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镇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0××××××××××××034,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柠、刘佳佳,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云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41××××××××××××834,住广东省和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镇南与被告周云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镇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柠、刘佳佳,被告周云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镇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合计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其中4万元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16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的催告下,被告仅于2016年11月22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7年4月26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8年7月9日偿还利息4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云羿辩称,这笔账是从2014年开始的,我每个月都在还钱,每月8400元,2015年之前是我父亲周照瑛的账户转原告的银行账户,我父亲转的钱大概有84000元,按10个月计算。2015年开始是由我妻子许少曼的账户转给原告的银行账户,但其中有一笔5万元是许少曼银行账户转给原告的女儿刘淑琴的。许少曼账户转给原告及其女儿的总金额一共170900元,因为我父亲周照瑛已经去世,无法打出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请求法院前去银行调取流水。原告的女儿刘淑琴还在我的家具店拿了两次家具,一次是价值11000元,另一次是价值25500元的家具。我一共归还了291400元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2张(出借人为原告),3、借据(出借人为刘淑琴)复印件,共三组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1、银行交易流水,2、两笔家具送货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审查确认附卷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一笔是16万元、另一笔是4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归还原告的具体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书立交原告女儿刘淑琴收执的30万元借条,被告并未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而只称是为“黄雪莲”作担保形成的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确认。况且不论30万元借条的真伪,被告主张以2016年7月27日前支付的款项“归还”其后形成的债务,本身就不合逻辑。原告自认被告2016年7月27日后向其归还5万元,且未直接否认2017年10月23日500元、2020年1月24日1万元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予以一并确认,即被告取得借款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向原告支付了60500元。被告称原告的女儿刘淑琴在其经营的家具店拿了36500元的家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查证和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当时的司法保护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属无效,除此之外的借款合同条款应属有效,有效条款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1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虽然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但是现原告改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既没有超过双方约定及当时法律规定范围,但超过现在法律规定范围,应当按不同期间的法律规定分别处理,2019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2019年8月19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予以支持。被告2016年11月22日支付原告的5000元、2017年4月26日支付原告的5000元作支付利息处理。被告2017年9月7日支付原告的4万元,除了结清该日期前的利息外还可以归还上8000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92000元。被告2017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的5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原告的1万元作支付利息处理,经换算被告已支付剩余192000元利息至2017年11月17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18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云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归还原告刘镇南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镇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周云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