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常青,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朱本姣,女,****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龙常青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武雄,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国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龙常青、朱本姣与被告叶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常青、朱本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夫妻借款本金2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本姣借款4万元、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龙常青借款22万元。借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叶国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本姣借取现金4万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叶国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龙常青借取现金22万元,当时有证人李某在场看见。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叶国华均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借条,但两张借条上对借款利息及期限均没有约定。此后,在原告催讨借款下被告叶国华于2018年8月还款1.5万元(其中1万元是由叶国华本人偿还,另外5000元由亚华市场的龚师傅在经叶国华同意后,从叶国华在亚华市场所租房屋及仓库的押金中支付偿还);2019年2月4日,被告叶国华的女儿叶静向原告龙常青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以打工收入偿还欠款,每年不低于3000元,待叶静本人大学毕业后,每年归还人民币不低于2万元,被告叶国华的妻子梁文芝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名。之后两年实际上是由叶国华的哥哥(叶国志)代叶静通过微信共向原告龙常青偿还了6000元,对于剩余的23.9万元欠款被告叶国华则一直没有偿还。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叶国华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叶国华实际已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故本院依法只予以支持23.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叶国华偿还原告龙常青、朱本姣借款本金23.9万元,此款限被告叶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龙常青、朱本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叶国华承担4780元,原告龙常青、朱本姣承担4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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