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住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1,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2,住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3,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原被告因合同纠纷一案经永济市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由黄某、王文艳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退还李某2、闫凯饭店转让款10万元…;二、李某2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积极配合黄某办理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解放南路的晋南面馆拆迁补偿事宜,主要义务是提供李某2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租金缴纳记录凭据等申报补偿材料以及必要时到场配合;如果需要提起诉讼,李某2应予积极配合;申报补助、诉讼相关费用由黄某负担(差旅费指永济至太原);三、…;四、如因李某2不履行本协议第二项义务导致黄某无法向相关部门申报补偿款,本协议第三项下房租款免除,且李某2需要向黄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上述调解达成后,黄某随即与李某2联系,希望其配合原告积极办理拆迁事宜,但被告李某2一直借故推脱,据不提供其他材料,导致拆迁补偿事宜未能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于2020年6月18日将租金缴纳记录凭据通过微信交给原告。原告要求答辩人到场配合,答辩人愿意前往太原,仅要求原告承担误工费和路费等合理损失,但原告拒绝。2020年9月16日,答辩人回到永济并停留约2个月,期间积极联系原告,但原告不予理会。二、该房屋产权为山西省歌舞剧院所有,根据迎泽区人民政府解放路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无权申报补偿。三、该方案发布时间是2019年4月23日,当时饭店由原告经营,原告明知其无权申请拆迁补偿,仍违背诚信原则让答辩人配合其办理拆迁补偿事宜。且原告明知答辩人未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协议时仍要求答辩人提供不存在的租赁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四、答辩人已履行了义务,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房租款3万元。
原告举证
原告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本院(2020)晋0881民初586号民事调解书;2、黄某和李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多份;3、本院(2021)晋0881执26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违约,原告无法用调解书直接申请执行,需要先确认。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该调解书第二条不符合实际;聊天记录恰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配合义务。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3日发布的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2.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7日发布的征收补偿方案;3.饭店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在协议签订前就已经知道其无权申请拆迁补偿。
原告黄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否申请补偿款和能否申请到和本案无关,如果被告配合原告申请,申请不到或申请失败,原告自愿承担责任。原告已经承诺被告的路费由自己承担,但是被告未能回来办理。5万元并非是拆迁补偿款,而是当时黄某放弃的第一项诉求,包含饭店内的设备。被告说和房东之间没有租赁合同,但是该事实已经在586号调解书中已经进行确认。2020年7月7日聊天记录中,原告在去争议饭店的街道办事处和办事处工作人员联系,他们说需要提供合同这些手续,但原告仅收到缴费租金的凭据,没有收到租赁合同。
本院查明
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本院受理了(2020)晋0881民初586号案件,即李某2、闫凯(该案中的原告、反诉被告)与黄某、王文艳(该案中的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20)晋0881民初58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黄某、王文艳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2020年12月16日前)退还李某2、闫凯饭店转让款100000元;逾期未给付的,李某2、闫凯有权要求黄某、王文艳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李某2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积极配合黄某办理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解放南路的晋南面馆拆迁补偿事宜,主要义务是提供李某2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租金缴纳记录凭据等申报补偿材料以及必要时到场配合;如果需要提起诉讼,李某2应予积极配合;申报补助、诉讼相关费用由黄某负担(差旅费指永济至太原);三、相关补偿费用到账后,从该补偿款中优先向李某2支付房租款30000元,剩余补偿款的10%归李某2所有,90%归黄某所有;四、如因李某2不履行本协议第二项义务导致黄某无法向相关部门申报补偿款,本协议第三项下房租款免除,且李某2需要向黄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该调解书生效后,黄某等未按时退还李某2等饭店转让款10万元,李某2仅提供了缴费租金的凭据,但未提供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李某2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黄某依据该调解书第四条亦申请法院执行,本院以“黄某要求被执行人(李某2)给付违约金5万元,该项内容中被执行人是否违约应先进行确认”为由,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执2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黄某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规定,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2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本院作出(2020)晋0881民初5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李某2认为该调解书中确认的其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存在,应当通过申请再审予以处理,但李某2未提起再审。在该调解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李某2应当按照该调解书的约定履行。现李某2未能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内容履行交付其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构成违约,按照第四条的约定,应当支付5万元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2支付原告黄某违约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