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伍胜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申请执行人:夏继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执行人:常德市和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柳菱社区常德大道3018号。

法定代表人:高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利害关系人:湖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金丹路南段。

法人代表:曹桂清,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霞,女,该校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浩,男,该校职员。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伍胜保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陵法院)(2021)湘0702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武陵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伍胜保、夏继英与被执行人常德市和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中,湖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湖南幼专学校)对该院(2020)湘0702执1747号、2795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请求情况

湖南幼专学校异议称,武陵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款项为被执行人承包学生食堂时交纳给该学校的保证金,其中有56.1万元系被执行人向该校学生第一、二食堂档口负责人收取,并不是被执行人的自有资金。被执行人在承包湖南幼专学校学生第一、二食堂时,于2019年10月擅自挪用食堂营业款约120万元,尚未偿付完毕。被执行人构成违约,且还有其他违约行为,根据被执行人与湖南幼专学校的生效合同约定,该校有权处置该保证金。综上,案涉保证金权属尚不明确,存在争议,若武陵法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该财产属被执行人所有并予以执行,极有可能使得湖南幼专学校学生第一、二食堂档口无法正常为该校学生提供生活服务,引发更大的矛盾和冲突。故恳请法院解除对该保证金的执行。

伍胜保答辩称,案涉813513元保证金是被执行人承包湖南幼专学校食堂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与其他任何人无关。该学校声称保证金中有56.1万系被执行人向别人收取的,没有任何根据。即使如此,那也是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执行案无关。湖南幼专学校所称被执行人挪用该校的营业款的异议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因为食堂是被执行人承包经营的,不存在挪用食堂营业款的问题。即使被执行人有挪用营业款的行为,那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执行案无关。综上,湖南幼专学校异议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尽快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交纳给该学校的813513元保证金。

和谐餐饮公司答辩称,2018年7月2日,该公司向湖南幼专学校后勤处交保证金5万元,后又于2019年7月1日,交保证金5万元。2020年7月,湖南幼专学校因疫情需要确保食堂绝对安全,决定各食堂补交安全保证金(每个食堂45万元),和谐餐饮公司两个食堂由各摊点承包者出款向学校补交90万元安全保证金(合计100万元)。和谐餐饮公司承包食堂期限三年,期满后,在不出任何安全问题的基础上,学校退还该公司和各摊点的安全保证金。

武陵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伍胜保、夏继英与被执行人和谐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中,分别于2020年7月6日、11月9日作出(2020)湘0702执1747号、(2020)湘0702执2795号执行裁定,裁令冻结、扣划和谐餐饮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30600元、13241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11月18日,武陵法院向湖南幼专学校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湘0702执1747号、2795号协助执行通知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提取(或冻结)和谐餐饮公司在你单位的款项813513元至本院账户”。湖南幼专学校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已冻结”。随后,该学校向武陵法院提交了《关于和谐餐饮公司风险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学校已按要求冻结和谐餐饮公司的风险保证金813513元,但根据学校调查,和谐餐饮公司向学校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尚有以下问题:1、第一、二学生食堂的17名协作户凑资缴纳风险保证金56.1万元(详见附件1),即17名协作户为该资金的实际出资人,即资金所有人……”。同时,湖南幼专学校提交了所涉17名协作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被执行人收取各协作户保证金的收据复印件。

武陵法院认为,湖南幼专学校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协助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该案审查焦点,该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审查。一、湖南幼专学校对被执行人和谐餐饮公司的财产具有协助执行义务。武陵法院(2020)湘0702执1747号、2795号协助执行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对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和谐餐饮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具有法律依据。经审查,湖南幼专学校第一、第二学生食堂由和谐餐饮公司包括17名协作户在内实际经营,经营户均交纳风险保证金,其权利、义务与经营责任风险直接挂钩。武陵法院作出的(2020)湘0702执1747号、2795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效,对被执行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二、武陵法院(2020)湘0702执1747号、2795号协助执行通知具有部分可撤销性。上述协助执行通知所指向的标的物系风险保证金。湖南幼专学校已提出该风险保证金权属尚不明确,且被执行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构成重大违约,该学校有权处置该风险保证金。故案涉协助执行通知确定提取(或冻结)和谐餐饮公司在湖南幼专学校处的款项813513元至法院账户,其提取执行行为不当,系超出该学校协助执行范围,但武陵法院实施的冻结执行措施合法有效,不予撤销,故湖南幼专学校部分异议理由成立。据此,武陵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湘0702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令:一、湖南幼专学校部分异议请求成立;二、撤销该院(2020)湘0702执1747号、2795号协助执行通知关于提取被执行人和谐餐饮公司在湖南幼专学校款项813513元的执行措施,保留对该笔款项的继续冻结措施。

