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15602114X7。
法定代表人:陈瑜,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生,男,该联社职员。
被告:郑秋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宁信用联社)与被告郑秋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宁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秋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泰宁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泰宁信用联社与郑秋娥订立的普惠卡合约;2.依法判令郑秋娥归还泰宁信用联社普惠卡借款本金99974.14元、透支手续费1738.92元及违约金199.89元(手续费、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截至2019年9月22日),合计本息101912.95元,以后手续费、违约金按普惠卡合约规定计算至还款日止;3.郑秋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庭审中,泰宁信用联社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要求郑秋娥支付透支手续费更正为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郑秋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4月10日向泰宁信用联社申请并填写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一张,申请借款金额10万元,签订了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知晓并同意遵守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款标准(如违约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等规定。2017年4月14日泰宁信用联社按约向郑秋娥签发了10万元普惠金融卡,卡号为6228××××2103,该卡按月缴息,年利率为7.2%,到期利随本清,期限至2020年4月。郑秋娥从激活该卡并多次透支消费后,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今未能按约缴息,已连续7个月未按普惠卡合约规定履行还款,郑秋娥已构成合约中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违约情形,故泰宁信用联社要求郑秋娥立即清偿普惠卡所有欠款。截止2020年4月7日郑秋娥仍结欠泰宁信用联社普惠卡借款本金99974.14元、透支分期手续费(利息)1738.92元及违约金199.89元(利息、违约金计算截至2019年9月22日),合计101912.95元。泰宁信用联社多次向郑秋娥催收,郑秋娥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郑秋娥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泰宁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郑秋娥身份证复印件、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复印件、普惠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普惠金融卡卡片交易明细、未还款证明、《泰宁县农村信用联社大金湖普惠金融卡-“薪易贷”授信管理办法(暂行)》复印件各一份。郑秋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泰宁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0日,郑秋娥向泰宁信用联社递交《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申请办理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以下简称普惠金融卡),申请信用额度10万元,郑秋娥在申请表上亲笔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泰宁信用联社(乙方)与申请人郑秋娥(甲方)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的附件《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对普惠金融卡的申领、收费、还款及计息、挂失、有效期、违约金、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2项约定:“普惠金融卡透支取现(转出),消费按照乙方公布的收费标准计收利息及费用”。第二条第3项约定:“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甲方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费用。甲方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流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违约金”。第二条第4项约定:“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费用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最低5元”。第五条第9项约定:“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或利息(含手续费、年费等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依法向申请人催收并停止申请人使用卡片,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申请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第八条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未尽事宜依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章程》、业务主管部门管理规定及金融惯例和相关管理法规办理。”第九条约定:“甲方已经完全知悉并了解《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章程》和本合约条款,并自愿遵守。”第十条约定:“本合约经甲方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之日起生效”。“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收费项目中预借现金、消费、转账利率约定为利率各行社自行决定。”《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章程》第六条规定:“到期还款日指各行社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还款日指持卡人实际向各行社偿还其欠款的日期。全部应还款额指截至当前账单,持卡人累计未还费用、交易本金及利息等总和。最低还款额指各行社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总和。违约金指当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各行社支付的费用。”第三十八条规定:“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进行还款:正常透支或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或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依次偿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或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依次偿还。”
2017年4月14日,经泰宁信用联社审查同意授予郑秋娥信用额度为10万元、期限三年、年利率为7.2%的普惠金融卡,卡号为6228××××2103。郑秋娥对该张金融卡开卡后,多次使用该普惠金融卡进行透支,并陆续偿还透支款,但未能按约按时足额偿还,截至2020年4月7日尚欠透支本金99974.14元及利息、违约金未偿还(其中截至2019年9月22日的利息1738.92元、违约金199.89元)。泰宁信用联社向郑秋娥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普惠金融卡的申领与发放,系泰宁信用联社、郑秋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在案涉合约履行过程中,泰宁信用联社按约向郑秋娥发放普惠金融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借款服务,郑秋娥利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取现、消费而发生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全额偿还所欠款项的违约责任,故泰宁信用联社要求郑秋娥归还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普惠金融卡约定按月计收违约金和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违约金和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欠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金额。泰宁信用联社要求郑秋娥支付截至2019年9月22日透支利息1738.92元及违约金199.89元,该违约金和利息总额未超过月利率2%,可予支持。郑秋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郑秋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透支本金99974.14元;
二、郑秋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违约金(至2019年9月22日结欠利息1738.92元、违约金199.89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总计不得超过以透支本金99974.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38元,由郑秋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