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征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外环路格拉姆大厦A座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798677。
法定代表人:靳鹏飞,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润地商业广场3楼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PPR7K1J。
负责人:夏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陶征锋与被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征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海、惠超,被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征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款83148.04元(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078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与自然人左宁协商洽谈,双方约定:原告担任案外人承包项目的监理工程师,当月工资7000元,其后每月工资100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8日以总监理工程师身份至案外人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监理公司)承包的矶山路、泥埠路及支二路道路工程工地履职,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监理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1000元/月,工作地点为安徽工程大学国际学院等,案外人广东监理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左宁在《劳动合同书》甲方主要负责人处签名。后因前述工程已有他人负责监理,兼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负责人的左宁遂安排原告至被告育兴公司承包的芜湖火车站站区枢纽工程西广场地下空间项目及附属工程项目担任监理工程师代表,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进入上述项目工地。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1000元/月,合同自2019年6月30日起等,左宁在劳动合同书甲方主要负责人处签名。其后原告还担任了被告承包的沈巷镇污水排入安徽江北污水一厂配套污水干管及泵站工程(二期)、鸠江南路延伸段一标段监理项目的监理工程师。
原告在担任案外人广东监理公司、被告承包项目的监理工程师期间,兼案外人广东监理公司安徽分公司和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负责人的左宁安排通过户名为李光和的账号于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8日间共计向原告转款248061.54元。202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叶倩对账,被告出具工资条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为85455.16元。被告不能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被迫向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5月15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职证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要并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签收了(2021)弋劳人仲裁字第0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有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育兴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相符。第一,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在劳动仲裁当中并没有此项诉请。因此对方在对劳动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阶段,不得超越原来的仲裁范围。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就解除劳动关系有协商一致的意见。原告从2018年4月左右进入被告育兴公司,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注册在其他公司以及与原来的广东监理公司签订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没有废止以前,原告不可能跟育兴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育兴公司跟广东监理公司之间实际上是为了安排原告有工作做。原告在广东监理公司注册、签订劳动合同以后,项目上一直无法开展工作。从2019年到2020年5月份这个阶段,原告实际上是由于个人许多原因以及安排的项目由于停工等原因前后将近有九个多月不在岗也不能上岗。因此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5月11日解除合同时,针对这个客观事实,因此才会达成所谓的声明承诺书,对此双方心理都是非常清楚的。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解除合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背相关的法律要求,对双方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反悔重新向劳动部门仲裁,继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这种做法是违反事实及和解方案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基础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征锋于2013年12月2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2017年8月20日,原告陶征锋经左宁推荐而被案外人广东监理公司任命为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矶山路、泥埠路、支二路道路工程监理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原告担任案外人广东监理公司承包项目的监理工程师,当月工资7000元,其后每月工资10000元。同年9月13日,原告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单位变更为案外人广东监理公司。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监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年4月11日注册执业单位变更为安徽祥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同年4月16日,原告因工作调动原因与安徽祥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原告又与案外人广东监理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甲方(用人单位)安排乙方(原告)在本市梦溪路、赤铸山路交口安徽工程大学国际学院(工程项目)任总监理工程师,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左宁以广东监理公司安徽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在《劳动合同书》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广东监理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后因安徽工程大学国际学院工程已有他人负责监理,同年4月26日,左宁又以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身份安排原告至被告育兴公司承包的芜湖火车站站区枢纽工程西广场地下空间项目及附属工程项目担任监理工程师代表,原告于同日进入上述项目工地。2018年8月3日,原告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单位变更为被告育兴公司。后原告陶征锋先后在被告育兴公司承包的沈巷镇污水排入安徽江北污水一厂配套污水干管及泵站工程(二期)、鸠江南路延伸段一标段项目监理部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被告育兴公司均向相关工程项目单位出具了任命书或任命通知。2019年7月1日,原告陶征锋与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左宁以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在劳动合同书甲方主要负责人处签名。2020年5月11日,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向原告陶征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载明:根据陶征锋同志本人的申请,要求解除与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经本公司研究同意自2020年5月11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劳动纠纷。同年5月17日,原告陶征锋向被告育兴公司出具承诺声明书一份,承诺书主要载明了原告陶征锋于2020年5月13日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完成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办理的所有手续,应得的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所有款项问题没有任何争议,放弃要求公司履行其他任何义务的权利,社保问题没有任何争议,离职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向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索偿要求等等。同年5月15日,被告育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证明陶征锋因个人原因从公司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离职手续已办妥。2021年初,原告陶征锋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2018年、2019年未发完的工资及2020年1月至5月未发工资共计85055.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2021年2月24日,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弋劳人仲第013号仲裁裁决,裁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5月11日的工资29905.4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而成本案。
