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西淝河路南侧1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Q4ADE0P。
法定代表人:王莹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小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彩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彩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小兰和被告郭彩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郭彩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等,合计93655.6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彩周于2019年5月11日入职我公司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普工岗位,试用期三个月,月薪2800元/月,每月工资已按月支付,试用期间公司未来得及购买社保。试用期间各方面条件都不太适合,7月3日上午8:30左右,因个人状态不佳,操作失误,由于个人疏忽导致右手中指尖压伤。我公司第一时间带被告到就近的双凤医院治疗,并与被告积极沟通,但是自工伤发生以来,被告郭彩周不愿意配合与我公司沟通,并告知我公司其家人因在其他公司发生工伤,获得不菲的赔付,所以被告坚持走工伤仲裁流程,想获得一笔赔偿。被告本次工伤总医疗费用是404.5元,其中,医院挂号6次,费用60元;检查2次,费用180元;其实际的医药费用只有164.5元。经医院检查治疗,医生建议被告修养一周,期间公司领导与申请人多次联系过并通知其康复后上班事宜,想要了解申请人的伤势情况,当时被告不愿意配合,一直未来公司上班。被告来公司上班时间很短,没有给公司创造什么效益,被告的伤势一直有所隐藏的形式,被告鉴定伤残的时候并未与公司联系,独自去鉴定,公司并不知晓。目前公司的经营状况比较困难,基本属于负债状态,我公司结合被告在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薪酬及伤势情况,费用方面希望按照他的基本工资去商谈。希望与被告郭彩周本人见面沟通,具体了解伤势;要求被告郭彩周配合我公司人员共同到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烦请法院结合被告实际工作时间、薪酬及伤势情况,重新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郭彩周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2019年5月11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属于普工岗位。2019年7月3日上午8:30分,被告在单位上班工作过程中,在开绗缝机进行床垫面缝作业时,右手不慎被绗缝机压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挤压伤,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被告的受伤2019年10月8日经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丰工认(2019)0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28日,其劳动功能障碍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因工伤待遇商谈未果,经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合计93655.6元。因此我方认为被告工伤属实,工伤待遇经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28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工伤,但是工伤轻重问题;2.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受伤很轻,实际医疗费只有一百多块钱;3.工资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工资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郭彩周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工伤以及伤残等级是十级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就医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证明工伤待遇经过长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仲裁,我方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情况。
被告郭彩周对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裁决中的工资2800元低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但是这2800是双方实际达成的,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标准来计算被告工资。对送达材料没有异议;2.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3.对证据3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彩周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因为被告是自己去鉴定的,没有与公司沟通,单位并不知晓,原告认为被告不排除隐瞒伤情,要求重新鉴定;2.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实际医疗费只有一百多元,受伤很轻,现在提出的赔偿数额过大,不符合常理;3.对证据3对仲裁赔偿费用有异议,原告希望按照实际工资来赔付,确实达不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但是被告普工岗位,而且是在实习期间,但是被告家里有家人通过工伤得到巨额赔偿,我方认为不排除被告存在人为的故意行为;4.对证据4有异议,发票的真伪有异议,这是在单位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独自去鉴定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3和被告郭彩周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被告郭彩周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5月,被告郭彩周入职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郭彩周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7月3日,被告郭彩周在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挤压伤,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被告郭彩周自己花去医药费60元。2019年10月8日,被告郭彩周所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28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郭彩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2800元。被告郭彩周因工伤待遇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8月17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申请人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郭彩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元×5=3216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3元×0.6×7=27018.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3元×4=25732元;4.鉴定费:28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元×3=8400元;6.医药费6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彩周是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被告郭彩周在工作中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郭彩周依法有权要求解除与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郭彩周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6433元×5);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18.6元(6433元×0.6×7);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6433元×4);4.鉴定费28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2800元×3);6.医药费60元,合计93655.6元。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二项,原、被告双方未起诉。该部分裁决事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郭彩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等,合计93655.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彩周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彩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1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医药费60元,合计93655.6元;
三、驳回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双文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