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松华,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5907209015,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周圩村*组*号。

被告:朱耀盘,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5710238816,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富新园新村*幢*室。

被告:施卫君,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5509108825,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富新园新村*幢*室。

审理经过

原告包松华与被告朱耀盘、施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包松华、被告朱耀盘、施卫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2016年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耀盘、施卫君辩称,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两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待后评述。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耀盘、施卫君系夫妻关系。原告包松华与被告朱耀盘、施卫君系儿女亲家。原告现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借到包松华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借款人:朱耀盘、施卫君。借款日期:2020年8月12日。朱耀盘:身份证:320624195710238816,联系电话:13706298853。施卫君:身份证:320624195509108825,联系电话:13186575683。注:以前借条全面作废”。2020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另查明,被告朱耀盘、施卫君现有债务较多,2016年起已有部分案件作为被告被诉至法院,且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除处置条件尚未成就的房产拍卖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分三次发生借贷关系,但未能就款项来源、款项交付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其自述为诉讼需要,要求两被告补写案涉借条,而后又未妥善保管借条原件导致遗失。原告之行为以及被告对借贷事实发生没有任何争议之陈述均有悖常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包松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包松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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