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70号。
负责人:陈晖,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芙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欢,男,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湖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保安小区(星辰花苑)。
法定代表人:周腊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诉被告刘欢、湖南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公司、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与刘欢、永盛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刘欢偿还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贷款本息合计143544.9元(截至2021年4月8日,其中贷款本金142243.12元、利息1256.08元、本金罚息29.59元、利息罚息16.1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刘欢向中国银行衡阳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610元;4、判令永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对刘欢提供抵押的位于衡阳县房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刘欢、永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欢、永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贷款申请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特别签订条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刘欢、永盛公司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国银行衡阳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刘欢(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贷款人)并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湘衡中银个借合字6196号),约定:贷款金额为22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购买坐落于衡阳县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贷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刘欢与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位于衡阳县房屋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013年8月20日,永盛公司向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不超过22万元以及利息、罚息、承担费、补偿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保证函是住房贷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一经本公司签署、发出即生效,有效期至保证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国土使用权证收押于贵行为止或其他权证办理完毕之前刘欢提前还清贷款本息(含复息、罚息)、承担费、补偿费和实现债权等费用时止。2014年1月26日,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向刘欢发放了22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05%。嗣后,刘欢偿还了部分贷款。自2021年1月起,刘欢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8月18日,尚欠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贷款本金139905.76元、利息3020.04元、本金罚息122.56元、利息罚息63.4元,合计143111.76元。为催收该笔借款,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应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610元。
另查明,案涉衡阳县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与刘欢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建立在双方自主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刘欢在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要求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湘衡中银个借合字6***号),并要求刘欢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刘欢与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案涉房产虽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但并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预告登记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作为案涉房产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前,享有的是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涉案房产享有现实的已正式登记的抵押权。因此,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要求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要求刘欢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该费用属于刘欢违约给中国银行衡阳分行造成的损失之一,双方亦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确定了该费用的具体金额,且该费用的收取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永盛公司为本案借款向中国银行衡阳分行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仍在有效期内,故永盛公司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刘欢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湘衡中银个借合字6***号);
二、被告刘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本金139905.76元、利息3020.04元、本金罚息122.56元、利息罚息63.4元,合计143111.76元(截至2021年8月18日),2021年8月19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610元;
四、被告衡阳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欢、衡阳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604元,由被告刘欢、衡阳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