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友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钟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友良因与被上诉人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湘090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邹友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邹友良、被上诉人金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邹友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鸽公司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在事实认定上只是搬抄了部分对金鸽公司有利的合同条款对本案争议焦点之车辆所有权,经营权无偿使用、安全基金、工会费、违反国家政策违规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人民政府只允许收取20000元)不按合同对车辆购买足额保险(政府规定每月2800元租赁金中必须买800元保险费),不按合同约定向邹友良出具必须由企业缴纳的各项税金、规费的票据如:纳税发票、每年车辆购买的保险单发票,以及每月2800元租赁金明细等问题,才致邹友良缓缴了租赁金的事实查清,故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1、关于车辆所有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车辆是归公司所有,但这是表象,一审根本没有查清事实,公司合同中以一次性缴纳租赁承包款人民币76415.5元整的形式掩盖了邹友良出资购买车辆的事实、根据公司向邹友良开具的收据载明的就是“购车款”,车辆购车款等各种费用合计:117175.00元,是邹友良一次性交给公司的,合同中同时又约定实现风险共担,该车租赁方案为三七开,邹友良占车辆70%的权益、而金鸽公司也没提供出资30%的证明。由此可见合同条款也存在许多问题,车辆并不是公司全部所有。一审也没有查清该事实,同时合同又约定邹友良又要支付每月租金2800元,既然缴纳了“首付租金”又缴纳月租金这本身就是公司利用管理优势地位,强迫邹友良签订的不合法合同,以“首付租金”强吞邹友良的车辆所有权,因此一审并没有查清“首付租金”和月租金的性质和关系,以及邹友良提供的“购车款”票据性质。因此一审在认定车辆是谁出资购买问题上没有查清事实,进而对所有权的认定是错误的。2.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国办发(2004)81号第四项……要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合同如何约定,金鸽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都是违规违法的,一审以合同约定而致国务院关于出租车行业的相关文件如废纸,那出租车主显然在判决中感受不到公平正义了。3.关于邹友良缓缴月租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甲方(金鸽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即属于违约:1)、不按合同承担需甲方负责的运营成本的。2)、不按规定缴纳必须由企业缴纳的各项税金、规费的。3)、甲方无故不向乙方(邹友良)提供车辆单证的,并且邹友良多次向金鸽公司索要相关合理票据无果,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了合理要求。主管部门也要求金鸽公司向邹友良作出合理解释,但金鸽公司一直不能出具纳税发票、保险单发票、月租金:(2800元)明细及发票。因此才致邹友良租金没交。4、关于违约金问题,金鸽公司违约在先,邹友良何来违约金可言。邹友良当庭补充如下: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邹友良出资7万多元购车,车辆不属于金鸽公司。3、金鸽公司违约在先。

被上诉人辩称 金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邹友良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因近期未缴纳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且邹友良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2、关于租金问题。合同中对车辆的月租金明确约定为2800元/月,2020年1月基于政府的平衡,租金降为2600元/月。一审法院对于所欠付的租金进行了核实,双方对此予以确认。3、关于违约金问题。租赁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按合同约定其违约金数额超过1万元,一审判令邹友良支付1万元违约金,处理恰当。4、关于邹友良主张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问题。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并不涉及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问题,故邹友良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同时,关于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问题,人民法院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属于出租车公司。

