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金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华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告:武汉安顺容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农场二大队三队。

法定代表人:赵家友,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金汉与被告李华祥、武汉安顺容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容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被告李华祥、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容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金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4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营养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2677元、护理费55761.56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9706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49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736214.92元,按责划分后,再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肇事方垫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516650.4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上午,被告李华祥驾驶被告安顺容通公司所有的鄂A×××××号“神宇”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汉仙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到仙桃市“三羊雨衣厂”路口右转弯处因向后倒车,与原告避让的“绿源”二轮电动车发生擦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华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责。鄂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辩称 李华祥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鄂A×××××号车辆在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本人系鄂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该车辆挂靠在安顺容通公司,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本人愿意在责任划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安顺容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华祥将鄂A×××××号车辆挂靠在本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挂靠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李华祥自行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鄂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合同已经生效,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李华祥、保险公司承担。

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鄂A×××××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后,按照70%的责任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上午,李华祥驾驶鄂A××××ד神宇”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汉仙线由北向南行驶。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到仙桃市羊雨衣厂路口右转弯进入雨衣厂,因返回倒车时,遇郑金汉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沿汉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擦撞,造成电动车失衡左倒,造成电动车损坏、郑金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金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金汉分别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仙桃市神康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53天。李华祥为郑金汉垫付医疗费38000元,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为郑金汉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20年7月22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郑金汉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6%(综合系数66%);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8000左右;误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时间为130天。

另查明,李华祥系鄂A××××ד神宇”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安顺容通公司名下,李华祥持A2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鄂A×××××号车在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李华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金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酌定郑金汉和李华祥的责任比例为3:7,郑金汉的损失,依法由侵权人李华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鄂A×××××号车挂靠在安顺容通公司,安顺容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依法与挂靠人李华祥承担连带责任。因鄂A×××××号车在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郑金汉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李华祥赔偿,安顺容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郑金汉为了确定其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而诉讼费的负担原则是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对郑金汉提供的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对郑金汉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郑金汉诉请的医疗费162409.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2677元(42677元/年÷365天×365天)、护理费55761.56元(42677元/年÷365天×110天+11400元+3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4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100元/天×(85天+112天+58天)],计算标准及住院天数有误,本院依法支持20240元[80元/天×(85天+110天+58天)];其诉请的营养费3900元(30元/天×130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支持2600元(20元/天×13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票据存在瑕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97066.56元(37601元/年×16年×66%),其提供的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支持173088.96元(16391元/年×16年×66%);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其伤情及责任比例,结合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8480元。以上郑金汉损失合计492157.32元,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剩余损失371157.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偿259810.12元(371157.32元×70%),共赔偿380810.12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70810.12元。因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郑金汉的损失,李华祥、安顺容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华祥为郑金汉垫付的38000元,由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从支付给郑金汉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给李华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郑金汉交通事故赔偿款332810.1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李华祥垫付款38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4元,减半收取计4387元,由原告郑金汉负担15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2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廖朝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詹 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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