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国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澜,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聚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3号1幢、园林路13-3号1幢、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329899787Y。
法定代表人:骆刘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旭,浙江秀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桐乡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西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639051075。
法定代表人:金栋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洁,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国兴与被告浙江聚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进公司)、第三人桐乡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案号为(2020)浙0483民诉前调5991号,并于2020年12月9日召开庭前会议。后因调解不成,于2021年1月8日转正式立案为本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于2021年1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陈怡澜,被告聚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旭,第三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补偿款3161848元、房屋附属物补偿款407384元、搬迁费45300元、临时安置费8114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352334元,合计5778266元;2、被告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86834元,并返还多收的2020年1月至2月的租金19166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半年,被告与第三人及桐乡市文化创意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三方签订了编号为桐城投租(2015)09号《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承租位于桐乡市××街道××路××号××幢××路××号××幢××幢的房屋,租赁期(含装修期)共10年,自2015年5月5日至2025年5月4日止,房屋用途为商办,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15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授权书,同意被告将所承租的房屋对外出租并管理。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桐乡市××路××号××大楼××层楼××楼××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作经营酒店,该出租屋的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6月30日至2025年6月30日止,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为免租期。房屋首年的租金为1042000元(即月租金86834元),从第4年租约年起每2年租金按5%递增。租赁保证金为86834元,原告应在被告移交房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租赁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给原告,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租赁保证金0.5%作为违约金。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约定: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被市政府公告后依法征用的,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政府等有关部门规定应补偿、赔偿给原告的,被告不得侵占。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公司)签订了《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格林豪泰酒店品牌的加盟店。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租赁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桐乡市梧桐优一宾馆并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因被告原因直到2017年7月酒店才开始正式对外经营。2019年9月16日,桐乡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市区园林路区块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决定的公告》),同时发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原告开设的酒店处在园林路区块房屋征收范围内。2019年10月20日,桐乡市恒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评估公司)张贴了《市区园林路区块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分户评估结果公示表(商业)》(以下简称《分户评估公示表》),公示表载明原告租用的公园路(园林路)13号1幢建筑面积共为8389.50平方米,房屋主体评估价为75631989元。恒益评估公司对原告设立的格林豪泰酒店的房屋装修补偿评估价为3161848元,房屋附属物补偿评估价为407384元。原告经营的格林豪泰酒店实际于2020年3月底终止营业。2020年4月1日,桐乡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向第三人发出书面函件,要求第三人在2020年4月30日前办理被征收户房屋腾空交房手续。202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通知函,其认为原告已拖欠租金201250元,且超过30日,决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在7日内退房。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多次协商沟通,要求明确原告应得的各项补偿、赔偿等费用,但不能协商一致,所以原告一直未自动腾退所承租的房屋。据原告向第三人了解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被解除,第三人己向被告支付各种补偿、赔偿等费用共达13000000元左右,尚有7000000元左右未付。另,在被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1月、2月的租金达19166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经房屋所有权人即第三人的授权同意后所签,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约定,如原告所承租的房屋被政府依法征用后,政府等有关部门规定应补偿、赔偿给原告的部分,被告不得侵占。现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关补偿、赔偿费用和返还租赁保证金已构成违约。