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华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华冠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喜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反诉原告):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徐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开发区腾飞路6-63号。 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华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徐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润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珠海华冠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起诉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中北润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粤0402民初76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卷宗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中北润良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受理并与本案本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华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廖喜娟,被告(反诉原告)中北润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珠海华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余额2489224.1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862.5元(按未付款项的0.2‰/日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天数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合计158408.7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BRLS2xxx003),被告向原告采购了3台圆柱形电芯制片卷绕机,型号为LPW-18/65-R,合同总金额52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付30%(157.5万元)预付款;发货通知经原告确认后,被告付20%(105万元)发货款;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10%验收款(52.5万元,原告在收到10%验收款后提供60%的增值税发票);尾款在验收合格之日起4个月后,被告每月支付5%货款(26.25万元),八个月内付清(原告在收到累计90%货款后提供剩余40%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未付金额的0.2‰/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按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完成全部货物的发货,合同设备在2019年9月26日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能如期支付合同验收款及尾款,恰遇国家增值税税率下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489224.14元验收款及尾款未付。此后,经双方反复多次协商仍未果,被告已严重违约。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除此之外,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北润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委派技术人员进行三个月陪产服务,导致被告不能生产,现在无力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中北润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珠海华冠公司向中北润良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995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中北润良公司(甲方)与珠海华冠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525万元。《中北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发货时间安排”约定乙方应在双方合同签订付款之日起80天内发货出厂;以上设备如没有按照合同期限内发货,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份之二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第十五条之1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1575000元)。中北润良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首期货款。根据约定,珠海华冠公司应在2018年9月8日前发货出厂。但是,珠海华冠公司迟至2018年9月27日才发货出厂,逾期19天。按照《中北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每逾期一天发货,珠海华冠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525万元的万分之二向中北润良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19天(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27日)的违约金总额为19950元。上述反诉,希望法院依法支持。 反诉被告珠海华冠公司辩称,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珠海华冠公司认为发货逾期的起算时间应在中北润良公司支付第二笔发货款开始计算,且关于发货事宜双方一直保持沟通并且得到中北润良公司确认后才发货。案涉合同是中北润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应当按照有利于珠海华冠公司方的原则进行解释。同时,中北润良公司诉请金额未按照增值税税率下降后的货款总额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华冠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北润良公司(甲方)签订《中北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圆柱形电芯制片卷绕机,规格型号LPW-18/65-C,数量3台,含税单价1750000元,含税总价5250000元(含16%增值税票);合同签订后乙方制定排产计划及交货计划提交甲方合同备注。设备清单详见“技术协议”。乙方按照合同、技术协议、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的要求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和培训:1、除另有书面要求外,甲方负责接收、开箱和搬运机器到安装场所;并准备相关的电,气,真空,水等到安装场所;2、乙方负责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和系统集成;3、甲方应免费提供相应的原材料供设备调试时使用并安排专职的人员参与设备的调试、维护以尽快的熟悉和了解设备的使用;4、安装完毕后,双方对其设备进行小批量试产,小批试产合格并得到甲方的批准才能投入正式量产;5、乙方应负责免费对甲方的操作人员、设备维修管理人员提供技术培训服务,直至甲方操作人员、设备管理人员能正确操作、使用、维修、保养、故障分析与排除、操作安全及紧急处理程序等为止;6、设备验收合格后,乙方委派技术人员继续陪产服务3个月,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出厂前检验标准/方法/地点/期限:发货出厂前,按“双方技术协议及图纸”要求、乙方和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由乙方在“乙方制造地”现场检验。发货时间安排:1、全自动制片卷绕一体机双方合同签订付款之日起80天内发货出厂;2、以上设备如没有按照合同期限内发货,逾期一天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2‰违约金。交付地点: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开发区腾飞路x-xx号。设备验收:1、发货前验收。发货前15个工作日,乙方应通知甲方对设备进行发货前验收。设备验收按照双方在验收前约定的检查项目和标准执行,并保留双方共同签署的验收报告。设备通过甲方的验收后方可送货,甲方放弃验收的除外;2、最终验收:2.1、用于验收试机的材料应符合本协议的要求。2.2、验收时间:设备运抵甲方并由乙方调试完好后交付甲方试产,稳定运行15天,正式启动验收。2.3、验收方法:2.3.1、验收时连续生产72-96小时,对各设备进行逐一验收,要求生产产品的良品率不低于99%(来料不良引起的不良品除外,具体参数参见各《设备技术参数》),设备利用率不低于95%(非设备故障引起的停机除外);验收完成,出具双方签字认可的验收报告。2.3.2、甲方承诺设备到厂安装调试合格4个月内启动验收。若因甲方原因造成4个月内未能及时最终验收时,视为默认通过最终验收。2.3.3、验收合格后,甲方需按时支付设备款,如到期未支付设备款,乙方拥有相关设备处置权。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承兑或银行汇款。