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振恒护栏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饶阳县王同岳乡马屯村兴盛路3号。
法定代表人:门锁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河北思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学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勇,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振恒护栏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恒公司)诉被告王学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振恒护栏粉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门锁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王宁,被告王学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崔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河北振恒护栏粉末有限公司申请冻结被告王学业名下银行存款5万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振恒护栏粉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的利息至还清时为止,按银行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LPG)年息为15.4%,暂计2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开始供应被告粉末涂料,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还欠原告两笔货款44600元没有支付。被告也认可上述事实,分别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特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学业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1.王学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买卖合同引起的给付货款的纠纷,合同相对方为衡水市东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与原告。王学业作为东建公司的员工从原告处拉粉末涂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是欠款人。2.东建公司作为收货方以及买卖合同主体,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从合同履行情况也可明确,买卖关系主体并非被告。3.原告诉苏磊案件(2021冀1124民初768号)及东建公司情况说明,原告请求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已经证实欠款单位为东建公司,欠条中的签字人仅是拉货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欠条原件,无法核验真伪,从内容上看,欠条复印件上显示欠款单位为杨东建,欠款人落款处为“王学业代杨东建收”、“王学业杨东建”,欠条右上角由原告财务刘丛丛在记账时注明“东建”、“东健”二字,结合被告提交的衡水市东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可以证实被告王学业系该公司员工并履行职务在欠条上代表公司签字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欠条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刘丛丛与证据吻合的的证言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东建公司向原告的转账记录5页以及东建公司的记账凭证3页,原告没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并非一一对应,无法反映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庭后提交了案外人张志勇驾驶证、行驶证及拉货条、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振恒公司为经营粉末涂料的企业,被告王学业系衡水市东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受东建公司委派到振恒公司拉货,并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2日分两次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欠条的欠款单位为杨东建,欠款人处落款为“王学业代杨东建收”、“王学业杨东建”。每张欠条右上角均有由振恒公司财务人员书写的“东建”或“东健”字样。两张欠条所显示的欠款共计44600元。为此东建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认可王学业系该公司职工,在欠条中签字系代表该公司所签,系职务行为,货物买受人为东建公司,并认可上述欠款待与原告核对确认后由东建公司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称其与被告以前多次进行交易并进行独立的清账结算,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对上述事实进行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未形成有力的支撑;结合被告提交的东建公司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所书写的欠款单位系杨东建,振恒公司财务人员在欠条右上角书写的“东建”、“东健”字样,并且原告在庭审最后“原告法人多次找案外人东建公司协商未果,东建公司法人始终拒绝承认与我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知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杨东建或东建公司,但因到原告处拉货的人为被告王学业,故按照原告公司的要求王学业在欠条中代杨东建、东建公司签字确认。虽然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庭,欲证实“原告明确告诉被告说谁签字谁负责”,然而原告未提交其他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予以证实。王学业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欠条所显示的债务应由东建公司承受,原告的告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北振恒护栏粉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河北振恒护栏粉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