被告与第三人在2019年12月31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无权再向原告收取2020年1月和2月的租金,其再额外收取2个月的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聚进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实际没有这么多。原告主张的装修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中,其中有些物品是被告所有的,相应的补偿款项不应支付给原告。公共区域的物品及装修是属于被告的,《房屋装修补偿评估明细表》中的电梯外门厅机房、外大厅、综合布线(装修总价的10%)部分的相应补偿款应该属于被告,《评估查漏补缺表》中的发光字、轻质砖砌隔断、综合布线(装修总价的10%)部分的相应补偿款属于被告。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原告计算过高。原告主张的租赁保证金,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违约,已经被没收,被告无需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城投公司陈述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房屋租赁及使用情况。
2015年5月,城投公司(甲方)、聚进公司(乙方)与管委会(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桐乡市××街道××路××号××幢××路××号××幢××幢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出租面积共9425.45平方米,租赁期限(含装修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终止。
城投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12月18日,城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同意聚进公司将前述房屋对外出租并管理。
2015年12月26日,聚进公司(甲方)与刘国兴(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桐乡市园林路13号聚进文创园大楼六至九层共四层及一楼文创园进口处1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面积为3000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于2016年12月2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6月30日至2025年6月30日止,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为免租期。合同第六条约定:房屋首年的月租金86834元,首年的年租金1042000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租金,租金为6个月租金即521000元,租金付款方式为付六押一;从第4年租约年起每2年租金按5%递增。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为3元/平方米/月,即每月9000元。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半年54000元。物业管理费用应与房屋租金(半年一交)一起交付。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移交该房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为1个月租金,即86834元;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已付的租赁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逾期未能足额退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付租赁保证金的0.5%作为违约金,直至全额退还为止。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届满后,甲、乙双方对于房屋装修的约定为乙方对该房产所进行的装饰装修不可移动部分,双方协商处置;乙方进行的可以移动的装饰装修部分,乙方可以自行带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有权处置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备设施,如甲方需要利用的,双方可就该房屋内乙方添加的各项装修和设备设施的处置事宜另行协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租赁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市政府公告后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政府等有关部门规定应补偿、赔偿给乙方的,甲方不得侵占乙方应得补偿。合同签订后,刘国兴按约支付聚进公司租赁保证金86834元。
2015年12月29日,格林豪泰公司(甲方)与刘国兴(乙方)签订《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允许乙方非独占性地使用甲方之“格林豪泰”酒店品牌,特许经营位于浙江省桐乡市××路××号的酒店,并由乙方经营管理该加盟酒店。
2016年2月29日,刘国兴为经营前述格林豪泰酒店,以“桐乡市梧桐优一宾馆”为名称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国兴。
承租涉案房屋后,刘国兴遂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刘国兴以“格林豪泰酒店”名义进行经营。因刘国兴未按约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聚进公司曾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刘国兴支付租金、物业费及利息损失等,案号为(2018)浙0483民初5356号。2018年8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刘国兴与聚进公司达成协议:“刘国兴尚应支付聚进公司租金521000元、物业费54000元,合计575000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由刘国兴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8月22日前支付187500元,余款2875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该调解书中的“租金521000元”系租期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
2019年6月30日,聚进公司向刘国兴发送《房租催缴通知书》,载明:“桐乡市梧桐优一宾馆租户……您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我司缴纳下一租赁年度半年的房屋租金603750元,现您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向我司缴纳半年房屋租金603750元。虽经我司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能向我司缴纳。为妥善解决问题,请您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司缴纳本租赁年度剩余租金603750元……”。2020年4月29日,聚进公司向刘国兴发《通知函》,张贴于格林豪泰酒店前台,载明:“刘国兴先生……你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租金、物业费,已经拖欠租金201250元,且超过30日……本公司决定即日起解除与你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刘国兴支付聚进公司共计766666元,均付至凌雪滨账户。另查明,凌雪滨于2018年7月4日作为新增股东加入聚进公司并担任监事,于2019年11月21日退出聚进公司,退出后仍在处理涉案征迁事宜。
