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宾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王朋志,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代红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3080785179。 法定代表人:刘振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宾玉与被告代红亮、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宾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志,被告代红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晔,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刘建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宾玉诉称,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115021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2时许,原告司机王德明驾驶豫H×××××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原告)沿孤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沾化区下河乡商业街科亮汽修门口处时,与顺行由刘建新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两车及货物损坏,原告司机王德明、焦绪东受伤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新承担次要责任,焦绪东无责任。事故致使原告司机王德明、焦绪东住院治疗多天,原告已赔付两人的损失。经鉴定原告车损169320元、货损46766元,支付鉴定费10750元,施救费16000元,并造成营运损失。被告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就损失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
被告代红亮辩称,我是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建新系我雇佣司机,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寄来答辩状),对事故发生我公司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为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代红亮,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若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及保险单原件,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以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2时许,王德明驾驶原告朱宾玉所有的豫H×××××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孤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沾化区下河乡商业街科亮汽修门口处时,与顺行由刘建新驾驶代红亮所有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两车及货物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7﹞第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新承担次要责任。庭前,原告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H×××××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鉴定,认为该车损失价值为169320元。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在本案相关案件(2017)鲁1603民初742号一案中,原告车损经法院对外委托,由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zs(bz)201705430068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损数额为1030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采纳。庭前,原告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货损进行鉴定,认为原告货物损失为4676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数额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6000元。 另查明,被告代红亮系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机动车买卖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德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新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虽被告代红亮对该事故责任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03000元。2.货物损失46766元。3.施救费16000元。4.鉴定费2000元。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共计165766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49729.8元。因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支出的80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因向该事故受伤人员王德明、焦绪东垫付费用,于本案中向被告保险公司一并主张追偿权,但因其与本案不在同一法律关系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宾玉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宾玉49729.8元; 三、驳回原告朱宾玉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代红亮承担1169元,由原告自担1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岩敏 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 人民陪审员 穆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殷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