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忠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威海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远,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445299002),住威海经区乐天世纪城-1号-B819室。
法定代表人:邹积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侯忠法与被告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陈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忠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不准予追加侯忠法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经区法院在执行东泰公司与侯忠华、谭永丽、威海市鹏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酒业公司)、文登区鹏翔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园艺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鲁109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侯忠法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实质要件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关于前提条件:目前鹏翔酒业公司尚有土地、厂房、设备、库存等财产在法院查控中尚未处置,该财产的价值远大于申请人执行人的债权,有关资产尚未依法变现前追加侯忠法并试图执行其个人财产,与法律规定相悖。关于实质条件:本质是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而被认定人格混同,否定法人有限责任。但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会对股东个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法院应尽审慎义务。鹏翔酒业公司并非原始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因股权变动形成了一人有限公司。股权变动前鹏翔酒业公司即因各种原因倒闭,至今始终处于停产歇业状态,财产均在法院查控状态,未发生经营活动,没有经营性收入,没有任何雇员,因此不存在人员、财产、资金混同的可能性。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后始终处于静止状态,与侯忠法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不应追加侯忠法为被执行人。
被告辩称
东泰公司辩称,第一,追加侯忠法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侯忠法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并且鹏翔酒业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东泰公司的债务;第三,鹏翔酒业公司股权变更,并不影响其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性质;至于公司目前是否处于歇业状态,侯忠法在执行异议听证中陈述,利用公司现有厂房对外出租获益,说明侯忠法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无法进行严格区分。请求驳回侯忠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东泰公司以侯忠华、谭永丽、鹏翔酒业公司、鹏翔园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纠纷,同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鲁1092民初74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侯忠华、谭永丽于2016年9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10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110万元(其中10万元违约金由原告从银行保证金账户中自行提取);二、被告侯忠华、谭永丽逾期付款,还应另行支付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3万元;三、原告对被告侯忠华、谭永丽的泰浩华府21-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威海市鹏翔酒业有限公司、文登市鹏翔园艺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同年10月28日,因四被告未按时付款,东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鲁1092执106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执行期间,查封了被执行人侯忠华、谭永丽的房产,且东泰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故依法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鲁1092民初7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7月12日,东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鲁1092民初741号民事调解书。同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鲁1092执恢63-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执行期间,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二次流拍后,申请人同意按照流拍价抵顶部分欠款,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法裁定:本院(2018)鲁1092执恢63号案件终结执行。
2019年1月8日,东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鲁1092民初74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为16.64万元。同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鲁1092执恢22号结案通知书,认定申请人的执行请求16.64万元已执行完毕,故依法通知:本院(2019)鲁1092执恢22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2021年5月7日,东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鹏翔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忠法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鲁109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申请人侯忠法为本案被执行人。侯忠法不服,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鹏翔酒业公司于2001年8月24日注册成立,股东发起人为:侯忠法持股40%、侯忠华持股40%、谭永丽持股10%、吕明霞持股10%,法定代表人侯忠华;经过多次变更后,2017年2月6日,股东变更为侯忠法持股100%,企业性质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侯忠法。侯忠华与侯忠法系兄弟关系,侯忠华与谭永丽系夫妻关系。
本案诉讼中,侯忠法提供了鹏翔酒业公司现有库存明细,包括:38度刘公岛红色典藏酒930箱、52度刘公岛蓝色典藏酒266箱、52度十二年陈酿酒300箱,价值合计1366488元。另外,自认鹏翔酒业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可以拍卖执行,目前部分厂房对外出租,仅收取一年的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东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或恢复执行,均因双方和解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撤回执行申请、已执行完毕结案,没有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终结执行程序,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执行人鹏翔酒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东泰公司应先申请恢复执行,由执行机构对可供执行财产执行后,确实不足以清偿债务,方能依法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本案不应直接追加侯忠法作为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予追加侯忠法为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2387元,由山东东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