贺智向王影索要上述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王影向卢贺智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房地产抵押他权证书等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卢贺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王影仅偿还了15500元,其中13000元卢贺智认可为偿还的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了借款中的70000元每月利息为1400元,卢贺智主张2500元为偿还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故王影还应继续履行偿还卢贺智70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卢贺智实际支付70000元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5年8月2日,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8月2日。根据法律规定,截至2020年8月19日,卢贺智可主张按照不高于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现结合卢贺智的诉讼主张,2015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为67200元,扣除已偿还的2500元利息,还应偿还64700元;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利息,应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应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卢贺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卢贺智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卢贺智当庭表示案件诉讼费用同意由王影直接向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贺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4700元;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王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贺智诉讼费用1774元。
三、驳回原告卢贺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4元,由原告卢贺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彦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建森
书记员田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