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安顺龙山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阳路北侧第1幢14层D-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6772912XX。
法定代表人:唐运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汪红诉被告安顺龙山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被告安顺龙山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借款计1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为被告员工,2014年被告因开发建设需要,向社会融资并承诺以三分利息吸纳资金。原告应被告邀约投资被告40万元和以出借方式借给被告16万元。当时原告系公司员工,原、被告间彼此信任,未立借据。事后被告才于2014年10月19日和21日分别出据借条。该借条除加盖公章外还有当时法定代表人胡某和总经理王家刚签字认可。因系公司借支,出借时未明确还款时间。基于对被告信任除《借据》外无其它书面材料佐证。该款出借后因被告仍处于建设发展阶段,经济仍处于紧张困难局面,时至今日别说利息,本金也未归还。现该企业发生变化,一是企业法人变更,二是企业资产盘转它人。盘转时,获转资金2000万元。具备归还所欠债务的条件,但仍不归还所借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安顺龙山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出具的借据只有2014年10月21日的,且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都是取现,没有显示支付给被告对公账户中。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9日及21日的两张借款单,借款单上借款人处为安顺龙山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有安顺龙山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亦有胡某、王家刚签名。其中,2014年10月19日借款单上的借款金额为9万元;2014年10月21日借款单上的借款金额为7万元。现原告以上述款项为自己出借给被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曾于2020年4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过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单两张,原告的银行流水,股东会议纪要,被告的营业执照,证人胡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关于借贷关系成立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在原告。原告提交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借款单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款单,却不能提供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银行汇款凭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原告于2020年4月起诉被告时依据的双方对帐单亦未提及本案的两笔借款,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红对被告安顺龙山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汪红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