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庆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原告:张向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齐河大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维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张维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张维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张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张维杰、张维华、张小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孟庆华、张向东与被告张维民、张维杰、张维华、张小燕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华、张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及被告张维杰、张维华、张小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庆华、张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德忠名下农业银行卡存折中1000元丧葬费归张向东所有,199518元抚恤金中的4065元作为丧葬费归张向东所有,剩余抚恤金中的50%由孟庆华所有,其余由张向东与四被告分配;2.判决存折中的20058.96元医药费归孟庆华所有;3.判决17239.49元工资中的50%归孟庆华所有,剩余部分由原告张向东和四被告分配;4.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张德忠因病去世,其生前工作单位齐河县农业银行向其存折上汇入了医药费、丧葬费、抚恤金,该存折上还有张德忠工资。原告孟庆华系张德忠的配偶,现已71岁,身体多病长期吃药,经济困难。原告张向东系张德忠的孙子,出资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并在张德忠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四被告均系张德忠的子女。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张德忠的子女即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维民未作答辩。 被告张维杰、张维华、张小燕共同辩称,一、原告张向东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张德忠丧葬事宜是由张维杰、张维华、张小燕三人参与办理的,丧葬费是由张维杰支出。张德忠生前与前妻秦兴兰共生育四个子女,在前妻死后,张德忠与孟庆华再婚。张德忠死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孟庆华、张维民、张维杰、张维华、张小燕,原告张向东是张维民的儿子,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张德忠生前身体很好,不需要人照顾,自己也有退休金,原告张向东称自己尽了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因此张向东不应参加财产分配。二、孟庆华系供销社退休职工,自己有医保和退休金,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况,张德忠的抚恤金应该参照遗产在近亲属间分配,即应由孟庆华、张维民、张维杰、张维华、张小燕均分,存折中的存款的一半由孟庆华所有,剩余一半由孟庆华、张维民、张维杰、张维华、张小燕均分。三、张德忠死后有位于齐河县城区房屋院落一处,答辩人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维民、张维杰、张维华、张小燕均系张德忠与原配所生子女,原配去世后,张德忠与原告孟庆华结婚并共同生活。张德忠系离休干部,于2020年3月24日去世,其生前所在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于2020年5月20日向张德忠名下银行账户拨付抚恤金199518元、丧葬费1000元、报销医药费20058.96元。原告张向东与被告张维民系父子关系,原告孟庆华无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恤金不是遗产,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抚恤金的分配和遗产继承在查明案件事实和分配原则上均有所不同,且本案的案由是共有物分割纠纷,故本案仅对抚恤金作出处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丧葬费等可与遗产一并另行处理。抚恤金的分配范围应是死者的近亲属和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参与分配的人并不必然是平均分配,应当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性等因素适当分割。 本案原告孟庆华与张德忠生前一直共同生活,且原告孟庆华并无其他子女,应认定原告孟庆华与张德忠生活最为亲密,故本院酌定由原告孟庆华分得抚恤金的50%。被告张维民、张维杰、张维华、张小燕均未举证证实与张德忠生前长期共同生活,也未证实各自具有适当多分得抚恤金的情形,故剩余抚恤金部分可由四人均分。原告张向东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张德忠间具有超出一般直系血亲的亲密关系,也未证实具有参与抚恤金分配的其他情形,且其父亲张维民已参与了抚恤金的分配,故原告张向东要求分割抚恤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德忠抚恤金中的50%(99759元)由原告孟庆华所有,剩余99759元由被告张维民、张维杰、张维华、张小燕四人均分,即每人分得24939.75元; 二、驳回原告张向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4元,由原告孟庆华负担1217元,由被告张维民、张维杰、张维华、张小燕各负担30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承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明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