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洪鸠,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295号潇湘名城5栋181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Q8MMT9B。
法定代表人:刘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富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公司)、长沙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涵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洪鸠、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长沙涵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志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及日用品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34981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被告二的雇佣人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害应该由被告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一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日,原告刘志富通过老乡徐洪刚介绍,来到太仓市的建筑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电焊及杂务。该建筑工地工程名称为“新建江苏南沿江城际铁路站前工程NYJZQ-10标”,由江苏南沿江城际铁路有限公司负责建设;被告一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总承包单位,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业务分包给被告二长沙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9日,原告在施工项目的35号承台焊底柱时,因地面上正在作业的吊车不断震动,导致一旁的模板掉落,原告被模板砸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二雇佣人员,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一作为施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在施工现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负有对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现被告未尽安全监管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上海公司辩称,中铁公司南沿江铁路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铁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长沙涵海公司。长沙涵海公司属于企业法人,领取了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作为长沙涵海公司的雇佣人员,在从事劳务作业过程中受伤,长沙涵海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一要求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受长沙海公司工人进入工地后,被告已按相关法律要求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培训教育,原告应知工地现场的相关风险,但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擅自在作业区作业,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原告在进入工地时,其工种属于钢筋工,并非焊工,其明知自身并无焊工作业证件,却进行承台焊底柱作业明显存在过错。3、原告在民事起诉当中要求被告所承担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长沙涵海公司辩称,1、上海工程局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二是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一是没有资质,二是他当时是一个交叉作业,这是不允许的。三是原告明知道当时上面那块模板没有固定的,当时其他的工人都在对面那边固定模板,需要固定好以后才允许进入,在底下进行操作,但是他一个人不知道什么情况过去了。我们认为他至少应该承担40%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共计852125.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南沿江城际铁路项目部(甲方)与长沙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沿江铁路项目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沿江城际铁路站前10标一分部下部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江苏省太仓市,劳务作业内容:承台砼浇筑、墩身砼浇筑、钢筋运输及安装、凿桩头等,工期227天……。原告受雇长沙涵海公司在上述工地提供劳务,工种:钢筋工。2019年12月8日原告在涉案工地35号承台作业时,被未安装固定好的模板掉落砸伤。伤后原告先后前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9年12月8日-2019年12月19日,共计住院11天)、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6日,住院18天,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12日住院2.5天,共计住院20.5天)、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住院期间2020年1月6日-2020年6月29日,共计住院173.5天)、太仓新安康复医院(2020年6月29日-2020年11月17日,共计住院141天)等地救治。
2020年9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志富因外伤致腰部损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2级)构成二级残疾;左3-11肋、右3-7肋骨骨折构成九级残疾;L3爆裂性骨折伴附件骨折,椎管占位行手术治疗构成九级残疾;盆骨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被鉴定人刘志富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第一、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被告长沙涵海公司支付鉴定费3780元。
关于受伤过程,原告陈述其在工地小老板徐洪刚安排下在工地从事焊工工作,电焊前需要进行穿拉杆工作,当日其与另一名工友共同进行穿拉杆工作,他到现场时,未固定的模板已经摆放在那儿,现场未见到安全员及其他工人,他在35号承台正常作业时,被模板砸伤。原告提供佟强、战久福的书面证言证明:“他们与原告是工友,原告是电焊工,工资9000元每月,2019年12月8日原告被模板脱落砸伤”。
证人高某到庭陈述:“我在工地负责技术,原告是承接台上的钢筋工,有时候做点焊钢架和上螺丝的零活。事发时我不在现场,根据事后了解事发地点在35号墩的平台上,原告在平台的对角处穿拉杆,事发处的模板没有固定好,只是支撑了钢管,下面是不允许作业的,原告可能对角的拉杆穿完了,就到这个下面穿拉杆。现场有带班的负责人,由于施工跨度很大,不可能每个地方都有安全员,当时安全员去了对面。这个地方属于临时支撑,一般也就半小时左右,等机器过来割掉就好了,原告在其他工地也施工过,应该知道模板没有上螺丝的情况下是有风险的,才会有钢管支撑,上了螺丝就不需要钢管支撑了,他看到钢管就应该知道。像原告这样的钢筋、模板工工资是300元每天,做一天算一天。”
证人孙某到庭陈述:“我是工地吊车司机,当时第一块板子不合适,没有上螺丝,用钢管支撑着,我和其他工人去安装其他板子。原告本来在西北角穿拉杆,后来跑到东南角,穿拉杆这个工序是在板子固定后才能做的,原告过来穿拉杆属于交叉作业。按照操作工序,原告不应该在下面施工,其他施工人员都在安全区域内。”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现场自始至终没有安全员在场,原告已在承台穿拉杆多时,没有人告知其模板没有固定好,不能进行作业。原告并非模板工,无法得知具体模板安装的流程。
