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文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德志,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312国道南开发区永成路以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580243761P。

法定代表人:祝伟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大营房延安路18号华庭国际2号楼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686468096U。

法定代表人:文生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琴,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胡文生与被告杨德志、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建公司)、新疆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房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被告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杨晔、被告华庭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德志、泽建公司给付劳务费167512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华庭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杨德志挂靠被告泽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华庭名居小区14、15、18、19、22、23号楼工程,该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华庭房产公司。被告杨德志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以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了原告胡文生。原告胡文生与被告杨德志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14、15、18、19号楼为砖混结构,每平米单价为175元;22、23号楼为框架结构,每平米251元;22、23号楼±0以下为停车场,每平米为28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文生组织人员施工,并按照双方约定内容完成劳务工作。原告劳务费用合计8900000元,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尚欠167512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泽建公司辩称:1、被告泽建公司与被告杨德志不是挂靠关系。2016年3月15日,被告华庭房产公司与被告泽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华庭房产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泽建公司具体施工。之后,被告泽建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杨德志。被告杨德志于2017年4月15日以其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胡文生,原告胡文生与被告杨德志之间的分包协议,被告泽建公司并不知情,亦与被告泽建公司无关;2、被告泽建公司与被告杨德志约定以其具体施工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故被告泽建公司应当以该约定向被告杨德志支付工程款;3、被告泽建公司已向被告杨德志支付工程款26935031.30元,其中包含原告胡文生的劳务费用7390000元,故被告泽建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胡文生劳务费用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庭房产公司辩称:1、被告华庭房产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先前由案外人开工建设,之后交由被告泽建公司具体施工;2、被告泽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杨德志;3、被告华庭房产公司与被告泽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为28476909.34元,被告华庭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28428038.6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华庭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德志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被告华庭公司先交由案外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解除合同。2016年3月15日,被告华庭公司与被告泽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华庭公司将由其开发的华庭名居小区14、15、18、19、22、23号楼交被告泽建公司具体施工;双方按照2011年哈密地区估价汇总表并按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安工程费用定额取费标准计算工程费用,结算时按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下浮3%,工程质保金为决算价的5%;22、23号楼地下已完工基础土方按一类工程结算1202000元、扣除被告泽建公司940000元,已备钢材款、现场物料等在进度款中扣除;14、15号楼已完的土方工程量按决算工程量70%扣除;被告泽建公司自愿将其工程款的30%抵购被告华庭房产公司房产;如该《施工协议书》条款与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有抵触的,按本《施工协议书》约定条款执行等。2016年3月18日,被告泽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杨德志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泽建公司将华庭民居14、15、18、19、22、23号楼工程全部转包被告杨德志具体施工;上述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14、15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前,18、19、23号楼在11月30日前竣工,22号楼在2016年11月30日前主体封顶;双方结算采用2011年哈密地区单位估价汇总表,按2010年新建建安工程费用定额收费的标准下浮3%计算;工程质保金为决算价的5%;被告杨德志自愿将工程款的30%抵购被告泽建公司房产,单价为3780元/㎡;被告泽建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用等。2016年3月25日,被告华庭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泽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庭房产公司将哈密大营房T地华庭名居三期住宅楼工程(14、15、18、19、22、23号楼)交被告泽建公司具体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纸包含的土建水暖电等所有内容;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高层22号楼除外);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暂定价格为36806700元;专业及劳务分包须经被告华庭房产公司审核同意后生效;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限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限2年,供热及供冷工程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等。之后,被告杨德志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胡文生,原告胡文生随即组织人工进行施工。2017年4月15日,原告胡文生作为分包方与被告杨德志作为发包方补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德志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胡文生;14、15、18、19号楼为砖混结构,按图纸所示尺寸计算建筑面积(地下室及跃层按整层面积计算)每平米175元,22、23号楼为框架结构,按图纸所示尺寸计算面积(跃层按整层面积计算),每平米251元,22、23号楼±0以下为停车场,按图纸所示尺寸乘以1.5倍计算建筑面积,每平米280元等。2018年2月6日,原告胡文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以收泽建华庭项目部14、15、18、19、22、23号楼主体劳务工资739万元(柒佰叁拾玖万元正)。保证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如出现上访由我胡文生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杨德志离开哈密,剩余工程在监理公司出具经济签证后,被告华庭公司交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完毕,该部分工程价款为986348.61元。涉案工程14、15、18、19号楼于2019年4月18日竣工,22、23号楼于2019年9月18日竣工。经被告华庭房产公司与被告泽建公司决算,涉案6栋楼工程决算总价为28476909.34元(包含工程前期案外人施工部分及工程后期案外人施工部分)。被告华庭房产公司向被告泽建公司用现金、以房抵款等方式向被告泽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6935031.3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德志、泽建公司给付劳务费167512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华庭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另查,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图纸所示面积无异议,其中14号楼图纸面积4118.60㎡,地下室面积215.10㎡、一层面积612.20㎡、二层至五层面积合计2392㎡、六层面积598.80㎡、跃层面积301.30㎡;15号楼图纸面积2878.30㎡,地下室面积132.60㎡、一层面积428.3㎡、二层至五层面积合计1673.60㎡、六层面积418.40㎡、跃层面积225.40㎡;18号楼图纸面积3535.80㎡,地下室面积219.30㎡、一层面积610.80㎡、二层至四层面积1799.70㎡、五层面积599.90㎡、跃层面积306.10㎡;19号楼图纸面积2119.90㎡,地下室面积343.20㎡、一层面积382㎡、二层至四层面积822.90㎡、五层面积375.50㎡、跃层面积196.30㎡;22号楼图纸面积14429.50㎡,地下车库面积2171.80㎡、一层面积808.60㎡、二层面积793.60㎡、三层至六层面积3174.40㎡、七层至十六层面积7289㎡、跃层面积192.10㎡;23号楼图纸面积5169.60㎡,地下车库面积2264.70㎡、一层面积478.80㎡、二层至五层面积1743.20㎡、六层面积440.70㎡、跃层面积242.2㎡。

