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许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樊光辉与被告许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樊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洋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8年5月3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许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许洋向樊光辉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樊光辉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许洋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31日,许洋向樊光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樊光辉现金150000元。2018年6月1日,樊光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许洋转款150000元。
2019年10月16日,樊光辉通过微信向许洋发送《还款通知》,催告许洋在10月31日前全额还款。2019年10月22日,樊光辉又通过快递方式向许洋邮寄《还款通知》,次日顺丰速运公众号向樊光辉发送《签收成功通知》,显示该快递已被签收,签收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后樊光辉又陆续通过微信及邮寄的方式向许洋发送《还款通知》。
另查明,许洋于2018年5月31日向樊光辉发送微信“收款人:许洋开户行:农行顺德陈村支行收款账号:62×××77”,又于6月1日发送消息“已收到15万。非常谢谢樊老辈子!后报”。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0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
庭审中,樊光辉陈述,1.许洋是其侄子的朋友,许洋从事旅游行业。2018年5月30日,许洋称在阆中的项目资金短缺,向樊光辉提出借款;借款时许洋说两三个月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条是许洋在借款后大概半年到一年补写的;2.樊光辉提交的2018年4月4日的《鹤鸣山道教文化旅游区合作协议书》载明,樊光辉与案外人佛山市美丽乡村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乡村公司)共同开发打造旅游项目,美丽乡村公司收到樊光辉规划设计预付款100000元后合同生效。同日,樊光辉向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许洋转款100000元。樊光辉陈述,合作事宜发生本案借款前,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通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樊光辉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及《借条》,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故本院对樊光辉与许洋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人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樊光辉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许洋催要。樊光辉于2019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进行催要,要求许洋在10月31日前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樊光辉要求许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经樊光辉催要,许洋未在2019年10月31日前还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由许洋从逾期次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樊光辉请求从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樊光辉请求按照年利率4.75%标准计算未超过当时生效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笔借款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为5719.52元(150000元×4.75%/365日×29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2%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许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光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719.52元及2020年8月19日后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樊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3元,由被告许洋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