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园西路步阳防盗门专卖店,住所地金昌市。

经营者:薛某,男,汉族,住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金昌监狱,住所地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监狱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该监狱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园西路步阳防盗门专卖店(以下简称步阳专卖店)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被上诉人甘肃省金昌监狱(以下简称金昌监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步阳专卖店的经营者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蔺某,被上诉人金昌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步阳专卖店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步阳专卖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为工程顺利进行而需召开会议,由各自的项目经理、职工参加。步阳专卖店提交的二份会议纪要记载了张某2和李某是七建公司的参会人员。金昌监狱也陈述,张某2代表七建公司组织施工、接洽业务,李某负责采购材料。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张某2、李某具有七建公司职员的身份。李某对外采购材料和出具欠款证明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李某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七建公司承担。七建公司应当向步阳专卖店支付货款。2.李某以项目部名义购买的刷卡门、防火门、拉闸门均安装在金昌监狱的工程中,以上各类专用门均按金昌监狱的要求专门定制。七建公司主张张某2分包劳务的事实不成立,张某2与七建公司是挂靠或履行职务的关系。张某2以七建公司的名义带着该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金昌监狱施工,并未向步阳专卖店和金昌监狱告知其系挂靠施工,步阳专卖店在专用门的采购和安装过程中看到的施工单位均为七建公司。步阳专卖店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张某2、李某是按照七建公司的指示采购专用门的。张某2、李某的采购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七建公司辩称,七建公司委派到金昌监狱施工的项目经理是张某3,张某3是项目中代表七建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主体。案外人张某2仅在金昌监狱工程项目中为七建公司提供了劳务。案外人李某与七建公司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七建公司也未授权其对外采购材料。李某向步阳专卖店赊购专用门属个人行为,其无权代理七建公司。

金昌监狱辩称,步阳专卖店提供给李某的防盗门确实安装在七建公司承建的金昌监狱工程项目中。张某2、李某管理七建公司的施工现场,其二人是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步阳专卖店要求支付的货款已被诉前保全在金昌监狱的账户。

一审原告诉称

步阳专卖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七建公司向步阳专卖店支付欠款866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保全保险费300元及保全费866元;2.金昌监狱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七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金昌监狱将罪犯劳动改造用房修建工程发包给七建公司施工,张某3是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在施工现场,案外人张某2、李某曾以七建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出现。现步阳专卖店持李某签名确认的1张记账单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某虽曾在七建公司的建筑工地工作,但无证据证实李某签署记账单的行为代表七建公司。步阳专卖店要求七建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金昌监狱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没有义务承担步阳专卖店主张的债务。步阳专卖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步阳专卖店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步阳专卖店提交的记账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七建公司未于2014年委托李某向步阳专卖店购买价款共计86600元的刷卡门等货物,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据证实七建公司授权李某向步阳专卖店购买货物。李某以“七建公司金昌监狱2号车间项目部”的名义在步阳专卖店所持清单上签字确认债务的行为,对七建公司无约束力。步阳专卖店在一审中主张李某是有权代理,在二审中又主张李某构成表见代理,其关于李某代理权的自认前后矛盾。步阳专卖店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具有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和内容,不能证明李某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下具备有权代理的表象,本院认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步阳专卖店主张其与七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七建公司不承担向步阳专卖店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院对步阳专卖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上诉人公园西路步阳防盗门专卖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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