再查,2019年9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一年期利率)为4.25%。

以上事实,有被告华庭房产公司与被告泽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被告泽建公司与被告杨德志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被告华庭房产公司与被告泽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杨德志与原告胡文生《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胡文生出具的《承诺书》、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胡文生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二、该劳务费用应由哪位被告支付,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胡文生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胡文生与被告杨德志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文生已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施工完毕,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无异议,根据分包协议:14、15、18、19号楼的地下室及跃层部分应按整层面积计算,每平米劳务费用为175元;23、23号楼±0以下为停车场,建筑面积按图纸面积的1.5倍计算,每平米劳务费用为280元;23、23号楼的跃层按整层面积计算,其他部分按图纸所示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的劳务费用为251元。14号楼结算面积为4798.20㎡(地下室面积612.20㎡、跃层面积598.80㎡,剩余面积3587.2㎡),劳务费用为842450元(4798.20㎡×175元/㎡);15号楼结算面积为3367㎡(地下室面积428.30㎡、跃层面积418.40㎡,剩余面积2520.30㎡),劳务费用为589225元(3367㎡×175元/㎡);18号楼结算面积为4221.10㎡(地下室面积610.80㎡、跃层面积599.90㎡,剩余面积3010.40㎡),劳务费用为738691.50元(4221.10㎡×175元/㎡);19号楼结算面积为2337.90㎡(地下室面积382㎡、跃层面积375.50㎡,剩余面积1580.40㎡),劳务费用为409132.50元(2337.90㎡×175元/㎡);22号楼结算面积为16052.20㎡(地下室面积为3257.70㎡、跃层面积为728.90㎡,剩余面积12065.60㎡),劳务费用为4123575.50元(地下室面积3257.70㎡×280元/㎡+剩余面积12794.50㎡×251元/㎡);23号结算面积为6500.45㎡(地下室面积为3397.05㎡、跃层面积为440.70㎡,剩余面积2662.7㎡),劳务费用为1730127.40元(地下室面积3397.05㎡×280元/㎡+剩余面积3103.40㎡×251元/㎡)。综上,原告劳务费用合计8433201.9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其劳务费用合计7390000元,剩余劳务费用1043201.90元未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该劳务费用应由哪位被告支付,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原告胡文生与被告杨德志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按约完成劳务后,被告杨德志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043201.9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德志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庭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胡文生作为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其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权利。经决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8476909.34元,但该价款包括泽建公司未施工的部分工程。在庭审中,被告华庭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监理公司出具的经济签证,证明泽建公司在工程后期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986348.61元,被告泽建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签证由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出具,经济签证载明的施工项目、费用又与涉案工程紧密相关,是原告为了完成项目必须支出的款项,故该部分应从工程决算总价中扣除,剩余工程款为27490560.73元。被告华庭房产公司已向被告泽建公司支付26935031.35元,涉案工程均在2019年验收完毕,保修期间未经过,故被告华庭房产公司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暂存质保金。综上,被告华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泽建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无权再向被告华庭房产公司主张劳务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泽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泽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杨德志个人,在庭审中被告泽建公司亦未提交其向被告杨德志付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泽建公司应当向原告胡文生支付劳务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其施工结束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利息应从涉案工程全部竣工的次日即2019年9月1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LPR一年期利率4.25%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德志、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文生支付劳务费用1043201.9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6元,由原告胡文生负担7497.97元,由被告杨德志、新疆泽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7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单永锋

人民陪审员  陈德新

人民陪审员  梁 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韩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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