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荣,女,****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2020年8月7日因吸毒被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举,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陈纪芳,女,****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21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21年3月26日以甬镇检刑补诉〔2021〕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纪芳犯贩卖毒品罪。因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管辖。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荣及其辩护人高举、被告人陈纪芳及其辩护人任立峰、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3月10日上午,徐红星联系李新山(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俗称“烟土”、“大烟”),并微信转账人民币14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李新山在余姚市××街道××村竹山下通过电话、微信联系李龙威和李书华(均另案处理)购买,将毒资1220元转给李龙威后,被告人李玉荣遂伙同李书华将约1克海洛因藏于李新山指定位置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武场营武北18号家附近,并由李新山通知徐红星至上述地点取得海洛因。
2.2020年3月12日上午,徐红星联系李新山购买海洛因,并微信转账700元。李新山在宁波地区联系李龙威和李书华购买,将毒资600元转给李龙威后,被告人李玉荣遂伙同李书华将约0.5克海洛因藏于李新山指定位置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武场营武北18号家附近,并由李新山通知徐红星至上述地点取得海洛因。
3.2020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红星联系李新山购买海洛因,并微信转账700元。李新山在宁波奉化、余姚等地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李龙威和李书华购买,将毒资610元转给李龙威后,被告人李玉荣遂伙同李书华将约0.5克海洛因藏于李新山指定位置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武场营武北18号家门口附近,并由李新山通知徐红星至上述地点取得海洛因。
4.2020年3月2日,被告人陈纪芳在安徽省临泉县庙××镇××号家中,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约5克毒品海洛因(俗称“大烟”、“烟土”)贩卖给李玉荣、李龙威。
案发后,被告人李玉荣、陈纪芳分别于2020年8月7日、8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荣、陈纪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李玉荣多次贩卖,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玉荣、陈纪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荣、陈纪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玉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纪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荣、陈纪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李玉荣多次贩卖,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玉荣、陈纪芳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玉荣、陈纪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玉荣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玉荣系初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纪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纪芳系初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法庭按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3月10日上午,徐红星联系李新山(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俗称“烟土”、“大烟”),并微信转账人民币14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李新山在余姚市××街道××村竹山下通过电话、微信联系李龙威和李书华(均另案处理)购买,将毒资1220元转给李龙威后,被告人李玉荣遂伙同李书华将约1克海洛因藏于李新山指定位置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武场营武北18号家附近,并由李新山通知徐红星至上述地点取得海洛因。
2.2020年3月12日上午,徐红星联系李新山购买海洛因,并微信转账700元。李新山在宁波地区联系李龙威和李书华购买,将毒资600元转给李龙威后,被告人李玉荣遂伙同李书华将约0.5克海洛因藏于李新山指定位置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武场营武北18号家附近,并由李新山通知徐红星至上述地点取得海洛因。
3.2020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徐红星联系李新山购买海洛因,并微信转账700元。李新山在宁波奉化、余姚等地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李龙威和李书华购买,将毒资610元转给李龙威后,被告人李玉荣遂伙同李书华将约0.5克海洛因藏于李新山指定位置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武场营武北18号家门口附近,并由李新山通知徐红星至上述地点取得海洛因。
4.2020年3月2日,被告人陈纪芳在安徽省临泉县庙××镇××号家中,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约5克毒品海洛因(俗称“大烟”、“烟土”)贩卖给李玉荣、李龙威。
案发后,被告人李玉荣、陈纪芳分别于2020年8月7日、8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李新山、徐红星、李龙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10、12、14日,徐红星三次向李新山购买毒品,李新山分别微信转账1220、600、610元给李龙威,后被告人李玉荣伙同李书华分别将约1、0.5、0.5克海洛因藏于李新山指定位置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武场营武北18号家附近,并由李新山通知徐红星至上述地点取得海洛因的事实。
2.同案人李龙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2日,被告人陈纪芳在安徽省临泉县庙××镇××号家中,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约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其和李玉荣的事实。
3.户籍信息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玉荣、陈纪芳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4.扣押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成分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证实起诉书指控的毒品贩卖交易、钱款支付及涉案犯罪工具扣押情况。
5.行政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李玉荣的前科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纪芳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辩称 7.被告人李玉荣、陈纪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荣、陈纪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李玉荣多次贩卖,属于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玉荣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玉荣、陈纪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荣、陈纪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玉荣辩护人关于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纪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涉案犯罪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玉荣、陈纪芳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玉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纪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李玉荣、陈纪芳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430元、25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华为手机、sancup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刘渊静
人民陪审员 王敏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沈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