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传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宋子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牛传航与被告宋子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传航、被告宋子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传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20年7月2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鲁P3××××大众途昂汽车。2.案件受理费等实际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鲁P3××××大众途昂汽车一辆,被告承诺将车辆每月按揭款9160元转入原告指定账户,为此,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7月2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开走,但被告至今并未将按揭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个人一直向银行支付车辆按揭款数万元,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请求审理查明,支持原告如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子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传航与被告宋子越系朋友。2019年11月2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宋子越以原告牛传航的名义购买鲁P3××××大众途昂汽车一辆,由原告签订车辆购买,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宋子越承诺将车辆每月按揭款9160元在还款日前转入原告指定账户。为此,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7月26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对上述事项予以明确。其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宋子越将一台大众途昂汽车放至甲方(牛传航)名下,甲方代为办理分期业务,由乙方每月将应还款转至甲方账户,待甲方代持车辆还款期满,可以过户时,甲方需将车辆过户给乙方指定人员名下。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宋子越即将车辆开走,在2020年7月26日之前,被告宋子越尚能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按揭款项,但此后再未将按揭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行代被告宋子越向银行支付车辆按揭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由被告宋子越交付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牛传航与宋子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根据其内容可以认定,系由宋子越实际购买途昂汽车一辆,仅暂时登记在原告牛传航名下,由牛传航代持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等。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的所有权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宋子越要求待车辆按揭款项完成后,牛传航应过户车辆至宋子越指定人员名下,即双方当事人对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宋子越系明知的。故原告牛传航以其代偿款项为由,要求被告宋子越将车辆交付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在原告牛传航与宋子越之间存在的系代偿车辆按揭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并非车辆购销或买卖业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交付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办理按揭登记时以原告牛传航为买受人办理的相关手续,故在牛传航偿还完毕该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宋子越索要其垫付的相关款项,此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宋子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传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牛传航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