另查明:左宁系案外人广东监理公司安徽分公司和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原告陶征锋根据左宁的安排担任广东监理公司和育兴公司承包项目的监理工程师期间,其工资均由左宁安排公司会计做工资表并通过其亲戚李光和的徽商银行芜湖九华山路支行尾号0666的银行卡或尾号3088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其中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2日通过尾号0666银行卡支付工资28861.54元,2018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8日则通过尾号3088银行账户支付工资219200元(其中2020年7月9日、9月30日、12月8日分别转账支付20000元、10000元和15000元),共计向原告转款支付工资248061.54元。因左宁对工资发放采取先发当月工资额的80%,第4个月发放前3个月工资额的20%和本月工资额的80%的方式,而且存在拖欠工资发放的情形,2020年1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财务人员叶倩提出核算工资(拖欠的工资),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条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为85455.16元。
还查明: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育兴公司为原告在河南省购买了社会保险。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为原告在安徽省购买了社会保险。2020年5月18日,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还为原告补交了2020年1-5月的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总监代表任命书、劳动合同书(2018年4月16日)、考勤表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午餐补助表、假日项目监理部值班表、考勤表、工作记录、会议记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标通知书、总监任命书、劳动合同书(2019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职证明、解聘证明(2018年4月16日)、工资流水、聊天记录、工资条、(2021)弋劳人仲第01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2020年5月18日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保险)缴费记录、个人参保证明和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庭后提供),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一组(包括中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恢复施工案件监督申请书、恢复施工案件监督告知书、关于尽快整改现场监理工作的函、承诺声明书、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安排原告正式进入被告育兴公司项目工作并于2018年5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故双方于2018年4月6日实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然于2020年5月1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育兴公司分别于5月11日、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离职证明,载明双方无劳动纠纷,原告陶征锋也于5月13日向育兴公司出具承诺声明书,声明没有工资奖金和社保争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为原告补交同年1-5月份的社会保险,并在2020年7月至12月先后三次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0元,与上述证明和声明书的内容不符,显然被告单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劳动争议。原告称出具声明书是为了让育兴公司同意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监理工程师注册变更的无奈之举更符合客观情形,且被告亦未能出具原告离职时已经结清工资社保费用的凭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原告违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声明书的约定(双方没有任何经济争议、离职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向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索偿)而申请劳动仲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陶征锋从2017年9月即根据具有广东监理公司安徽分公司和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双重身份的左宁安排担任公司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并履行工作职责,其工资一直由左宁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叶倩计算和发放,且2018年4月26日后原告即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公司财务人员于2020年1月9日出具的工资条所明确的未发工资总额85455.16元即为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根据被告公司工资发放方式,2019年10、11、12月的工资是按80%造表发放,故扣除的每月20%部分共计6600元也属拖欠的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的月工资11000元标准(未扣除每月社保缴费390.62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应得工资应为446092.88元【11000×4+(11000÷21.75×8)-(390.62×5)】。综上,扣除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2020年1月支付的10000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实际共差欠原告工资总额为128148.04元(85455.16元+6600元+446092.88元-10000元)。原告离职后被告又分三次支付45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工资为83148.04元。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辩称原告在鸠江南路延伸段一标段工程中止施工期间约有10个月没有上班,期间对公司安排其他项目不服从管理,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故不应支付相应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如存在违反工作纪律(不服从管理、不考勤)等行为,被告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完全可以按照公司管理规定依法进行管理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能成为拖欠工资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系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本案原告陶征锋向本院提交的2020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2020年5月15日离职证明,均载明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并与被告育兴公司和育兴公司芜湖分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从原告庭后提交的个人参保证明和缴费明细表可以看出,被告从2018年5月到2019年12月一直为原告正常购买社会保险,仅2020年1-5月社会保险是2020年5月18日补交,此前并无拖欠社保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到2020年5月原告离职前,被告实际欠付工资已达12万余元,如果原告是因为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常理,原告离职前应该有积极催讨工资的行为,但原告对此却未举证证明。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足以证明2019年下半年到原告离职前原被告双方在日常工作管理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特别是鸠江南路延伸段一标段工程在2019年8月12日中止施工到2020年4月原告参加芜湖市青少年劳动实践基地主题综合实践楼布展工程之间近八个月的时间里,原告没有承接其他监理项目,且原告在布展工程的表现不佳,业主单位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为此向被告公司发函,认为监理能力严重不足、不能胜任本项目的监理工作、要求更换和整改,故原被告在此时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排除该因素的影响。另外,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监理执业证转出后较长时间(有7个月)未申请劳动仲裁,而被告在原告离职后继续支付工资45000元,并于2020年5月18日为原告一次性补交2020年1-5月份的社会保险,反而可以印证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差欠的工资是有约定或协商的。综上,原告陶征锋以被告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而提出离职的主张现有证据尚不够充分,原告离职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与此相关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征锋工资款83148.04元;
二、驳回原告陶征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被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程叙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宗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