2019年11月15日,刘国兴、聚进公司及城投公司三方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格林豪泰酒店(营业执照名称:桐乡市梧桐优一宾馆)从二房东浙江聚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租,占用6-9层作为宾馆使用。因为使用需要,优一宾馆对楼层隔墙进行了重新设计装修,包括房间、通道及通道走廊、卫生间的隔墙都为优一宾馆自行施工建设的,上报面积为5402.54平方米……”
二、涉案房屋征迁补偿情况。
2019年9月16日,为满足市区园林路区块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建设项目需要,桐乡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桐政发[2019]21号《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涉案房屋坐落于上述征收范围内。该文件所附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于征收非住宅房屋的相关补偿奖励标准规定有:搬迁费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被征收房屋属商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含)以内的,给予被征收人1200元的搬迁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每平方米再给予15元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3%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或者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算。
征迁工作开始后,恒益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关于格林豪泰酒店部分,恒益评估公司评估后出具《房屋装修补偿评估明细表》、《房屋附属物补偿评估明细表》、《评估查漏补缺表》,三份表格中权利人处均记载为“桐乡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格林豪泰酒店”,其中《评估查漏补缺表》中的项目分类均为装修。经恒益评估公司评估,格林豪泰酒店的装修补偿评估金额为2815933元,附属物补偿评估金额为407384元,查漏补缺的装修补偿评估金额为345915元,故装修补偿评估总额为3161848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评估总计金额为3915147元。恒益评估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出具《分户评估公示表》,其中显示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3号1幢房屋主体评估价75631989元、装修物评估价6219438元、附属物评估价1026897元,合计82878324元。桐乡市梧桐街道园林路13-3号1幢、2幢房屋主体评估价9062282元、装修物评估价799009元、附属物评估价19093元,合计9880384元。桐乡市××街道××路××号××幢××号××幢××号××幢整体评估总价为92758708元。
2019年12月3日,桐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桐乡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实施单位)与城投公司(乙方)签订《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桐乡市××街道××路××号××幢××号××幢××号××幢,建筑面积9425.4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补偿总额92758708元,搬迁补偿141982元,临时安置补偿2782762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637935元,签约搬迁奖励4637935元,货币补偿奖励18551742元,合计123511064元。2020年7月17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根据房屋评估结果,对乙方房屋征收补偿评估调整项作补充确认,补充确认款项为2086737元,其中装修补偿1528030元、附属物补偿40945元、临时安置费47069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78449元、货币补偿安置奖励313795元、搬迁补偿费78449元。
2020年7月15日,聚进公司(甲方)与城投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一、根据《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为×××32)及补充协议补偿甲方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合计金额9633412元;二、被征收房屋公园路13号1幢主体拆分应属于甲方所投入的补偿款6611464元;三、乙方同意以上2条合计金额的33%作为甲方整体腾空,提前解约的补偿,补偿金额为5360809.08元;四、乙方同意支付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的一项搬迁补偿款141982元;五、根据以上4条内容,共计向甲方支付征迁补偿款21747667.08元。为及时腾空,乙方同意根据实际进度分期支付,首次于2020年7月22日支付8000000元用于甲方安置,9月3日支付7247667.08元,余款6500000元等双方租金结算清楚后多还少补。该协议签订后,城投公司已经支付聚进公司15347667.08元,尚余6400000元未支付。
2020年11月,城投公司(甲方)与聚进公司(乙方)签订《租金结算的协议书》一份,约定:2019年12月31日,因政府征迁,甲方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了与乙方的租赁关系;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往期租金1950000元(包括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所欠租金12000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所欠租金750000元),滞纳金211396元,合计2161396元;甲、乙双方均同意上述租金及滞纳金从甲方扣留的应属于乙方的征迁补偿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授权书》、《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营业执照、民事调解书、《房租催缴通知书》、《通知函》、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征迁补偿协议》、《租金结算的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聚进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国兴各项款项?二、涉案租赁保证金退还问题及2020年1、2月租金返还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国兴与聚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聚进公司系得到了房屋所有权人即城投公司的授权后出租涉案房屋,故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房屋被国家征收,被征收人与补偿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即城投公司。刘国兴仅系房屋次承租人,且其合同相对方为聚进公司,刘国兴享有的是合同权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租赁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市政府公告后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政府等有关部门规定应补偿、赔偿给刘国兴的,聚进公司不得侵占刘国兴应得补偿。