原告诉称

伍胜保不服上述异议裁定,遂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武陵法院(2021)湘0702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南幼专学校的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813513元保证金是和谐餐饮公司承包湖南幼专学校食堂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与其他任何人无关。湖南幼专学校声称保证金中有56.1万元系和谐餐饮公司向别人收取的,这个理由不成立。即使如此,那也是和谐餐饮公司与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执行案无关。2、湖南幼专学校所称和谐餐饮公司挪用该校营业款的异议理由显然不成立。该学校食堂是和谐餐饮公司承包经营的,不存在挪用食堂营业款的问题。即使和谐餐饮公司有挪用营业款的行为,那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执行案无关。3、从湖南幼专学校两次发给和谐餐饮公司的函来看,法院冻结的保证金813513元是和谐餐饮公司交纳的,不是其他人交纳的;因为保证金被冻结,导致湖南幼专学校解除其与和谐餐饮公司的承包食堂协议。

湖南幼专学校答辩称:一、武陵法院(2021)湘0702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保证金并非和谐餐饮公司的到期债权。1、食堂经营保证金的实际所有人并非和谐餐饮公司。2019年2月26日,湖南幼专学校与和谐餐饮公司签订《湖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食堂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由和谐餐饮公司经营学校第二食堂。2019年9月1日,湖南幼专学校与和谐餐饮公司签订《食堂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由和谐餐饮公司经营学校第一食堂。两份合同均约定,和谐餐饮公司应于签订合同时交纳每个食堂10万元的经营风险保证金。湖南幼专学校仅收到10万元保证金。上述经营合同到期后,经湖南幼专学校与和谐餐饮公司协商一致,合同延续履行。合同签订后,一、二食堂部分协作户与员工向湖南幼专学校反映和谐餐饮公司拖欠工资及经营款。为确保食堂正常经营,湖南幼专学校于2020年6月27日向和谐餐饮公司发出《关于整改学校第一食堂和第二食堂相关问题的函》,要求:2020年7月10日前将拖欠的员工工资和经营款项全额拨付给相关员工和经营户;和谐餐饮公司就两个食堂补交80万元风险保证金。后和谐餐饮公司通过向17名食堂协作户与合伙人黄金凤收取保证金的方式向湖南幼专学校转交了90万元保证金(含合同签订时拖欠的10万元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和谐餐饮公司出具的《常德市和谐餐饮有限公司关于风险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该公司与17个协作户共同出具的《保证金缴纳明细表》、收据,以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民初14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均显示,湖南幼专学校收取的保证金实际上是由17个协作户(每人3.3万元)和合伙人黄金凤(30万元)交纳。对此,和谐餐饮公司、协作户和合伙人黄金凤陈述一致,和谐餐饮公司对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该学校将保证金退还给实际所有人。即17个协作户和黄金凤才是保证金的权利人,湖南幼专学校如需退还也只能退还给上述实际所有人,该学校对伍胜保的案件没有协助执行义务,既没有协助冻结义务,更没有协助履行义务。2、和谐餐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湖南幼专学校依照合同有权扣除保证金并解除合同。一、二食堂的《食堂合作经营管理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和谐餐饮公司出租、出借、转让经营场地及经营权,湖南幼专学校有权扣除保证金,终止合同。和谐餐饮公司在未经湖南幼专学校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一、二食堂窗口交给协作户经营,向协作户收取“门槛费”后将剩余经营收入支付给协作户。湖南幼专学校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追究和谐餐饮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是,该学校考虑到真实的财产权属关系以及食堂的正常经营,愿意将保证金专项用于返还给17个协作户与黄金凤,而不作其他用途。案涉保证金不属于和谐餐饮公司的到期债权,该公司对该笔保证金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要求湖南幼专学校返还,伍胜保亦无权要求执行。二、湖南幼专学校向和谐餐饮公司发函与伍胜保申请武陵法院冻结、提取保证金无关。该学校于2020年6月27日发出《关于整改学校第一食堂和第二食堂相关问题的函》,目的是督促和谐餐饮公司及时返还员工工资与协作户的经营款。之所以追加保证金也是为了防止和谐餐饮公司的拖欠行为导致食堂经营出现问题,保证的内容是该公司按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与协作户的经营款。湖南幼专学校收到武陵法院冻结、提取81.3513万元保证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这与该学校发函之间无任何联系。湖南幼专学校与和谐餐饮公司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和谐餐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及多起债权债务纠纷,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与该学校所证明保证金属于和谐餐饮公司无关。三、湖南幼专学校依法提出异议,法院不应提取及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47条亦作了同样的规定。湖南幼专学校依法提出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该学校提出异议的部分不得强制执行。综上,请求维持武陵法院(2021)湘0702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武陵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武陵法院(2020)湘0702执1747号、2795号协助执行通知所指向的款项为被执行人和谐餐饮公司向湖南幼专学校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属于债权性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陵法院直接向湖南幼专学校下达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提取该款项,于法无据。而且,湖南幼专学校对该案涉保证金提出了实质性的异议,武陵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执行程序无权就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认定,伍胜保对于和谐餐饮公司与湖南幼专学校的债权债务有异议的,应通过诉讼途径予以救济。故,伍胜保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武陵法院的异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伍胜保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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