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慧釜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厉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臣,男。
被告:江阴英明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
被告: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邹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审理经过
原告慧釜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釜公司)诉被告江阴英明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明公司)、李明、邹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明公司、李明、周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慧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英明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50,231.64元;2.英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231.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自2020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李明、邹苹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慧釜公司与英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慧釜公司受让英明公司的自有车辆,并将该车辆回租给英明公司,英明公司按约定支付租金。为此,慧釜公司向英明公司指定帐户支付设备受让款200,000元。慧釜公司与李明、邹苹签订《租金支付及回购担保协议》,约定李明、邹苹对于英明公司于前述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20年5月19日,英明公司共计支付慧釜公司租金180,488.40元。经慧釜公司多次催促,英明公司未再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英明公司、李明、邹苹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基于慧釜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慧釜公司陈述的主要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起租日起12个月,起租日为实际融资款项支付当日;每月应付租金=融资总金额/租赁期限+融资总金额×1.28%;英明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英明公司除应支付应付租金外,还应以每日0.5‰的费率支付违约金。《租金支付及回购担保协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自主债权清偿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等。2018年4月25日,慧釜公司实际向英明公司支付融资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英明公司与慧釜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李明、邹苹与慧釜公司之间签订的《租金支付及回购担保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慧釜公司已按约向英明公司支付融资款,但英明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慧釜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剩余租金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要求李明、邹苹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英明公司、李明、邹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江阴英明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慧釜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50,231.64元;
二、江阴英明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慧釜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50,231.64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总额与本判决第一项应付租金50,231.64元及已付租金180,488.40元之和,不得超过融资总金额200,000元与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金额之和);
三、李明、邹苹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李明、邹苹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江阴英明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7元,由江阴英明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李明、邹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