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红,沙依巴克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红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力与被告屈红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红,被告屈红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屈红银支付原告陈力工程款55000元;2.判令被告屈红银支付原告陈力工程款利息1608.75元;3.判令被告屈红银返还原告陈力工程保证金50000元;4.判令被告屈红银返还原告陈力人员保险金12800元(1,280元×10元/人);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屈红银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告陈力与被告屈红银签署通讯管道施工班组协议合同,工程约定为包工包料,工程所在地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北路西二巷,双方约定施工期限为12天,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次月前结付,后原告陈力完工后从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25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从微信支付被告12800元的人工保险金(1,280元×10元/人),被告屈红银并没为工人们购买保险,并且原告在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酒泉分行转账50000元的保证金,时至今日,被告屈红银迟迟未付工程款,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原告陈力多次找被告屈红银索要工程款等其他款项,被告屈红银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付,无奈之下,原告陈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陈力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陈力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屈红银辩称,屈红银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属于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是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与新疆坤宇泰丰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通信管道施工合同》后而获得。而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依法承担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凡是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法律责任均由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屈红银是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公司有关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及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满足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否则建设方没有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没有满足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建设方依据合同的约定,是不会向施工方支付案涉的工程款,也就没有所谓迟延支付案涉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保证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作用之一就是施工承诺在履行合同中,保证建设方工程质量合格的一种担保方式。既然案涉工程建设方没有验收,更没有涉及到是否合格,建设方当然不会退还保证金。也就是说,没有退还保证金,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保险金,在本案中,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按照新疆坤宇泰丰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原告收据保险金并交付给了公司,综上,原告陈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陈力主张被告屈红银支付工程款55000元;利息1608.75元;工程保证金50000元;人员保险金12800元(1280元×10元/人)提交以下证据:
一、通讯管道施工班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陈力起诉被告屈红银主体适格,工程定价每公里110000元。在协议中约定了支付价款的价格及方式,陈力完工已经一年的事实。被告屈红银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陈力证明的问题进行补充,原告陈力出示的证据表明,签字的甲方为被告屈红银,但本案工程是以公司名义进行承揽的。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坤宇泰丰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双方通过签订该合同,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获得涉案工程。而被告屈红银是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总经理)。虽然本案被告屈红银在通信管道施工班组协议上甲方一栏签署名字,但是这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屈红银签字的行为代表了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屈红银签字的后果,应当由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陈力把屈红银作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在协议上班组的权益说明了,乙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做好施工的日常工作,保证施工人员安全,购买意外保险并提供相关证明的复印件,原告陈力提出返还该保险金与合同本意不符,事实不符。在协议中价款的支付方式,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等工程竣工验收后才付款,保证金也是在施工完成一年后,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保险金都应当等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故原告陈力起诉我方支付工程款、保证金、保险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二、2020年9月25日,原告陈力与被告屈红银通话录音一份;2020年5月25日,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网银转账记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陈力给被告屈红银打电话,陈力催款的事实及工程完工的事实,不存在工程没有完成的情况。被告屈红银同意退款。工程图作出后,被告屈红银已经验收完成,并报上去。被告屈红银质证后对网银转账记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屈红银代理公司收取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认可。原告陈力支付保险金的事实屈红银也认可。对于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屈红银拿到工程款后,经过竣工验收向原告陈力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但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条件不成就。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三、照片一张,证明:陈力在工程完工后,给屈红银拍照发过去,证明陈力工程量为363.40米,39974元为屈红银应当付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屈红银质证后对照片不认可,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反映原告陈力在施工过程中已完成的工程量,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0年5月25日,被告屈红银作的PDE图,在2020年5月28日被告屈红银让陈力和屈红银结账,让陈力手绘图给屈红银发过去,证明陈力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地点,被告屈红银并未就此向陈力提出异议的事实。被告屈红银质证后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聊天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本院认为,微信截屏上的图片可以反映施工的工程地点,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屈红银反驳原告陈力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屈红银是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告陈力质证后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二、通信管道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新疆坤宇泰丰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这份合同和原告陈力举证的施工协议大同小异,只是主体变更一下。其中,在施工合同中第四项乙方(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按照要求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五条价款支付方式中说明了本合同的甲方(新疆坤宇泰丰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乙方(酒泉圆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何支付款项,必须等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该合同的甲方才能向本合同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90%,该合同也针对如何收取质保金作出约定,其中约定保证金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1年时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乙方。被告不是本案涉案合同当事人,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陈力诉讼请求列明事项并未达到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的条件的事实。原告陈力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三、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屈红银与新疆坤宇泰丰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杨总聊天记录,被告屈红银所在公司向新疆坤宇泰丰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包含保证金及保险金。其中,也包含屈红银向新疆坤宇泰丰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杨总支付款项的记录。证明工程保证金及保险金由被告屈红银通过微信转账记录的方式向新疆坤宇泰丰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原告陈力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屈红银与他人的聊天记录,无法反映与本案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7日,新疆坤宇泰丰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泰丰公司)与酒泉圆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鸿公司)签订《通讯管道施工合同》,约定,坤宇泰丰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各地州通讯管道、光缆敷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圆鸿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量以工程审计后核定的工作量为准。通信管道按单价130000元/管程公里计价(不含税),所用材料由圆鸿公司负责。光缆价格:48芯以下1800元/公里;96芯以下2200元/公里;216芯以下2600元/公里;熔纤成端10元/芯。管道引接价格55元。价格为包工包料价,其中施工所需的塑料管材及井圈井盖由坤宇泰丰公司提供。合同总价以最终工程决算审计工程量确定。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23日原告陈力以微信的方式给被告屈红银转保险金12800元。圆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屈红银(甲方)于2020年4月28日与原告陈力(乙方)签订《通讯管道施工班组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新疆各地州通信管道、光缆敷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量以工程审计后核定的工作量为准。通信管道按单价110000元/管程公里计价(不含税),所用材料由圆鸿公司负责。光缆价格:48芯以下1800元/公里;96芯以下2200元/公里;216芯以下2600元/公里;熔纤成端10元/芯。管道引接价格55元。价格为包工包料价,其中施工所需的塑料管材及井圈井盖由甲方提供。合同总价以最终工程决算审计工程量确定。价款支付:工程在甲方支付验收、审计、付款并收到工程款后,甲方给乙方支付工程决算总价的90%,甲方预留工程决算价的10%作为乙方施工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壹年时间,质保期限届满后无质量问题和无索赔后,无息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同日,原告陈力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屈红银转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力从2020年5月13日至5月25日进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西二巷进行施工。2020年5月25日撤离工地后,原告陈力与被告屈红银至今未能进行结算。2021年5月17日原告陈力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屈红银给付工程款55000元;偿付利息1608.75元;工程保证金50000元;人员保险金1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力与被告屈红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屈红银与原告陈力签订合同和收取款项的行为是否是代表圆鸿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首先,涉案工程是圆鸿公司从坤宇泰丰公司处承接的工程,圆鸿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作为圆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红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陈力施工,并与原告陈力签订合同和收取款项。其次,被告屈红银系圆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陈力签订合同和收取款项的行为应系代表圆鸿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圆鸿公司承担。其三,原告陈力虽然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其施工完毕后,并未与圆鸿公司进行工程量的决算。综上,原告陈力要求被告屈红银给付工程款55000元;偿付利息1608.75元;工程保证金50000元;人员保险金12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力要求被告屈红银给付工程款55000元;偿付利息1608.75元;工程保证金50000元;人员保险金12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8.18元,减半收取(即1344.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