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21年2月3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川检一部刑诉〔20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鄂K×××××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庙头镇仁和新城路段时与右侧路口转弯的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对王某抽血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10mg/100ml。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钱某等人的证言,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21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汉川市庙头镇人民政府及庙头镇六百弓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人王某家庭及经济状况的证明一份,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21]毒鉴字第282、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1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CT检查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三个月拘役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世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