1、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157500元整(壹佰伍拾柒万伍仟元整);2、接到乙方发货通知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计人民币1050000元整(壹佰零伍万元整);3、合同项下的设备生产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4、合同项下的设备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四个月后每月支付合同总额的5%,八个月付清余款,如设备有重大异常甲方有权在余款中酌情扣除;5、若甲方逾期支付任何以其货款的,每逾期一天须按照未付款项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他约定:1、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应及时向对方通报原因,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免于承担违约责任;2、“技术协议”及其他附件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设备验收后甲方付10%验收款后,乙方须提供60%增值税发票;乙方收到合同总金额90%货款后,开具剩余40%增值税发票。落款甲方处盖有中北润良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乙方处盖有珠海华冠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8年6月21日,中北润良公司向珠海华冠公司转账支付1575000元,备注:设备30-首付款。珠海华冠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将案涉《中北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送至中北润良公司,2018年9月28日,中北润良公司向珠海华冠公司转账支付1050000元。中北润良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收到全部货物,并形成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的设备验收报告,该报告单有中北润良公司的验收人及验收经理签字,并备注“18650型号已验收合格,后续生产正极双极耳时需使用合焊功能派员协助调试。目前未使用合焊功能”。 2020年3月16日,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代表珠海华冠公司向中北润良公司通过EMS1018911464033寄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与华冠科技公司签订了《中北设备采购合同》,设备总价5114224.14元(原合同总价为525万元,该价格为含税价,由于增值税率由16%降为13%,设备总价相应调整)。珠海华冠科技公司已将产品送到贵公司指定地点并有贵公司签收,贵公司同意产品验收合格,并签署了《验收合格报告》。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贵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0日前支付验收款525000元,并于2020年1月26日后每月支付262500元,八个月内付清余款,目前已产生的费用为1月26日、2月26日两笔262500元。但截止发函日贵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基于上述事实和委托人陈述,本律师认为:华冠科技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目前贵公司仍未向华冠科技公司支付1月26日、2月26日两笔262500元费用,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本律师现经珠海华冠公司授权,特向贵公司函告如下:请贵公司在2020年3月20日前向珠海华冠公司支付所欠的验收款525000元,剩余货款5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247元(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实际计至所有货款付清为止),上述款项共计1070247元。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20年2月26日后每月支付262500元,在六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如贵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珠海华冠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贵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贵公司还应承担华冠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另查明,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19年第39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主要内容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珠海华冠公司与中北润良公司签订的《中北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本诉,案涉《中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3、合同项下的设备生产验收合格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4、合同项下的设备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四个月后每月支付合同总额的5%,八个月付清余款,如设备有重大异常甲方有权在余款中酌情扣除;5、若甲方逾期支付任何以其货款的,每逾期一天须按照未付款项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中北润良公司已经于2018年9月29日收到货物,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报告,而未能使用的合焊功能非因原告的原因不配合验收,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珠海华冠公司有权要求中北润良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现珠海华冠公司提出按照2019年4月1日起制造业税率由16%调整为13%的规定,将原购置总价5250000元相应调整为5114224.14元,中北润良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北润良公司已支付2625000元,还应支付2489224.14元。同时,合同约定的10%验收款(上期结余67887.93元,本期还应支付443534.49元)以及40%余款(每期255711.21元)的违约金合计151704.19元(违约金标准:以到期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若甲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货款的,每逾期一天须按照未付款项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损失,违约天数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中北润良公司辩称珠海华冠公司未委派技术人员进行陪产服务,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案涉《中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发货时间安排:1、全自动制片卷绕一体机双方合同签订付款之日起80天内发货出厂;2、以上设备如没有按照合同期限内发货,逾期一天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2‰违约金”,《中北设备采购合同》2018年6月7日签订,中北润良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首期货款,珠海华冠公司应于2018年9月8日之前发货,但其却于2018年9月27日发货,逾期19天,中北润良公司据此要求珠海华冠公司承担逾期发货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合同总价款调整由原5250000元调整为5114224.14元,故珠海华冠公司应承担逾期发货违约金19434.05元。珠海华冠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对于发货时间的理解应按照2018年9月28日的发货款进行解释。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案涉合同涉及十八个条款,每个条款下又细分多项,内容丰富、约定详尽,发货时间安排以及结算方式及期限的条款以文字形式详细说明;加之,合同开篇内容“甲、乙双方就设备买卖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供恪守。”可说明本案系争合同系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且合同的发货时间条款又是商务洽谈中的重要条款,故珠海华冠公司辩称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徐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华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89224.14元; 二、被告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徐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华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51704.19元; 三、反诉被告珠海华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徐州)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9434.05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华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徐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981元,减半收取1399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90.5元,由被告中北润良新能源汽车(徐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99元,由反诉被告珠海华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艳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