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翠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

负责人:崔华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宇,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陈翠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翠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3781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31959元。因该项变更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粤E×××××号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21年11月13日24时止,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2021年3月21日18时43分,在大广高速3114公里495米处,刘天桥驾驶粤E×××××号车辆追尾赖伟文驾驶的粤S×××××号车辆,交警部门认定刘天桥负全责,赖伟文无责;同日18时45分刘天桥驾驶的粤E×××××号车辆被王宏源驾驶的冀C×××××号车辆追尾,交警部门认定王宏源负全责,刘天桥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把车辆拖到汽车维修厂维修,并联系被告处理相关理赔事宜,但被告借故拖延出具维修方案,且维修厂表示该价格太低无法维修,原告只好委托价格鉴定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车头鉴定损失总价为80977元、车尾鉴定损失总价为43682元。另原告还支付了2800元的拖车施救费。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公司辩称,一、粤E×××××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限额为214465.6元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经答辩人查阅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及车辆损失照片,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车头、车尾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施救费用应结合发票核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粤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14465.6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21年11月13日24时止。原、被告双方在车损险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021年3月21日,刘天桥驾驶粤E×××××号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往北行驶,18时43分行驶至大广高速3114KM+495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赖伟文驾驶的粤S×××××号车,造成粤E×××××号车车头、粤S×××××号车车尾受损,以及粤E×××××号车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刘天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21年3月21日18时45分,王宏源驾驶冀C×××××号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广高速3114KM+500M处时,撞上前次事故发生后停在前方同车道内的粤E×××××号车,造成粤E×××××号车尾部、冀C×××××号车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王宏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粤E×××××号车,经佛山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两次定损,评估该车所需维修费用共计124659元(车头维修费80977元+车尾维修费43682元),随后车辆交付给佛山市三水区佰利盛汽车美容中心进行维修,实际产生124659元维修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另行支出了2800元的拖吊施救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间内因使用粤E×××××号车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800元的拖吊施救费亦属于被告依法应赔偿的损失,据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127459元损失,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足额予以赔付。原告诉请多出部分,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翠薇127459元;

二、驳回原告陈翠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8元(原告陈翠薇已预交),由原告陈翠薇负担1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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