一审原告诉称 金鸽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金鸽公司与邹友良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由邹友良返还金鸽公司湘HX××××号出租车辆;2、判令由邹友良支付金鸽公司车辆租赁金37114元(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以后的车辆租赁金按每月2600元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至返还车辆之日止;3、判令邹友良自2019年8月25日起按每天28元的标准向金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直至邹友良付清所欠金鸽公司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为13188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邹友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5日,金鸽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吴喜丰签订《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金鸽公司将拥有全部产权的车牌号湘HX××××的小型客车租赁给吴喜丰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出租汽车实行租赁制经营。甲方为该车合法产权人,乙方按本合同向甲方缴纳租赁金,对租赁车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缴纳租赁金及税费外的收入自主安排。第七条约定,整车投资款为人民币109165元,为减轻司机负担,实现风险共担,该车租赁方案为三七开,乙方出资人民币76415.5元,甲方出资人民币32719.5元,即乙方一次性缴纳租赁承包款人民币76415.5元整,合同期满后不计息不退还,同时还应向甲方缴纳车辆回收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整。合同期满,在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无息退还该履约保证金。第八条约定,缴纳首付款后,乙方必须于每月24日向甲方按时、足额缴纳下月车辆租赁费人民币2800元整。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维稳安全、服务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整。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在乙方结清一切事物及无欠款的情况下,甲方将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第二十八条第10款规定,乙方未按期足额缴纳月租金超过10天并拒交滞纳金的,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并对乙方加收10000元违约金。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合同租赁期满或因故自行终止时,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查验无异议后,将乙方交纳的文明安全、服务违约金及车辆回收违约保证金一次性返还……如乙方不能按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甲方有权按超过日期每天收取人民币贰佰元,作为甲方损失的补偿,该项费用从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凡因乙方严重违约,导致甲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的。在甲方处理该车时的作价原则是:无条件的从剩余时间里扣除12个月,再按扣除后的剩余时间和承租时的年价格来折算出的剩余价值的70%支付给乙方。最后一年乙方违约的解除合同,甲方收回车辆,甲方对乙方车辆的剩余价值不予补偿。吴喜丰向金鸽公司支付了首期租赁款76415.5元、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其他费用。2018年6月19日,吴喜丰与邹友良签订《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车辆转租协议》,经金鸽公司同意,吴喜丰将出租车租赁权转让给邹友良。转租后,车辆权属不变,邹友良承继《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车辆转租价格为58800元。之后,邹友良向金鸽公司支付月租金至2019年10月7日,之后未再支付月租赁费,截至2020年11月24日,已拖欠333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巡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租赁合同明确了车辆的所有权归金鸽公司,邹友良在合同上签字,对此应当明知且视为同意,金鸽公司将出租汽车交付给邹友良,是为了将车辆出租给邹友良经营,并非转移车辆的所有权,邹友良在租赁期间仅享有车辆的使用权及收益权。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金鸽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车辆,对金鸽公司要求邹友良返还湘HX××××号出租车的请求,亦予以支持。邹友良自2019年9月25日起拖欠月租赁金,邹友良辩称的金鸽公司未提供发票及明细不足以对抗金鸽公司的租金请求权,对金鸽公司要求邹友良交纳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的月租赁金33387元,之后的月租赁金按26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至邹友良返还涉案车辆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鸽公司超出部分的月租赁金请求,不予支持。邹友良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了10000元违约金,又约定每天200元的损失赔偿,后者违约责任标准过高,故依法认定违约金10000元,对金鸽公司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履约保证金和首付租赁金退还同作为合同清理条款内容,为节约司法资源,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同解除后,由邹友良返还出租车辆,金鸽公司经查验无异议后应当返还邹友良履约保证金30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后金鸽公司处理该车时的作价原则:无条件的从剩余时间里扣除12个月,再按扣除后的剩余时间和承租时的年价格来折算出的剩余价值的70%支付给邹友良。最后一年邹友良违约的解除合同,金鸽公司收回车辆,金鸽公司对邹友良车辆的剩余价值不予补偿。涉案租赁合同已经履行4年,扣除12个月后无剩余期限,故金鸽公司依约不再对邹友良负有返还首付租赁金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与邹友良签订的《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二、邹友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湘HX××××号的出租车辆,并支付租金33387元(租金已计算至2020年11月24日,以后的租金按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计算至邹友良向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车辆之日止);三、邹友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邹友良返还湘HX××××号出租车辆后,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经查验无异议,由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返还邹友良履约保证金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邹友良负担。

二审中,邹友良向法庭提交金鸽公司于2017年1月8日出具的76415元车款的收款收据。拟证明案涉湘HX××××车辆属于邹友良所有。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金鸽公司质证称: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中的数额与租赁合同约定的首付租赁金金额一致,其实质就是首付租赁金。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金鸽公司对邹友良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吴喜丰(甲方)与邹友良(乙方)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车辆转租协议》第六条约定:转租后,该车的权属不变,原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变,原来就该车甲方与丙方(金鸽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甲方所持有的一份要交给乙方,甲乙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本协议为原合同的附属合同,原合同为主合同,乙丙双方应共同遵守。2、邹友良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要求解除合同。3、案涉出租车湘HX××××经营权和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金鸽公司。4、案涉出租车月租金自2020年1月起调整为260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金鸽公司与邹友良对解除租赁合同均无异议,且对邹友良从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止欠付金鸽公司租金33387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出租车经营权和所有权是否归邹友良享有。2、邹友良是否应当向金鸽公司支付租金33387元及违约金1万元。

关于焦点1,案涉出租车注册登记信息及行驶证均能证明湘HX××××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金鸽公司,同时,吴喜丰与金鸽公司签订《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明确约定金鸽公司为案涉车辆合法产权人,将案涉车辆租赁给吴喜丰经营,之后,吴喜丰将该车辆转租给邹友良,吴喜丰、邹友良均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故邹友良与金鸽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合同签订后,吴喜丰向金鸽公司交纳了首期租赁金、履约保证金,并按月缴纳月租金至2019年9月25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双方并未达到转移出租车所有权的合意,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金鸽公司将案涉出租车交付给吴喜丰、邹友良经营的事实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邹友良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金鸽公司于2017年1月8日出具的76415元车款的收款收据,并不足以证明邹友良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邹友良上诉主张对案涉出租车的所有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出租车的经营权属于国家行政许可范围,单位和个人是否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应由相关行政许可决定。本案中,案涉出租车的经营权系金鸽公司按照政府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合法取得,且登记在金鸽公司名下,邹友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出租车经营权通过合法程序从相关政府部门取得。因此,邹友良主张确认其享有案涉出租车经营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缴纳首付款后,邹友良必须于每月24日前向金鸽公司按时足额缴纳下月租赁费人民币2800元(自2020年1月起下调至2600元/月),邹友良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拖欠租金33387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邹友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该租赁经营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10000元,又约定每天200元的损失赔偿,后者违约责任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判决据此判决由邹友良向金鸽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处理恰当,二审应予维持。邹友良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邹友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邹友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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