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李建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爱辉区通江路六委6组帝景园3号楼*单元*室 申请执行人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合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天工公司)与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更佳公司)建筑工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建枫于2017年7月3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黑中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听证。案外人李建枫、被执行人黑河更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听证。执行申请人黑河天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建枫称,案外人于2014年10月29日从黑河更佳公司购买更佳庭苑小区(又称帝景园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26.21平方米(详见购房合同及交款凭证)。房屋总价款540,000.00元。案外人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向黑河更佳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和房屋入户时按黑河更佳公司要求交纳的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等费用。黑河更佳公司向案外人李建枫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并将房屋交付给了案外人使用。案外人对该房屋投入大约十余万元进行装修后于2014年12月份全家对该房屋进行了使用,并交纳了使用该房屋的供热费、物业费水电费直至现在。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案外人与黑河更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黑河更佳公司并未向案外人说过此房屋被查封的情况,而且案外人也未在小区房屋显著位置发现张贴查封房屋的公告。案外人与黑河更佳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但由于黑河更佳公司的原因至今未给案外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责任在该公司,案外人无任何过错和责任。现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对更佳庭院小区3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的查封。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黑河更佳公司在答辩中认可案外人李建枫的执行异议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28日,黑河天工公司与黑河更佳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黑河更佳公司将黑河市更佳庭苑小区(也称帝景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及附属用房工程全部承包给黑河天工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9月黑河天工公司进场施工。竣工后,黑河更佳公司因工程款、利息等费用未付。黑河天工公司将其诉至本院。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黑中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将更佳庭院小区51套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黑中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即判决被告黑河更佳公司给付原告黑河天工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3,044,317.00元。该判决生效后,黑河天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对黑河更佳公司房屋情况进行认真调查,因黑河更佳公司为本院出具了变更后27户房屋无销售记录,无争议查封房源的明细,其中就包括案外人的房屋。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5)黑中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案外人现在居住的房屋在内的共计27户房屋。 现李建枫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争议的房屋系其2014年10月29日购买的,并已经交纳全部的购房款现已装修入住。在本院庭证中,案外人李建枫向法院提交2014年10月29日购房合同;交款收据、供热费物业费等费用票据,证明案外人购买房屋并装修入住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房地产,无论是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的房地产,还是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查封措施的房地产均不得转让。当事人擅自转让、出售该房地产的行为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将被确认为无效。本案中,案外人交款时间在本院2014年8月4日首次查封之后,即使支付全部房款,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建枫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臧志勇 审判员  王 铁 审判员  朱传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健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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