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思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系张思远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长沙宇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回龙村大兴组0601005栋内0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伍林。

被告兼被告长沙宇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系长沙宇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618号湖南银华大酒店商务楼第21层。

负责人:周勇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九,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意成,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思远与被告张伟、长沙宇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思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兼被告长沙宇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思远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和机器损失费23846.97元、房屋损失鉴定费2000元、材料复印费500元,共计26346.9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起诉前打米房误工费7665元(15元/天×511天);3、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案造成往来车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兼被告长沙宇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辩称,1、发生本次事故属实,本人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本人是长沙宇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湘AXXXX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长沙宇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止于2020年8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本人已支付原告房屋第二层的赔偿款10000元,对于其他的财产损失首先协商双方确定2000元能修好,原告要求本人去修好,本人答应了,但当本人准备去修的时候,原告又说他们自己去修,看修好需要多少钱再告诉本人,隔了一个多月后原告方告知本人需要8000元才能修好,本人没有答应,本人同意承担4000元,原告方的回复是等他们再确认,之后就没有回信了。4、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后,肇事车主没有及时通知本公司,并配合交警部门查明事故原因,本案所涉赔偿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于****年**月**日2时30分许,驾驶员张伟当日6时许就已醒来。此后,交警为查明事实多次联系张伟,但张伟一直没有回复。直至2019年12月24日16时45分,张伟才与交警取得联系。在此期间,时间间隔长达38个小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由于张伟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与联系,并报告自己的位置,致使本队无法查明其驾车发生事故时的状态,导致本队无法查明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判定事故的全部成因,……,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根据上述事实,此次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完全是因张伟及其家属不及时通知保险人及引起,张伟对此存在重大过错。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不考虑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1)材料复印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依法不应当支持。(2)此次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有义务及时修复打米设施,恢复生产。原告迟迟不修复,存在严重过错。所涉误工费不应当支持。(4)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5)本案所涉房屋和机器损坏的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情况下形成,不具有公正性及客观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核减。补充答辩如下:(1)原告方并没有请律师,故其律师费实际没有发生,更不应当予以支持。(2)根据张伟的陈述,双方实际刚开始是协商2000元进行赔偿,由于原告事后反悔,该赔偿金额调整到了8000元,以上数额远没有达到原告鉴定意见中所主张的20000多元,故该损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减,不应超过8000元。(3)关于被告张伟主张的垫付10000元的费用需要一起处理的请求,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二楼房屋的损坏情况及具体损失金额,且该协议是原告与张伟私下签订,保险公司并不知情,上述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交通费,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否则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及张伟提出的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第201912001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如下:2019年12月23日2时30分许,张伟驾驶湘A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淳口镇南冲村Y06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KM+800M路段时,车辆失控往左驶出道路有效路面与路外张交春家护栏相撞后,又与张思远家房屋相撞,造成张交春、张思远家护栏、树木、房门、房屋附属设施、房屋内打米机等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为张伟驾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但由于张伟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与联系,并报告自己的位置,致使本队无法查明其驾车发生事故时的状态,导致本队无法查明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判定事故的全部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如下:张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伟受伤、车辆及他人财物损失的事实存在,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

张伟在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向其询问时陈述:“2019年12月23日01时30分许,我在浏阳市区打牌后,我驾驶湘A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浏阳市区出发前往龙伏镇相市村,02时30分许,我驾车沿淳口镇南充村村道行驶至梨树组一弯道路段时,速度大概80-90KM/h,由于我车左侧某住户家前坪安装了不锈钢的护栏有点反光,我看上去以为是一条直路,所以我没有打方向,直接和护栏相撞,和护栏相撞后,车子又和树木及房屋相撞,事发后,我昏迷了一阵,地方人把我叫醒后,问我是哪里人,我回答说我是龙伏镇相市村的,我想和我妻子徐来喜联系,但是我手机不知道哪里去了,所以我借了当地人的手机和我妻子联系了,我妻子的电话是188XXX,具体是我拨打的还是当地人拨打的,我不记得了,由于我和我妻子关系不太好,所以我没和她说我发生了交通事故,只问她张洁中(我朋友)的电话多少,随后我联系上了张洁中,他们当地是书记到了现场并和我们相市村的村长张高颂联系了,张高颂到了现场后,又和我唐(堂)兄弟张传林联系,之后张洁中来了现场后,发现我受伤了,就准备把我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我只记得我要他帮我去车上找手机,其余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在浏阳市人民医院缝针后才清醒过来,当时张洁中和我妻子都在我身边,我问他几点钟了,他回答我说是早上6点多钟,我问张洁中我怎么来的,他说是妻子送我来的,他说他准备送我去医院的时候,在路上碰到你们交警队的警车,他就返回了事发现场,帮我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要我妻子把我送往医院治疗,一直到24日下午16时45分,我才接到你们交警队的电话,要我到你们交警队接受调查处理,事发后到你们交警队联系我之前,我从未听任何人说起要我去交警队处理,16时50分许,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了我家里之后,我妻子才告诉我,你们交警队的在找我,而且还拨打了电话、发了信息给我妻子,具体她为什么那么晚才告诉我,我不知道”。