另查明,被告中铁上海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岗位安全教育培训。涉案工程工人工资根据出勤天数据实结算,每月工资在4500-9000元不等。长沙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类别及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另,原告对直接转账支付原告及其家属的297285元无异议,对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及门诊费用认可,对于被告长沙涵海公司向医院、药房购买的医疗用品,没有发票的不予认可,由法庭凭发票认可金额。对于其余被告主张住宿费未提供票据,且包括被告方负责人的住宿费,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长沙涵海公司确认部分外购药物发票遗失,第一次住院期间公司派2人进行陪同和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公司派一人陪同护理。原告认为公司只是派人陪同,护理主要有家属完成。双方确认住院时间据实由法院审核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本、出院记录、证人证言,被告长沙涵海公司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中铁上海公司提供的《南沿江铁路项目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资代发清单及转账凭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职工三级教育安全卡、岗位风险告知书、图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单位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长沙涵海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工地上干活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双方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长沙涵海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工地上干活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沙涵海公司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对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位置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未固定的模板采取临时钢管支撑后未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警示、告知,事发现场亦无安全管理人员监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志富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看到模板仅有钢管支撑,在未确定是否安全情况下,擅自进入危险区域施工,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同时存在违反操作规程交叉作业的情况,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对原告的损失由长沙涵海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中铁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上海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长沙涵海公司,而长沙涵海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中铁上海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长沙涵海公司主张的垫付金额,对于其中的住宿费,该费用主要是被告公司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购买日用品、无发票的购药费用及现金部分,因无证据证明用于原告,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扣除以上费用后本院确认被告长沙涵海公司直接支付医院医药费、购买药品费用及鉴定费、轮椅费共计517808.2元,直接支付原告297285元,合计长沙涵海公司共计垫付金额为815093.2元。
关于原告刘志富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673726.05元(已扣除伙食费)。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8500元。原告主张其工资为9000元/月,误工期295天。被告中铁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每月9000元与事实不符,长沙涵海公司认为应按每月6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原告的工资是300元每天,但考虑到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据实结算,原告不可能每月满勤工作,本院参考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酌定原告误工费为56406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52080元,其中第一、二次住院6960元(120元/天*2人*29天),评残前31920元(120元/天*1人*266天。评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613200元(120元/天*365天/年*20年*70%)。根据双方陈述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长沙涵海公司派两人陪同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长沙涵海公司派一人陪同护理至2020年1月6日。原告辩称护理主要是由家属完成,被告方人员主要是陪同。本院酌情支持第一、二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用,标准可按120元/天,即:3480元(29天*120);2020年1月7日-2020年11月17日期间护理费按120元/天,1人护理,共计37680元(314天*120元/天)。对长期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为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设置长期护理,因此,自出院后应当计算护理费。综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对原告的长期护理费暂计算十年(自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2030年11月17日止)即:306600元(120元/天*365天*10年*70%)。此后原告如需护理,可再行主张。综上,护理费合计为3477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主张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可按50元/天计算,即:17300元(346天*50元/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72550元(55862元/年×20年×96%),原告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该部分费用为1061385.6元【(24657+5703)*1.84*0.95*20】。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多个级别伤残,确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被告长沙涵海公司认可4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378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辅助器具及日常用品费用,原告主张431150元(轮椅3000元每具、每具使用2年,计算20年,防褥疮床垫2500元每具,使用寿命2年,计算20年,25000元。防褥疮坐垫,主张1000元每具,寿命2年,计算20年,10000元。尿不湿、一次性手套、纸巾、湿巾、护理垫等50元每天*365天*20年=365000元),被告中铁上海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2年一更换过于频繁,防褥疮床垫、坐垫以及生活用品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提出这些主张没有道理。被告长沙涵海公司认为轮椅按照830元每具,每5年一更换,床垫、尿不湿等没有相关医嘱,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不认可,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年限过长,如果确实存在的话,也应是合理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轮椅是必备品,本院酌定自原告出院后先行支持10年,5年一更换,前五年按实1142元计算,后五年考虑物价上涨因素酌定按1500元计算,共计26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床垫、坐垫的费用没有相应的医嘱,亦未实际发生,若确有必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尿不湿等日常护理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根据日常用品及用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元每天,自出院后先行计算10年,共计36500元。上述费用此后仍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该部分费用合计为39142元。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256999.65元,被告长海涵海公司应赔偿1918449.7元(2256999.65*85%),减去被告长沙涵海公司已支付的815093.2元,被告长沙涵海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刘志富1103356.5元。
鉴于引起本次纠纷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长沙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富1103356.5元。
二、驳回原告刘志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2元,减半收取5761元,由原告刘志富负担3053元,被告长沙涵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人员 审判员 屈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