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国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萍与被告陈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人民币19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出借资金给了被告。截至2016年7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已还利息2.32万元。双方数次约定的利率不等,均高于年利率24%。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国根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许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许萍、陈国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五份、浦发银行流水打印件五份、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等证据材料。陈国根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对许萍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陈国根向许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许萍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利息500元”。
2016年1月18日,陈国根又向许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向许萍借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6年5月本息还清(共还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同日,许萍向陈国根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
2016年1月20日,陈国根再次向许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许萍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于2016年5月还清。利息柒仟元整”。许萍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5日分别向陈国根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和50000元。
2016年4月1日,陈国根又向许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许萍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许萍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1日分别向陈国根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和20000元。
2016年7月3日,陈国根再次向许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许萍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3分。明年3月30前还清”。
借款到期后,陈国根仅归还了2.32万元。余款一直未予归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许萍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陈国根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利息问题。首先5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利息500元”,未明确月息还是年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无法明确利息计算标准,故该利息属约定不明;其次65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存在其他方式的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两笔借款亦均未约定还款期,根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共计70000元的借款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30000元、70000元、2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均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借款本金问题。虽然原告出借了19万元借款本金,但被告于2016年6月至7月间向原告共计还款了23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中归还的利息应为15654元,本金为7546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本金优先抵充案涉30000元借款部分,故该部分借款本金剩余数额为22454元,截至2016年7月24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总计为182454元,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国根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国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许萍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陈国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许萍借款本金112454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许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9元,由陈国根负担5196元,许萍负担1633元;公告费600元,由陈国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