证人徐来喜在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向其调查时陈述:“2019年12月23日2时58分,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电话里问我张洁中的电话是多少,我告诉他电话是158XXX,他就挂了电话,3时10分,我接到张洁中的电话,说张伟的车子撞到了,要我赶紧去浏阳市楼古集镇接张伟,我到了楼古集镇就联系张洁中问他们在哪里,他要我驾车沿浏阳方向行驶,我在楼古中学前面接到张伟并送他去浏阳市人民医院,张洁中返回事发现场找张伟的手机,去医院途中我接到你们交警队的电话,第一个电话里我说,张伟没有和我在一起,我还没找到他,第二个电话里你们交警问我们在哪里,我回答说我送张伟去医院途中,你们交警说要我赶紧把当事人张伟送回现场,我说人已经不太清醒,我就挂了电话,之后你们交警队打了我很多个电话,但是我都没有接通,我也未和张伟说你们交警队在找他,由于我手机调成了静音模式,所以后面你们交警队发过来的信息,我都没有及时查看,早上6点多的时候,我才看到信息,但是也未和张伟讲,直到12月24日16时-17时许,保险公司的人到了我家里,我才和张伟说交警队找过他,并把信息给他看,这就是我了解的情况”。

证人张某中在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向其调查时陈述:“2019年12月23日3时许,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电话里称他是张伟,他在浏阳市淳口镇南冲村梨树组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我赶快过去,我去了现场后,发现张伟头部流血,3时10分,我就马上拨打了张伟的妻子徐来喜的电话,我说张伟受伤了,我现在在送他去医院,我朝浏阳方向去,你马上过来,3时14分,当车行驶至楼古集镇茶园路段时,徐来喜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说她到了楼古集镇,然后张伟告诉我,他手机不见了,要我帮忙去事发现场找他的手机,3时24分及3时29分,我又打了两个电话给徐来喜,具体说了什么,我不记得了,3时30分许,我就驾车返回事发现场,徐来喜就把张伟送去了医院,在我返回事发现场途中,我看到你们交警队的警车往事发现场方向行驶,你们交警队刚到现场,我也马上到了,一直到你们交警队勘察完现场,我才离开,事发经过大概就是这样”。

证人沈某姿在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向其调查时陈述:“2019年12月23日3时许,我在家里睡觉,突然听见'砰'的一声,我就马上起床,并出去查看情况,下去后,我看见一辆白色的小车和我邻居张交春家的树木相撞,树木被撞断了,且树木把我家车库的墙撞穿了,还把我邻居家的护栏及大门撞坏了,当时小车上就一个人,是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我问他叫什么名字,他回答我说他叫张伟,并说他手机丢了,要借我们的手机给他朋友打电话,随后他借了我邻居张交春的手机给他朋友打了电话,他挂完电话,我就回家睡觉了”。

证人张某春在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向其调查时陈述:“2019年12月23日2时40分许,我在家里睡觉,突然听见'砰'的一声,我起床并开门查看情况,我开门一看,我家的护栏、树木及房门受损,还有一辆白色的小车掉在我家前坪路外的小路上,我就叫我女儿(张倩倩)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我女儿报警后就回屋了,然后我去车里查看是否有人受伤,我就喊车上有人没有,大概过了10几分钟后,一个30岁左右的男性从车上出来了且右眉角嘴角出血,然后我从家里搬了一条椅子给他坐,我就问他是哪里人?叫什么名字?他回答我说他叫张伟,是龙伏镇相市村人,我问他怎么这么晚去干什么,他回答我说,他刚刚出差回来,我和他交流中,他一直都比较清醒,由于家里有小孩,我就进屋看小孩去了,等我从家里出来的时候,张伟已经离开了现场,之后你们交警队就来了现场”。

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后,对张思远的房屋等物品进行价格认定并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浏价认字(2020)00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3846.97元。其中,房屋损失22948.97元,屋内物品损失898元。张思远支付咨询服务费2000元。

另查明:1、张伟系长沙宇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张伟驾驶湘AX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是长沙宇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止于2020年8月28日。2、事故发生后,张思远(甲方)与张伟(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二楼赔偿10000元。(2)一楼由乙方按甲方要求做好(2020年2月份做好)。(3)乙方赔偿义务后,甲方保证就此事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费用要求。(4)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张伟于2020年1月20日按上述协议支付张思远10000元(收款人为张思远之妻沈江姿)。庭审中,张伟请求上述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张思远提交的由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浏价认字(2020)00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其在庭审中陈述最迟于2021年7月12日前将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的意见回复本院,截至目前,该公司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张思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张伟虽然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与联系,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明其驾车发生事故时的状态,导致无法查明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判定事故的全部成因,但张伟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及张思远财物损失的事实存在,给张思远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有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确定,其损失程度并非难以确定。且就本案而言,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张伟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存在酒驾、醉驾行为。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思远主张房屋及机器损失费23846.97元,有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房屋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而被告张伟和长沙宇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张思远所支付的价格咨询服务费2000元本院也予以认定。张思远主张的打米房误工费、处理事故往来车程费、精神损失费、材料复印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思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房屋及机器损失、价格咨询服务费等损失共计25846.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张伟赔偿21846.97元(25846.97元-2000元-价格咨询服务费2000元),由被告张伟赔偿价格咨询服务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张思远负担131元,张伟负担257元。

综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张思远23846.97元,张伟共计应当赔偿张思远2257元(2000元+受理费257元)。因张伟已经赔偿张思远10000元,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张思远16103.97元(25846.97元-张伟已支付10000元+受理费257元),支付张伟7743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相应案款支付至张思远和张伟的账户上(户名:张思远,账号:6230901001013539981,开户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山田分理处。户名:张伟,账号:6222XXXX119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浏阳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