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彩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嵩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红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彩云诉被告李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云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方晓璐、被告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其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按照月息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5日为44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出借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出借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70000元的《借条》,载明利息支付节点为“按季付息”。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两笔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红燕答辩称,向原告借了170000元,认这笔债务,利息也是原告所说的那样约定。其是中间人替朋友向原告借的钱,其与原告协商过这笔钱先暂时不还利息,先把本金还了,已经还了原告20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原告王彩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红燕账号62×××27转款70000元;2019年3月26日,原告王彩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红燕账号62×××27转款100000元。被告李红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彩云人民币170000元(大写拾柒万元整),按季付息。借款人:李红燕身份证号:410182198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红燕于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红燕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中只约定按季付息,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第一笔7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第二笔1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且被告自认在借款后已按照约定支付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2月22日70000元借款的第一季度利息3150元及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6月27日100000元借款的第一季度利息3600元。因双方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被告李红燕已支付的利息不违反借款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2月2日,故对于第一笔70000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3.85%×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第二笔1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未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原告要求该笔借款自2019年6月27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红燕偿还的20000元性质问题。被告李红燕在庭审中称,其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8月13日向原告转款共计20000元系偿还原告的本金,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计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两次偿还款项数额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款项性质,本院认定被告所偿还款项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为便于计算,在不影响任何一方权益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李红燕偿还的20000元先用于抵充第一笔70000元借款自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18779元(70000元×1.5%×12÷365×544天);剩余1221元用于抵充70000元借款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可抵充至2020年10月1日(1221÷70000元÷15.4%×365天=42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彩云借款本金170000元;
二、被告李红燕应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王彩云支付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红燕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王彩云支付自2019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王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1元,减半收取为2261元,原告王彩云负担150元,被告李红燕负担2111元;保全费1590元,由被告李红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