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被告:谢怀立,男,住三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闫飞与被告谢怀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闫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理款6800元,并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经营汽车修理厂。2018年,被告将车辆送到原告处维修,2018年5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6800元,被告当时因资金紧张,未及时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在原告的要求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也未履行给付汽车修理费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社会公正及法律公正。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谢怀立的身份信息不明确,谢怀立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闫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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