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中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滦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区富康道**号。

负责人:王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中宝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中宝、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中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83746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为我所有的轿车(车牌号为×××,车架号为×××)于2016年10月14日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0月14日18时起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止。2017年2月4日6时22分,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榛子镇收费站处,我驾驶×××小型汽车与护栏相挂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伤,无物损,道路无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的车损为79850元,公估费2396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83746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赔付我上述经济损失,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0000元),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从事故现场照片看车辆只是外观损失,车内部配件如变速箱等不可能是本次事故造成,我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施救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中宝为其所有的轿车(车牌号为×××,车架号为×××)于2016年10月14日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0000元),被保险人为侯中宝,保险期间2016年10月14日18时起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止。2017年2月4日6时22分,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榛子镇收费站处,原告侯中宝驾驶×××小型汽车与护栏相挂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伤,无物损,道路无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侯中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事故造成×××车的经济损失为:车损79850元,公估费2396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83746元。对该车辆损失的评估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评估未通知被告公司到场,系单方委托,对评估结果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系国家有权机关认证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该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驳回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告提交了公估费、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侯中宝作为车辆被保险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侯中宝系×××车的被保险人,于2016年10月14日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0000元),被保险人为侯中宝,保险期间2016年10月14日18时起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止。故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侯中宝因此事故造成×××车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侯中宝提交了×××车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证实本次事故给原告侯中宝造成的车损数额。因原告的车损是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驳回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

原告侯中宝提交了×××车的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侯中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包括:车损79850元,公估费2396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83746元。对原告侯中宝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中宝保险理赔款83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全部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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