本案刘国兴和聚进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政府征收而提前解除,刘国兴是否存在相应损失及聚进公司应否赔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上述合同约定处理。一、关于房屋装修补偿款及房屋附属物补偿款。首先,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满,刘国兴有权处置装饰装修及其及其附属设备设施。其次,城投公司获得的征迁补偿款中关于装饰装修及附属物部分补偿有一部分来源于格林豪泰酒店,系刘国兴装修投入;最后,城投公司因涉案房屋征迁获得装修补偿款及房屋附属物补偿款总计9633412元,城投公司与聚进公司已经明确该部分款项全部由城投公司支付给聚进公司。综上,刘国兴主张聚进公司支付装修补偿款及房屋附属物补偿款并请求按照恒益评估公司对格林豪泰酒店评估所得的价款即装修补偿款3161848元、房屋附属物补偿款407384元进行计算,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聚进公司辩称,格林豪泰酒店中的房间隔断系聚进公司施工,但与《情况说明》载明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聚进公司还称,格林豪泰酒店内部分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系聚进公司投入,不应支付相应补偿款给刘国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搬迁费。刘国兴虽非被征收人,但因本次拆迁必然存在搬迁费,结合刘国兴在庭审中关于“格林豪泰酒店内的物品系被他人搬空,刘国兴未主动腾退,刘国兴对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陈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聚进公司补偿刘国兴搬迁费10000元。三、关于临时安置补偿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双方租赁合同期限长达十年,刘国兴因租赁房屋被征收而合同提前解除,停产停业损失客观存在,停业搬迁中出现临时安置费用属合理,根据城投公司与桐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桐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两项费用系按照房屋评估价值(含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的固定比例折算,即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3%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计算。根据实际,城投公司获得该两项征迁补偿系以房屋价值为基数的,而房屋价值中部分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系刘国兴投入,且城投公司明确将获得的涉案房屋所有的装饰装修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合计金额的33%支付给聚进公司,在此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合同解除的原因等因素,酌情确定聚进公司补偿刘国兴临时安置费107000元、停产停业损失178000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补偿款、房屋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刘国兴承租部分房屋占整幢楼的面积比例来计算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其中租赁保证金部分。根据刘国兴与聚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终止时,聚进公司应当一次性退还租赁保证金。又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租赁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市政府公告后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合同终止。刘国兴已经按约足额支付聚进公司租赁保证金86834元,现合同因房屋征迁终止,聚进公司理应退还租赁保证金,刘国兴请求退还租赁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因刘国兴多次违约,租赁保证金已经被没收这一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关于2020年1、2月租金部分。聚进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租金结算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也即意味着,聚进公司基于其与刘国兴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向刘国兴收取租金的租期最多至2019年12月31日。根据《房租催缴通知书》,聚进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要求刘国兴缴纳该租赁年度剩余租金603750元,经聚进公司确认,该603750元除2019年下半年租金外,还包括应付的物业费、水电费、维修费等。刘国兴对《房租催缴通知书》载明的欠付金额及催缴时间亦予以认可,故截至2019年6月30日,刘国兴应支付聚进公司租金、物业费等合计603750元(含2019年度下半年租金)。因刘国兴于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共支付聚进公司766666元,聚进公司称其中2020年1、2月两笔95833元均系用于支付2019年度尚欠的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但未能举证证明欠付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刘国兴多支付的162916元(766666元-603750元),聚进公司理应返还,现刘国兴主张聚进公司返还19166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刘国兴要求聚进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86834元及租金191666元的请求,本院在租赁保证金86834元及租金16291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2020年9月25日,聚进公司代刘国兴向案外人桐乡市泰爱斯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蒸汽费64705.60元”的说法,因无法证明该款项系聚进公司代刘国兴支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聚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兴装饰装修补偿款3161848元、房屋附属物补偿款407384元、搬迁补偿款10000元、临时安置补偿107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178000元,合计3864232元;
二、被告浙江聚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国兴租赁保证金86834元并返还租金162916元;
三、驳回原告刘国兴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98元,减半收取270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99元,由原告刘国兴负担10296元,由被告浙江聚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803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为:×××67,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