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9号朝阳大厦2楼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574645668M。
法定代表人:曾晓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新,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娇,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贻兴,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贻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邓美玲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贻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640.6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以物业管理费640.6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交,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缴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将滞纳金(即违约金)降低标准,要求按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金额的10%予以主张,超出部分其自愿放弃。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XX小区业主,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小区管理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按建筑面积以0.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时,被告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未交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届满后,原告撤离该小区。经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费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贻兴未作答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系争物业地址:重庆市大足区XX大道X号(XX小区)附X号X-X。
二、服务期限: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
三、系争物业收费标准:住宅物业服务费按0.5元/月/平方米收取;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诉讼中,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按所欠物业费的10%计算。
四、物业完成情况: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已对被告所欠物业费进行了书面催收。
五、系争物业房屋权利人:张贻兴,房屋建筑面积为106.77平方米。未缴纳物业费期间: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物业服务费用为640.62元(106.77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12个月)。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即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的10%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并确定为64.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贻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40.62元、违约金64.06元,共计704.68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贻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