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155、157、161号。

负责人:梁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华丽,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银行员工。

被告:庄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庄昭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唐贵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庄俊、庄昭和、唐贵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俊、庄昭和、唐贵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变更后):1、庄俊偿还截止2021年7月15日欠民泰银行的借款本息1839.9元,其中本金630.25元,利息1209.65元(正常利息577.15元、逾期利息522.48元),复利110.02元,从2021年7月1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630.25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5.01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复利以所有未还利息的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5.012%计算至所有利息实际付清日止;2、庄俊承担民泰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告费、保全费、差旅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庄俊承担;4、庄昭和、唐贵容作为担保人对第1至第3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民泰银行与庄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1119000363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庄俊为借款人。2019年9月26日民泰银行与庄昭和、唐贵容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1119000191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庄昭和、唐贵容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按照合同约定,民泰银行于2019年9月26日向庄俊发放了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借据号为jj061119000475,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4日,到期后,借款人庄俊没有完全对民泰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庄昭和、唐贵容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经民泰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故民泰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质证 被告庄俊、庄昭和、唐贵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庄俊(借款申请人)、庄昭和(担保人)、唐贵容(担保人)向民泰银行提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载明:庄俊向民泰银行申请借款陆万伍仟元正,借款用途为还贷,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4日止。

2019年9月26日,民泰银行(贷款人)与庄俊(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分期借字第DK061119000363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4‰,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月结息,在每月20日付清利息;本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民泰银行与庄昭和、唐贵容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1119000191号的担保合同。第九条9.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第九条9.3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民泰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本条所称罚息利率是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在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正常借款利率计收复利。

2019年9月26日,民泰银行向庄昭和、唐贵容出具《告知函》,载明:庄昭和、唐贵容为庄俊于2019年9月26日在民泰银行办理的贷款所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为归还合同编号为:DK061116000323的贷款(截止2019年9月26日,贷款本金余额79992.93元)。庄昭和、唐贵容在回复意见处签名捺印,明确已知悉《告知函》相关内容,同意为庄俊的贷款继续提供担保,如庄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9年9月26日,民泰银行(债权人)与庄昭和(保证人)、唐贵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1119000191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庄昭和、唐贵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4日期间,在人民币65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民泰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第七条7.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民泰银行有权要求庄昭和、唐贵容履行保证责任:(1)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

2019年9月26日,庄俊向民泰银行提交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载明:庄俊拟于2019年9月26日向民泰银行提取65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的期限为自本次实际提款日起至2020年9月4日至止,资金用途为还贷。同日,民泰银行依约向庄俊发放贷款6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4日止,月利率8.34‰,按月付息,息随本清。

另查明,截至2021年7月15日,庄俊尚欠民泰银行借款本金630.25元、利息577.15元、罚息522.48元、复利110.02元,以上本息合计1839.9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告知函、本息计算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庄俊与民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庄昭和、唐贵容与民泰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泰银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庄俊未按约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民泰银行主张庄俊偿还尚欠本息合计1839.9元及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至2021年7月15日周勇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839.9元。对民泰银行主张的2021年7月16日之后的罚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即年利率15.012%计算至结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对民泰银行主张的2021年7月16日之后的复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贷款利率,即年利率10.01%计算至结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庄昭和、唐贵容对庄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民泰银行要求庄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民泰银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庄俊、庄昭和、唐贵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庄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30.25元、利息577.15元及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截至2021年7月15日的罚息为522.48元、复利为110.02元;从2021年7月16日起以未结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012%标准计付罚息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从2021年7月16日起以未结清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1%标准计付复利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庄昭和、唐贵容对被告庄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庄俊、庄昭和、唐贵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向煜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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