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明前,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文,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傲龙强,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F。

负责人:张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明前与被告傲龙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文、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傲龙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56250.17元。事实和理由: 2020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傲龙强驾驶陕F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明前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傲龙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傲龙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傲龙强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一并结算退还。

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偏高,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电动车维修费未提交证据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傲龙强驾驶陕F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洋县北二环西段纸坊街村路段,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原告刘明前驾驶的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右侧碰撞,致原告刘明前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傲龙强、刘明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刘明前受伤后当晚被送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骨盆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右髋臼前缘骨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右髂骨及骶骨右侧骨折; 3、胸部损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4、左眼球破裂伤;5、面部软组织挫伤,行左眼球破裂伤修补术、左桡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门诊治疗,共花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用32216.55元。2021年6月3日,原告刘明前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明前左眼球破裂伤致左眼球萎缩,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2、刘明前左眼球破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桡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骨盆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右髋臼前缘骨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右髂骨及骶骨右侧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胸骨体下段骨折,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319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天,营养期综合评定为83日;3、刘明前左桡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共两处),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原告支鉴定费2280元。

被告傲龙强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陕F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傲龙强支付原告医疗费6529.35元,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

另查,原告之女陈XX出生于2012年XX月XX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傲龙强违法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刘明前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明前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原告刘明前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已产生医疗费32216.55元,后续治疗尚需8000元,计40216.55元。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223天,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33099元计算,每天90.68元,误工费20221.64元(90.68元/天×223天)。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38785元计算,每天106.26元,护理费12751.2元(106.26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7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2490元(30元/天×83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合理交通费950元。7、残疾赔偿金302944元(37868元/年×20年×40%),原告之女陈XX生活费41158.8元(22866元/年×9年×40%÷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4410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左眼球破裂伤致左眼视觉功能严重障碍,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228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39182.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80000元,计19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1182.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即144709.31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共计赔偿342709.31元。为鼓励机动车事故责任者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对被告傲龙强垫支医疗费6529.35元,本院一并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明前342709.31元,除其已付的10000元外,再支付原告332709.31元;

二、原告刘明前返还被告傲龙强垫支费用6529.35元(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明前的保险赔款中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刘明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洋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0420,开户行:陕西省汉中农业银行洋县XX路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1340.5元,由被告傲龙强承担。原告预交的其余1340.5元,持预交票据来本院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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