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宁国海,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何伟,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文永高,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唐太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国海与被告何伟、文永高、唐太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文永高、唐太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伟、文永高、唐太均分别向原告宁国海支付102500元并支付以10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宁国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部分变更为以10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冉启碧诉原告宁国海及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渝0102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宁国海及三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向冉启碧支付尚差劳务款3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未付劳务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本案原告宁国海及三被告承担。2018年11月12日,冉启碧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宁国海依据执行通知支付了380000元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同时支付案件受理费4332元,执行费5600元。因原告宁国海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四个合伙人应当平均承担合伙债务,三被告应向原告宁国海清偿应由他们承担的债务份额102500元,后经原告宁国海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伟、文永高、唐太均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罗玉红与被告何伟、文永高、唐太均签订《内部股份制协议》,约定四人合伙承建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道路八标段工程,并按照每人25%的份额进行投资和分配收益。同日,宁国海、罗玉红、何伟作为甲方与冉启碧、黄金福作为乙方签订《道路内部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前述工程的道路开挖等项目交由乙方作业施工。该责任书签订后,冉启碧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宁国海加入到罗玉红的投资份额中,由二人共同享有该25%的份额。
2015年2月17日,原告宁国海与被告何伟、文永高、唐太均与冉启碧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冉启碧完成的工程总额为480000元,原告宁国海与被告何伟、文永高、唐太均在2015年3月20日前付100000元,在2015年5月28日前付380000元。2018年4月17日,冉启碧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宁国海、何伟、唐太均、文永高劳务合同纠纷诉讼,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渝0102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判决宁国海、何伟、文永高、唐太均共同向冉启碧支付劳务费3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未付清劳务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4332元。该判决生效后,冉启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2月18日,冉启碧向原告宁国海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冉启碧已收到原告宁国海支付的(2018)渝0102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劳务费380000元,案件受理费4332元及延期履行判决的利息20000元,共计404332元。2020年3月1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2执400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原告宁国海于2020年3月12日先后支付了劳务费380000元、利息20000元。同日,原告宁国海缴纳案件执行费5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由上述规定可知,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余合伙人追偿。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罗玉红共占25%出资份额,三被告各占25%的出资份额,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与罗玉红及三被告应当分别按照25%的出资比例承担债务。(2018)渝0102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宁国海和三被告共同向冉启碧偿还合伙债务,此后原告宁国海独自偿还了全部债务,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故其有权就超出的部分向三被告追偿,三被告应当以其出资份额为限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罗玉红与原告宁国海共有25%的投资份额,宁国海全额承担该部分责任后可另行与罗玉红结算,不影响其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由冉启碧向原告宁国海出具的收据和(2018)渝0102执4006号结案通知书可知,原告宁国海清偿的债务共计409932元,按照三被告所占投资份额,本院计算出三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分别为102483元(409932元×25%),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分别向其支付102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三被告拒不清偿债务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损失,现原告宁国海主张以1024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海102483元及利息(利息以1024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文永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海102483元及利息(利息以1024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唐太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海102483元及利息(利息以1024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宁国海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2.5元(原告宁国海已预交2956.25元),减半收取2956.25元,由被告何伟、文永高、唐太均各自负担98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