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蔺仁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被告:贾探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蔺仁娃诉被告贾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仁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8年农历正月初一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称其母亲生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贾探春缺席未答辩亦为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互之间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贾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贾探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蔺仁娃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贾探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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